关于调整林业检察任务和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6年3月6日)
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为了适应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后的新情况,需要对林业检察任务和机构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黑龙江、吉林、甘肃等省人民检察院在大面积国有林区设置的派出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全部检察工作。森林案件的侦查工作移交给公安机关管辖之后,林区检察机关要做好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经济、法纪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依法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保障林业改革和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要进一步加强这些林区检察院。
2.对在森林资源较多的省(区)、地(州、市、盟)、县的人民检察院内设置的林业检察处、科,请有关的省(区)人民检察院与省林业厅(局),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依法办案的原则商议调整。对机构没有撤销的,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已经撤销的,是否恢复,根据工作量和实际需要,由双方商定。对保留和恢复的,应当做好森林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检察院授予的其他林业检察工作。双方商定的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林业部备案。
3.林区检察机关是国家检察机关的一部分。凡确定继续在林业检察机构工作的检察人员,应享受国家检察干部的各项权利和待遇。人员的任免,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并注意干部的相对稳定。对检察业务经费、干警住房、补贴、子女就业等福利待遇问题,林业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切实解决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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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系列·行政法·司法(105):关于调整林业检察任务和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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