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履行征缴法定职责,劳动者可向社保征收机构主张权利,而非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争议焦点
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
劳动者张某入职某公司后,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缴四年社保遭拒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社保费征缴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争议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驳回张某起诉。张某上诉称社保争议属劳动争议,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应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缴纳,该类纠纷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法亦明确,征缴社保费属社保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社保补缴纠纷的权利救济途径,厘清了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社保行政部门法定职责的边界,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混淆。既引导劳动者通过正确的行政途径主张社保补缴权利,也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法定义务及社保征收机构的强制征缴职责,为司法实践中同类社保补缴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同时推动社保征收机构依法履职,维护劳动者社保权益。
法律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核心是厘清了社保补缴纠纷的法律关系属性与权利救济路径的匹配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补缴,看似是劳资双方的劳动争议,但从法律规定来看,社保费征缴并非单纯的民事履约问题,而是由国家行政部门监管的法定义务,由此形成的是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法院不予受理的核心法理基础。
从法律适用层面,本案严格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将社保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畴,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社保费征缴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了社保征收机构的专属职责。法院未机械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而是结合社保征缴的行政属性适用特别法,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也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尊重。
从权利救济视角,本案并非否定劳动者的社保权益,而是引导其选择正确的维权渠道。司法途径并非解决所有纠纷的唯一方式,社保补缴具有强烈的社会管理属性,由社保征收机构处理更具专业性和实操性,其可通过责令缴纳、划拨账户、拍卖财产等行政手段实现社保费补缴,比民事诉讼更能高效维护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同时也能推动社保征管体系的规范化运行。
案件索引
(2025)黑 01 民终 71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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