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建筑公司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案情简要
建筑公司承包某职工食堂拆除工程后,与自然人丁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丁某负责具体拆除工作。2021年7月,丁某招用王某到该工地从事墙体拆除工作,当月31日,王某在施工时被掉落墙体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王某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后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建筑公司不服,主张其与丁某系资质借用关系,并非违法转包,且与王某无劳动关系,同时认为人社局公告送达相关文书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丁某系违法转包关系,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建筑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未妥投被退回后,直接采取公告送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亦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径直公告送达。另查明,建筑公司注册地址未变更,且一直有人办公,不符合下落不明情形。
三、裁判要旨
公告送达并非行政机关送达文书的首选方式,其适用需严格遵循“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条件;
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未穷尽法定送达方式(仅邮寄未妥投,未采取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且受送达人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时,径直采用公告送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简要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案中,建筑公司有明确的注册地址,且该地址未变更、一直有人办公,明显不符合“下落不明”的情形,人社局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邮寄之外的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径行公告送达,违反了送达程序的法定要求。
五、案件索引
(2024)晋10行终11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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