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工业园区苍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毫,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民终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提起时效抗辩,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阶段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申请人在此劳动争议的仲裁阶段,提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该证据直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终止。申请人还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年假的时效抗辩。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某在2024年对早已终止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2.“劳动关系中断”表述构成仲裁时效抗辩的实质内容。申请人在仲裁及诉讼中多次强调“劳动关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而中断(终止)”“前一段劳动关系结束”等事实。基于对自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顾虑,便明确提到劳动关系曾因个人原因离职而中断(即终止),该说法已隐含了时效抗辩属性。该表述法律意义在于:劳动关系终止导致仲裁时效起算点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而非持续计算的连续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未对2018年6月前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也是对申请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时效抗辩的认可,对被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部分不予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时效抗辩的法律依据为“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裁判理由与案情不符,适用错误。退一步讲,“未明示抗辩”也不等于“未主张抗辩”。三、超过时效确认劳动关系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三年。然而在劳动争议领域,由于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时效期间通常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即一年。被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2018年6月这一终止节点,但其直至2024年才提出确认请求,既远超一年仲裁时效,也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限制。原审判决强行予以确认超过时效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采纳某公司关于2018年6月前劳动关系已超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杨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24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亦表示杨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份、中途离职后于2018年8月再次入职,但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和庭审陈述仅提出了对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抗辩,未就杨某关于确认2018年6月前劳动关系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现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海波
审判员:孔祥雨
审判员:王治显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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