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工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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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某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前员工俞某康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该公司向俞某康支付年终奖金差额63000元、扣发工资3000元及年休假工资1750元。
保定中院(2025)冀06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2年8月,俞某康入职,担任法规认证工程师一职。入职前,公司人力资源专员通过微信与俞某康确认薪酬标准,明确其年薪为31.5万元(含15薪),其中3个月工资为年度绩效奖金,后续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亦对该薪酬约定予以确认。入职后,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俞某康转正后月薪为21000元。2023年8月31日,俞某康主动提出离职。离职后因年终奖、扣发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支付事宜与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俞某康关于年终奖差额63000元、扣发工资3000元及年休假工资1750元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同判决,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公司上诉称,年终奖属于浮动性物质奖励,并非固定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相关条款,应优先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公司制定的年终奖发放细则明确,发放对象为截至2023年10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俞某康离职时未满足该条件,其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仅为协助其办理贷款所用,不能作为公司承诺支付年终奖的依据。
针对该上诉主张,俞某康辩称,双方已明确约定年薪包含15薪,年终奖系工资组成部分,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废止录用通知书中的薪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提交的年终奖发放细则发布于其离职之后,且未履行民主协商、公示告知程序,依法不能作为拒付年终奖的依据,其在公司工作已满一个完整年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绩效不达标,理应足额支付年终奖差额。
保定中院审理认为,该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应否支付63000元年终奖金差额,同时涉及扣发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报酬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公司人力资源专员与俞某康的微信聊天记录、录用通知书、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用章审批记录页面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俞某康年薪31.5万元(含15薪),其中3个月工资为年度绩效奖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主张年终奖系浮动性奖励、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俞某康明确告知年终奖的考核标准、发放条件,亦未提交适用于俞某康在职期间的年终奖考核制度;其提交的年终奖发放细则发布于俞某康离职之后,未履行民主协商及公示告知程序,且无法约束已离职的俞某康。另查明,俞某康在公司工作已满一个完整年度(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绩效不达标,不符合拒付年终奖的法定及约定情形;关于扣发工资3000元,公司未举证证明扣发具有合法依据,应足额补发;关于年休假工资1750元,俞某康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俞某康支付相关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保定中院依法认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贺耀弘
编辑: 李飞 责任编辑: 王红润 审核: 王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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