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家铉律师 来源 | 公司法探
对于像恶性疾病晚期、终末期患者的“生存期缩短”医疗损害鉴定参与度认定以及赔偿标准计算实务中争议极大且缺乏标准,2025年12月17日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等十单位研究发布《医疗过错致生存期缩短技术评价的专家共识》,围绕“生存期缩短”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问题提供了比较完善的参考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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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1 “生存期缩短”的司法实践现状?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方通常不以“生存期缩短”为损害后果申请鉴定,同时司法机构也有意无意忽视“预期生存期”及“生存期缩短”的认定,而简单将医疗损害责任参与度×20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医务工作者们也常感困惑,对于预期生存期只有几个月的癌症终末期患者,只要存在一定医疗瑕疵都将承受20年为基数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司法实践现状不仅造成了医疗机构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也导致医务工作者面对晚期终末期患者存在过度保守治疗甚至拒绝治疗的道德风险。
如何厘清“生存期缩短”,让医疗损害赔偿回归到正常的“填平损失”原则是医学界、司法界共同面临的难题。
PART.02 专家共识的效力如何?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专家共识已经相较于一般学术观点、论文等“参考性资料”上升为可以被引用的“标准、规范和方法”,尽管层级较低,在医疗活动、医疗诉讼、行政管理过程中,专家共识在没有与上位规范冲突的内容应当作为鉴定标准予以引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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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3 该专家共识适用于什么情形?界定了哪些概念?
该共识主要运用于疾病晚期或病理状态对生命严重影响,生存期理论中位生存期5年左右的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提出生存期缩短争议案件的司法案件)中参考适用。
核心概念包括:①预期寿命、生存期缩短、机会丧失、归因概率;②疾病晚期、疾病末期、疾病终期;③死亡、残疾、生存期缩短、生存机会丧失、治愈机会丧失。
该专家共识第3点有详细的论述,各位读者可以在原文中仔细阅读此处就不再赘述。
PART.04 生存期缩短评价有哪些程序性要求?
1.鉴定委托方同意以“生存期缩短”作为损害后果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且鉴定机构审查材料符合鉴定条件;
2.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为“医疗损害鉴定”,共识推荐具有“临床医学评估能力”与“证据分析能力”的鉴定机构。
3.鉴定材料和依据:完整的病历材料(包含患者病情评估记录等等)、疾病分期分型证据、权威数据文献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证据。
4.专家的组成:①临床医学专家;②法医学专家;③统计学专业人员;④伦理和法律专业人员。
5.评价的要件:①患者病情分析及死亡原因分析;②疾病对患者寿命的影响(无过错情况下预期生存期测算);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④诊疗过错与生存期缩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⑤诊疗过错与生存期缩短的原因力大小;⑥参考依据、计算依据、推演过程等等。
各鉴定参与方可以参照以上要件,对鉴定机构提出针对性的要求和答辩意见,进一步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完备并进一步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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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5 鉴定方法和工具有哪些?
涉及法医鉴定的专业技术、标准和工具可以直接查看共识第6条,该共识针对预期生存期的评估测算方法、疾病进程的干扰、多过错叠加、特异性参与因素、统计学模型等等。该鉴定方法涉及临床医学、法医分析、统计学方法、法律因果关系分析等等多重因素,需根据不同的疾病类型、医学技术现状、患者个体差异匹配到不同个案。
PART.06 共识对司法实践处理的建议?
该专家共识不属于司法法律体系内,更不能指导司法裁判,只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作出一定倾向性建议,医患双方就共识的内容肯定存在不同意见,作者摘出共识中部分特殊点供大家一起讨论:
1.生存期缩短评价结果需满足△T(生存期缩短时长)≥3个月,△T≤3年(考虑<3个月为末期,5年以上视为临床治愈);
2.构成损害需符合诊疗过错发生在生存期缩短的“关键影响期”内,如窗口期、抢救期,而非临终前。
3.鉴定意见结论为“可能缩短生存期”、并未详细测算△T的,法院可不予采信。
4.医疗过错与生存期缩短的影响可忽略不计(<3个月)或无明确证据证明导致生存期缩短的,可不支持生存期缩短主张。
5.基于“死亡”的赔偿项目例如死亡赔偿、丧葬费不与生存期缩短重复计算。
6.即使无过错发生,仍然产生的常规治疗费、护理费等不应当作为损害结果计算。
7.如自身疾病导致收入损失、亲属照顾辞职导致损失等等间接损失不予计算赔偿。
PART.07 在该共识后仍存在的问题和疑惑?
该专家共识已经详细从术语及定义、中外司法实践及历史、鉴定技术、鉴定程序、鉴定要求、特殊情形等等方面进行分析,就不再画蛇添足。即使有如此详尽的专家共识,仍然留给司法实践大量问题和疑惑,大家可以共同讨论:
1.鉴定项目最终如何确定?
鉴定申请方一般为患方,天然对鉴定项目拥有决定权,且“死亡”后果天然获得的可能赔偿比“生存期缩短”要高,从利弊考虑患方往往会坚持损害后果为“死亡”而非“生存期缩短”。
从法院或医调委角度,法官和工作人员缺乏对疾病的医学认识,难以判断患者的病情及结局应该委托“死亡”还是“生存期缩短”,也就难以通过释明方式或最终决定委托后果。
对于医方来说,医方即使抗辩患者生存期短、已处于疾病终末期,也往往难以改变鉴定项目,即使提供再多的学理、数据依据,法官和医调委工作人员也难以判断;若不配合鉴定,也将导致产生不配合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在三方考量下医疗损害鉴定的“生存期缩短”竟成了难以启动的鉴定项目。
作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几种途径:1.对于难以确定“死亡”亦或是“生存期缩短”的医疗损害案件,在经过双方举证答辩后,在法院/医调委的决定下,同时作为委托鉴定项目(可考虑患方垫付死亡后果鉴定费、医方垫付生存期缩短鉴定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同时对死亡及生存期缩短进行分析因果关系,对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应用不同的责任比例,例如死亡赔偿金按预计生存期及生存期缩短及责任比例计算、对于丧葬费的计算基数按死亡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计算。鉴定人在分析评定这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基础病情、根本死因、直接死亡原因、医方的过错及关联性等等因素综合考虑。
2.先行单独委托死因鉴定及生存期缩短鉴定,再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较多案件并未行尸体解剖,即使已行尸体解剖也一般只体现了直接死因而根本死因的生存期等并未分析。若医患双方对委托项目较大争议,能否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患者的死因及生存期进行分析评定,若鉴定结果为生存期测算≥5年或<3个月也就不适用于再委托生存期缩短为后果的鉴定;若鉴定结果为<3个月即可不再计算死亡相关赔偿项目;若鉴定结果≥3个月并<5年,法院或医调委应当充分向双方释明并最终确定委托项目,即使最终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损害后果为死亡,也需要充分考虑生存期测算计算赔偿项目。3.司法解释或相关鉴定规则进一步对“生存期缩短”的法定委托情形进行详细规定,或对死亡相关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分类计算,避免超额重复计算。
2.医疗技术进步及受限医疗条件下的鉴定如何进行?
医疗技术水平日新月异,有可能在医疗损害发生之时还是不治之症但有延缓方法,而到了预期生存期后有了新治疗方案。也有可能原本生存期测算<5年,属于生存期缩短鉴定范畴,在医疗技术进步后生存期≥5年。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强调“当时性”原则,即当时的医疗水平、当时的医疗技术、当时的医疗条件下医方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是一种固定了的评判标准。
对于“生存期缩短”的损害后果同时体现为 “加速死亡”“增加医疗费”以及最重有争议的“丧失未来接受新医疗技术救治的机会”,对于丧失新医疗技术救治机会具有不确定性且无法预测、无法准确评判,而对于该学科出现的新医疗技术、新方法、新药物的治疗效果也存在不确定性,究竟是否能逆转?能否临床治愈?能否延长、延长多久生存期都具有不确定性和需要长时间的临床验证,均导致了“生存期缩短”鉴定结论陷入不确定性,而又落入了“生命无价”按20年计算的逻辑。
3.新技术、新方案的医疗损害如何科学判定?与数据库的滞后性冲突
医学是不断探索进步的实践性学科,总体来说患者生存期是不断延长,权威数据库统计的预期生存期可能总落后于实践。同时应用新的恶性肿瘤药物组合方案、新的放化疗方式等等可能与原有指南、常规治疗方案有不一致,而新技术新方法又有可能延长生存期、提高患者生存质量的情况下,应用过程发生了医疗损害应当如何科学判定“T1-T2=△T”存在困难。
4.当预期生存期<3个月同时又存在医疗过错如何处理?
如果生存期缩短技术评价普遍开展,那么预期生存期3个月-5年适用“生存期缩短”,5年以上适用一般医疗过错与死亡因果关系,那么低于3个月的预期生存期如何判定以及赔偿项目如何处理存在更大的问题。“专家共识”的法律位阶远远低于法律、司法解释,但鉴定结论将极大影响法官判决的裁量范围。例如鉴定机构对患者预期生存期判定为小于3个月疾病末期后,如存在医疗过错,那么赔偿项目如何计算,例如死亡赔偿金是否以3个月为基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等等问题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5.在司法实践中常规医疗费与诊疗过错后增加医疗费的差额难以判定的问题
专家共识中赔偿计算部分认为不再计算一般性物质损失,只酌定生存期缩短的生命利益赔偿金就涉及分析评定原有诊疗常规医疗费和过错后额外医疗费的区分、原有护理程度和过错后护理程度的区分等等情形,而诊疗项目费用区分又是另一个鉴定项目,实际操作中如何启动鉴定、如何区分原发病费用和损害费用又是一个新的难题。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法律或医疗建议,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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