遛狗未牵绳遭二次碾压,
6120元抢救费该谁买单?
2月13日
张店法院发布一则案例
01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8日15时13分许,张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某小区内遛狗时,未按规定为宠物狗牵系狗绳。此时,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右前轮先碾压到该宠物狗,随后右后轮再次碾压,导致宠物狗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将宠物狗送至宠物医院抢救,最终宠物狗因救治无效而死亡,张某支付抢救费用6120元。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经查,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将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财产损失612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宠物狗作为张某依法饲养的合法财产,具有特殊的精神寄托意义,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抢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张某提交的宠物医院病历、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支出抢救费用612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故对该财产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小区道路行驶时应尽到高度谨慎的观察避让义务。根据张某提交的监控视频及模拟行驶视频可知,事故发生时小区道路视线良好,案涉宠物狗并不处于王某的视线盲区内,监控视频未见宠物狗存在突然窜至车辆附近的情形。王某在右前轮碾压宠物狗后未及时停车,反而造成二次碾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张某作为宠物狗主人,未遵守《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关于遛狗牵绳的规定,导致犬只在道路上自由活动,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王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120元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72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247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随着养犬人数增多,小区内宠物狗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纠纷日益频发。此类纠纷中,责任划分往往涉及宠物主人的管理义务与机动车驾驶人的谨慎驾驶义务,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尽到各自的法定义务。
从养犬人义务来看,为遛放的宠物狗牵系狗绳,是保障公共秩序、他人人身安全及宠物自身安全的基本要求,也是养犬人应尽的合理管理义务。养犬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宠物在道路上自由活动,客观上增加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风险,一旦发生损害,养犬人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从机动车驾驶人义务来看,小区道路环境特殊,人员、宠物活动频繁,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保持高度警惕,尽到充分的观察义务和及时的避让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尊重,更是保障公共安全的法定责任。本案中,王某在视线良好、宠物狗不处于盲区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且在第一次碾压后未立即停车,造成二次碾压,明显违反了谨慎驾驶义务,其过错程度更为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
从财产损失认定来看,宠物狗作为具有生命特征和精神寄托意义的特殊财产,其价值不能仅以购买价格衡量。在宠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主人为抢救宠物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属于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提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从保险赔偿角度而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初衷是分散机动车行驶风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事故未划分责任、对损失存在异议等为由随意拒绝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发挥了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
法官提醒,养犬人应自觉履行对宠物的管理义务,遛狗时采取有效的安全管控措施,避免给他人和宠物自身带来风险;机动车驾驶人在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行驶时,务必减速慢行、仔细观察,及时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和宠物,防范事故发生。若发生纠纷,双方应秉持理性态度协商解决,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张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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