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维权实践中,不少被征收人会遭遇这样的困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因规划变更无法履行,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后,征收部门又迟迟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而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却以 “主体不适格”“起诉超期”“内部未报请” 等理由推诿,拒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针对这一典型的拆迁维权痛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终审行政判决作出了明确裁判,厘清了征收补偿领域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边界、被征收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等核心问题,为被征收人依法维权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在明律师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广大被征收人解读其中的法律关键,明晰维权路径。 【案例回顾】2012年,原告与某造林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告的 90 平方米房屋按 “拆一还一” 就地安置,双方同时约定了过渡费等相关事宜。但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房屋拆除后的地块因城市规划调整被划为绿地,原址棚户区改造无法实施,原告的安置事宜就此搁置。 2015年10月,某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4户已拆除房屋住户纳入该造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同时发布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造林站为征收实施单位。但在征收决定确定的一个月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始终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征收补偿问题自此久拖不决。 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以该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该城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不具备作出补偿决定条件为由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要点】本案的审理围绕拆迁维权中最典型的四大核心争议展开,法院的裁判逻辑紧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类征收补偿不作为案件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也是被征收人维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要点1:协议未被法定程序否定 + 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主体必然适格 上诉人主张原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征收方抗辩的常见理由。 法院对此明确认定:其一,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因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否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二,上诉人作为征收主体,已将原告纳入 54 户被征收范围,且征收实施单位曾对原告进行摸底调查、编制拆迁安置差价表和过渡费发放明细,上述行政行为直接印证原告与案涉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三,上诉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初衷就是解决包括原告在内的 54 户住户的安置问题,现又否定原告的被征收人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结合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 要点2: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政府必须作出补偿决定,这是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明确了征收补偿的主体法定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为县级人民政府,是案涉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在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负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对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情形、补偿标准和方式作出判定并作出决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要点3:征收部门的报请程序是内部事项,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推诿的借口 上诉人提出 “房屋征收部门未报请,故无权直接作出补偿决定”,这是行政机关拒不履职的典型抗辩理由,也是本案的裁判亮点之一。 法院明确指出,征收部门的报请程序,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性、程序性事项,是征收主体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的内容之一。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不能对抗外部法定职责,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拖延履行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义务。换言之,即便征收部门未履行报请义务,征收主体也应主动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程序,进而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非以此为由推诿塞责。 要点4:依职权履职的征收补偿不作为,职责存续则起诉未超期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是征收方主张 “原告起诉超期” 的常用依据,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制。 法院对此作出关键区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而本案中,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该类情形的起诉期限并无明确的固定期限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该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即持续存在,该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本案中原告的征收补偿事宜始终未得到解决,上诉人的补偿决定职责持续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件启示】结合本案的终审裁判结果,在明律师针对征收补偿久拖不决的维权场景,为广大被征收人梳理出三大核心维权启示,助力被征收人精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受法律严格保护,非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只要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书面的拆迁安置协议,在协议未被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征收主体将被征收人纳入征收范围的,就应按照协议及征收补偿方案履行补偿义务,征收方以 “无产权证明”“协议无效” 等理由抗辩的,需由其提供有效证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绝不是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 “挡箭牌”。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对征收补偿工作负总责,征收部门的内部报请、审批等程序,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不能成为其拒不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被征收人遇到征收方以 “内部未走完程序” 推诿的,可直接起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3.区分依申请和依职权履职,避免被征收方以 “起诉超期” 抗辩。在征收补偿案件中,作出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的依职权行为,只要补偿问题未解决,行政机关的履职义务就持续存在,被征收人无需担心起诉期限问题;而对于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避免错过维权期限。 【结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事关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也关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唯有行政机关主动履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被征收人依法维权,才能让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真正体现公平正义,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若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遇到征收补偿久拖不决、征收方推诿履职等问题,可及时联系在明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精准维权,让征收方依法履行补偿义务,守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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