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过失犯罪类型,其与故意伤害罪(致死)、意外事件、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界限认定,以及特殊场景、特殊体质下的责任划分,始终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也是律师辩护、实务风险防范的核心要点。
作者基于15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方入库案例,严格遵循法院裁判原文精神,按裁判规则、逻辑相近性分类汇总,精准呈现案例核心信息(案例名称、审理法院、案号、入库编号、基本案情、裁判要旨),提炼司法裁判规则与趋势,结合实务场景给出专业辩护思路、操作指引及风险防范要点,兼具学术研究价值与实务参考价值,供法律从业者、相关从业者及社会公众参考。
注:本文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官方入库素材,案例信息、裁判要旨严格遵循原文,确保权威、准确、无误。
一、案例分类汇总及精准呈现
结合15个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核心争议焦点,将其分为四大类: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区分类、特殊体质被害人相关类、特定场景/行为下过失认定(含意外事件)类、因果关系认定相关类,按类别集中排布,便于精准查阅与研究。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区分类案例汇总
此类案例核心争议焦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行为暴力程度是否达到故意伤害的标准,以此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共8个案例。
1.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5-1-178-001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09)锡滨刑初字第0203号;二审:(2010)锡刑终字第25号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4日,杨某送桶装水至吴某琴经营的杂货店,拒绝吴某琴将水搬入店内的要求后驾车欲离开,吴某琴拦车阻止。杨某见状仍驾车低速行驶并右转弯,致吴某琴跌地被右后轮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意志。
2. 季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5-1-178-002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08)宝刑初字第36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11号
【基本案情】2007年6月30日,季某兵(油漆工)在锅炉房与汪某龙因打开水发生争执、推搡扭打,季某兵拎起装有香蕉水的桶甩向汪某龙,香蕉水泼洒后起火燃烧,致汪某龙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季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季某兵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要旨】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行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抑或是意外事件。(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上的明知与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者放任两个方面。所以,即使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其主观上也必须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认知,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就意志因素方面来说,故意犯罪中,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危害后果的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2)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比较容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后果不能预见。判断是否能够预见,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等多种因素。对被告人认知因素的考量,不能仅凭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既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体因素,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因素。
3.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2-1-178-001
【审理法院】一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05)西刑初字第169号;二审:(2005)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
【基本案情】2003年5月24日晚,酒后的余某无故滋事、持理发剪刺伤韩某手指,韩某持方木凳追赶并砸击余某肩背部,余某跑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显示,余某系在心脏肥大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多因素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头部损伤参与度20%-30%,但无证据证实头部损伤系韩某所致。一审法院宣告韩某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在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2.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均属于过失。但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4. 如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3-1-178-001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新3101刑初250号
【基本案情】2022年4月28日凌晨,如某某与艾某某在KTV包厢饮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殴打,被劝开后艾某某再次纠缠,如某某朝艾某某胸部踢一脚,致艾某某倒地头部着地,经鉴定系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法院认定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用。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虽然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区分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故意。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生活常识、事之常理、人之常情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5.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3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1)豫01刑初92号;二审:(2021)豫刑终533号
【基本案情】2020年9月10日凌晨,刘某等人聚餐时,王某受杨某指使用陶碗击打刘某后枕部,刘某反击击打王某左面部一拳,拉扯中王某(已醉酒)摔倒头部着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行为暴力程度的角度,依据一般社会观念结合具体案件场景进行综合评判。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使对方遭受一时身体疼痛或精神上羞辱的心理,客观上仅实施了推搡、掌掴或一般性轻微暴力行为的,可以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6. 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1
【审理法院】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二审:(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
【基本案情】2014年2月14日,曹某浩与饮酒后的戴某如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浩用力推搡戴某如一下,致其后脑勺着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浩当即施救、后自首并赔偿部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曹某浩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因一般的争执、推搡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其主观心理为过失,即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致人倒地并产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7. 奚某白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5-06-1-178-001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0)沪0116刑初935号;二审:(2021)沪01刑终23号
【基本案情】2020年2月4日,奚某白与男友沈某(已饮酒)聚餐后至河边,奚某白两次劝说沈某回家未果,踢踹沈某背部致其落水,几分钟后返回寻找并报警,沈某尸体后被发现,经鉴定系溺水死亡。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奚某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检察院抗诉后撤回,二审法院准许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踢踹他人导致其落水溺亡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是否排斥危害结果发生、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预见可能性,对危害结果持排斥态度,但过高估计了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虽采取相应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依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8. 李某、王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3
【审理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03)阿中刑初字第20号;二审:(2003)新刑终字第466号
【基本案情】1999年3月26日,李某、王某兵因阎某某提出绑架想法而殴打、逼问阎某某,阎某某跳湖逃避,二人劝其上岸、用车灯照射水面,后为消除阎某某顾虑驾车离开,阎某某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二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
【裁判要旨】1.实施殴打等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采取跳水等有生命危险的方法躲避被侵害的,行为人基于先前的侵害行为而产生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相应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心态。持犯罪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认定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态度,应当结合行为人有无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是否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二)特殊体质被害人相关过失致人死亡案汇总
此类案例核心争议焦点: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被害人因自身特殊体质(如心脏病、心肌病等)发作死亡,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共3个案例。
1. 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2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502刑初757号
【基本案情】高某路与邻居于某柱(70岁,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因羞辱性语言发生谩骂、推搡互殴,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后于某柱倒地死亡。鉴定意见显示,于某柱体表为轻微伤,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诱发心脏疾病发作致循环衰竭死亡。高某路赔偿并取得谅解,法院认定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遵循“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首先,要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根据实行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其次,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最后,行为人责任形式应当综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如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2. 崔某宁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2
【审理法院】一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1)晋0781刑初47号;二审:(2022)晋07刑终52号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30日,崔某宁(68岁,小学文化)与宋某祎因垃圾池旁柴草堆放发生口角、轻微肢体冲突,被劝开后宋某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显示,宋某祎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一审法院宣告崔某宁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争吵、轻微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导致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 邱某潮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4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298号
【基本案情】邱某潮与丁某某(65岁,患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同院住院,因丁某某返回病房声响过大发生争执、拉扯,邱某潮掐丁某某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被劝开后丁某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显示,丁某某系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冲突系诱发因素。邱某潮赔偿并取得谅解,法院认定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危险程度较低的轻微暴力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而是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暴力程度及行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节,依法作出准确定性。尽管所涉轻微暴力不会造成伤害后果,但可能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致死,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三)特定场景/行为下过失致人死亡(含意外事件)案汇总
此类案例核心争议焦点:在地下车库、非道路区域、高空、业务操作、药品经营等特定场景下,行为人行为的过失认定、注意义务划分,以及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共5个案例。
1.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4
【审理法院】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523刑初438号
【基本案情】2021年9月30日,张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小区地下车库甬道时,碾压躺卧在甬道内休息的清扫工人张某某,致其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机动车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法院认为,张某对损害结果无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张某无罪。
【裁判要旨】在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存在客观的损害后果,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地下车库车辆碾压致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进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 洪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5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赣1026刑初22号
【基本案情】洪某(无特种车辆修理资质)应李某要求,帮忙修理环卫车(特种车辆),修理过程中曾告知李某注意安全、不要进入车尾。后洪某在驾驶室按李某指挥操作,明知无法查看车尾情况仍继续操作,致车辆尾门压下挤压李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某赔偿并取得谅解,法院认定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犯罪要审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业务过失中行为人应较一般人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时,对该业务情况中所包含的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具有相关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当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
3. 廖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6
【审理法院】一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1)赣0728刑初63号;二审:(2022)赣07刑终97号
【基本案情】廖某某(无中药师资质,药店经营者)接收黄某某持有的药方后,未审核药方,安排店员抓药,因缺少两味中药,从草药摊购买“雷公藤”(实际为钩吻),调配后交给黄某某,其妻子曾某某服用后中毒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损失;廖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定罪,调整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药店经营者疏忽大意,明知出售中药时需审核药方,却未审核中药药方,在非正规渠道购进未经辨认确认无误的药物,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客户服药后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4. 谢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1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2)粤0403刑初57号;二审:(2022)粤04刑终167号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8日,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尚未竣工验收、已移交村委会管理的健身广场找停车位,车辆左后轮碾压在广场内玩耍的4岁被害人王某某,致其死亡。谢某案发后报警、施救。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谢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裁判要旨】对于发生在“非道路”上的机动车相关事故的责任认定,可根据“非道路”与道路的相似程度,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责任。
5. 廖某香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4-05-1-178-001
【审理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881刑初305号
【基本案情】2021年6月17日,廖某香因脚受伤不便,将四楼阳台的竹筒直接扔至一楼门外水泥坪,查看楼下无人后扔第四根时,砸中路过的朱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廖某香案发后等候抓捕、如实供述,赔偿并履行完毕,法院认定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1.高空抛物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实害后果,但未危害、也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性的,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高空抛物过失致人死亡,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因果关系认定相关过失致人死亡案汇总
此类案例核心争议焦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尤其是多因一果、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共2个案例(韩某案已在第一类体现,此处重点呈现韩某亭案,结合韩某案提炼规则)。
1. 韩某亭过失致人死亡案
【入库编号】2024-02-1-178-001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0)京02刑初23号;二审:(2021)京刑终8号
【基本案情】2019年6月7日,韩某亭与好友杨某饮酒后均处于醉酒状态,发生肢体冲突,韩某亭骑跨在杨某身上、压迫其胸腹部,致杨某舌根部、会厌部堵塞食物残渣发生机械性窒息死亡。一审法院认定韩某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韩某亭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对死亡后果均出于过失,但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既无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又无明显、积极追求伤害后果的危害行为。行为人酒后搂、压、骑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司法裁判规则分析
结合上述15个法院官方入库案例,围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裁判逻辑,提炼核心裁判规则、总结司法裁判趋势,并梳理实务争议焦点,为后续实务应用提供支撑,兼顾学术研究与实务参考价值。
(一)各分类案例核心裁判规则总结
1.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区分的核心规则
结合8个相关案例,两罪区分的核心在于主观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暴力程度,而非仅以“死亡结果”为判断标准,具体规则如下:
(1)主观层面: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行为人,对“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具有故意(希望或放任),仅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既无伤害故意,更无杀人故意,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排斥态度(不希望发生,或轻信能够避免)。
(2)客观层面: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行为,通常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可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暴力行为(如持凶器殴打、持续性暴力攻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多为轻微暴力、一般推搡、疏忽大意的操作等,暴力程度较低,通常不会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死亡结果多为意外叠加因素导致。
(3)辅助判断因素: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琐事争执 vs 蓄意报复)、行为方式(节制性行为 vs 持续性加害)、事后态度(积极施救 vs 放任不管)、生活常识等综合认定(如如某某案中,双方系琐事偶发冲突,无故意伤害意图,结合事后无继续加害行为,认定为过失)。
2. 特殊体质被害人相关案件的核心裁判规则
结合3个相关案例,此类案件的认定遵循“实行行为-因果关系-责任形式”三步判断法,核心是区分“过失”与“意外”,具体如下:
(1)实行行为审查:行为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如无暴力行为,仅单纯言语争执,通常不构成犯罪);若仅为日常争执,无肢体冲突,即使诱发被害人疾病死亡,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2)因果关系认定:以鉴定意见为核心,判断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若轻微暴力系特殊体质发作的诱发因素(如邱某潮案中,冲突系被害人心肌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若死亡结果仅由特殊体质单独导致,与行为无关联(如无任何冲突,被害人自行发病),不认定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3)责任形式判断:结合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知晓程度、自身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判断其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① 有预见可能性(如明知被害人患病、被害人系住院老人、双方系邻居知晓对方身体状况),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② 无预见可能性(如崔某宁案中,行为人系农村老人,文化程度低,不知被害人患病,且无明显患病特征),认定为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3. 特定场景/行为下的核心裁判规则
结合5个相关案例,不同场景下的过失认定重点是“注意义务的划分”,核心是“主客观相统一”,结合场景危险性、行为人职业/身份,确定注意义务高低,具体如下:
(1)业务过失场景(如特种车辆操作、药品经营):行为人具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① 无资质从事相关业务(如洪某无特种车辆修理资质,廖某某无中药师资质),本身即违反注意义务;② 未履行安全警示、未采取防范措施(如洪某明知无法查看车尾仍操作),导致死亡结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非道路/封闭场景(如地下车库、未竣工验收广场):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结合场景开放性、人流密度综合认定——① 封闭场景下,若被害人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如张某案中,被害人躺卧地下车库甬道,超出一般驾驶人预见范围),行为人无过失,不构成犯罪;② 人流较多的非道路场景(如谢某案中,健身广场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移交管理,有人员活动),驾驶人需履行更高注意义务,未仔细观察导致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高空抛物场景: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 仅针对特定对象、无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险性(如廖某香案中,扔至自家门口,仅针对门口区域),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② 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险性(如从高层扔重物至人流密集的小区道路),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 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的,从一重罪处罚(优先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其处罚更重)。
4. 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裁判规则
结合韩某亭案、韩某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核心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非“唯一原因”,重点区分“多因一果”与“无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1)多因一果案件:行为人行为系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即使是次要原因),且与其他因素(如特殊体质、饮酒、情绪激动)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发生,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韩某案中,韩某的殴打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但因头部损伤非其所致,且参与度低,结合无伤害故意,宣告无罪);若行为人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关联(如韩某案中,头部损伤非韩某所致,而头部损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不认定因果关系,不承担刑事责任。
(2)不作为因果关系:行为人基于先前侵害行为(如殴打、踢踹、逼迫)产生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死亡结果,认定其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李某、王某兵案中,二人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跳湖,产生救助义务,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死亡,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整体司法裁判趋势
通过对15个入库案例的综合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裁判,呈现以下4大趋势,始终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 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意外”,拒绝“结果归罪”:不单纯以“死亡结果”作为定罪依据,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观心态、预见能力、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避免将意外事件、轻微过失行为认定为犯罪(如崔某宁案、张某案),也避免将间接故意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
2. 注重“个体差异”与“场景差异”的考量:在预见能力认定中,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职业背景(如农村老人与专业从业者的预见能力不同);在注意义务认定中,结合行为场景的开放性、危险性、人流密度等,作出差异化裁判,避免“一刀切”。
3. 强化“过失程度”与“量刑”的匹配性:量刑时充分考量各种酌定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① 情节较轻(如赔偿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过失程度低、积极施救、自首),可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如洪某案免予刑事处罚,廖某香案适用缓刑);② 情节较重(如未履行注意义务、事后逃逸、无赔偿谅解),依法从重处罚(如如某某案,未提及赔偿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 明确“罪名竞合”的处理规则:针对高空抛物、业务操作等场景,明确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其他罪名(高空抛物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处理原则,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确保裁判逻辑统一、法律适用准确(如廖某香案,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实务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梳理
结合15个案例,当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认定,仍存在3大实务争议焦点,对应明确的裁判思路,为法律从业者(律师、检察官、法官)提供精准参考:
1. 争议焦点一:“轻微暴力”与“故意伤害行为”的界限如何划分?
裁判思路:以“是否可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核心标准,结合主观意图综合判断——① 一般推搡、掌掴、单次轻微击打(如刘某案中一拳击打面部),通常不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即使导致死亡,也认定为过失;② 持凶器击打、持续性暴力攻击、击打要害部位(如头部、胸部),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若导致死亡,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③ 主观意图为“教训出气”而非“伤害身体”,即使有轻微暴力,也认定为过失。
2. 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应当预见”的标准如何把握?
裁判思路: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避免“一刀切”——① 客观标准:被害人是否有明显患病特征(如住院治疗、佩戴急救设备、言行异常、日常需服药);② 主观标准:行为人是否有知晓被害人患病的可能(如双方系亲友、邻居、同院病友,有机会知晓;或被害人曾告知行为人自身病情);③ 若客观上有明显特征,主观上能够知晓,认定为“应当预见”;反之,认定为“无法预见”,按意外事件处理。
3. 争议焦点三:“先前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如何认定?
裁判思路:明确“先前行为”的限定条件,避免扩大救助义务范围——① 先前行为必须是具有危险性的侵害行为(如殴打、踢踹、逼迫、恐吓),且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陷入生命危险(如跳水、昏迷、重伤);② 若先前行为无危险性(如单纯争执、轻微拉扯,未导致被害人陷入生命危险),不产生救助义务;③ 行为人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认定其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若履行了救助义务,但仍未能避免死亡结果,可从轻处罚。
三、专业实务建议(辩护思路)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核心是“否定过失”“否定因果关系”“降低罪责”,结合15个案例,提炼4大核心辩护思路,分层次展开:
1. 无罪辩护思路(重点针对“意外事件”“无因果关系”“无过失”)
(1)主张系意外事件:结合行为人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举证证明其对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如参照崔某宁案,辩护时可提交行为人年龄、文化程度、职业证明,举证被害人无明显患病特征,行为人不知晓被害人特殊体质,无预见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2)主张无刑法上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死亡结果与行为人行为无关联——如参照韩某案,辩护时可提交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死亡的核心原因(如头部损伤)非行为人所致,行为人行为仅为次要因素且无关联,或举证死亡结果仅由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第三方行为导致,与行为人行为无关,不构成犯罪。
(3)主张行为人无过失:针对特定场景,举证证明行为人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死亡结果系被害人自身故意、过失导致——如参照张某案,辩护时可提交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正常驾驶,被害人躺卧甬道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已履行观察义务,无过失,不构成犯罪。
2. 罪名辩护思路(重点针对“过失致人死亡罪 vs 故意伤害罪(致死)”)
若案件已构成犯罪,但指控罪名错误(如指控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从以下角度辩护,争取罪名变更(参照刘某案、曹某浩案二审改判思路):
(1)主观层面:举证证明行为人无伤害故意,仅有“教训出气”的意图,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无希望或放任伤害的心态——如提交双方关系证明(系亲友、邻里,无深仇大恨)、案发起因证明(系琐事争执,无蓄意报复)、行为人供述,证明其无故意伤害意图。
(2)客观层面:举证证明行为人行为系轻微暴力,未达到故意伤害的暴力程度,通常不会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如提交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行为人仅实施单次推搡、轻微击打,无持凶器、无持续性攻击、未击打要害部位,行为具有节制性,不构成故意伤害行为。
(3)辅助佐证:结合行为人事后态度,举证证明其对死亡结果持排斥态度——如提交行为人积极施救、报警、赔偿、自首等相关证据(如曹某浩案中,行为人当即施救、自首并赔偿),佐证其无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出乎意料,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 量刑辩护思路(重点针对“从轻、减轻处罚”“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案例中量刑情节的考量规则,重点挖掘以下酌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争取最优量刑结果:
(1)法定情节:自首(如曹某浩案)、坦白、立功,此类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若行为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可结合其刑事责任能力,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2)酌定情节:① 被害人过错(如韩某案中,被害人无故滋事、刺伤行为人;高某路过失案中,被害人使用羞辱性语言引发冲突),可减轻行为人罪责;② 积极施救、报警(如谢某案、奚某白案),证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排斥态度,过失程度较低;③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如高某路、邱某潮案),此类情节是法院考量缓刑、从轻处罚的核心因素;④ 过失程度较低(如洪某案中,行为人已告知被害人注意安全,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完全注意义务),可争取从轻处罚;⑤ 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结合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争取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如洪某案免予刑事处罚,廖某香案适用缓刑)。
4. 特殊场景辩护要点(结合分类案例,针对性辩护)
(1)特殊体质相关案件:重点辩护“无预见可能性”“因果关系微弱”——如参照崔某宁案,辩护行为人不知晓被害人特殊体质,且被害人无明显患病特征,无预见可能性;或举证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微弱(如仅为情绪激动的诱因,且行为人无明显暴力行为),争取从轻处罚或无罪。
(2)业务过失相关案件:重点辩护“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无资质与死亡结果无直接关联”——如辩护行为人虽无相关资质,但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洪某案中,行为人已告知被害人注意安全),死亡结果系第三方因素(如车辆故障)导致,争取从轻处罚;或举证行为人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已履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过失程度较低。
(3)高空抛物、非道路场景案件:重点辩护“注意义务划分合理”“被害人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如参照张某案,辩护被害人行为超出一般人预见范围,行为人已履行合理观察义务,无过失;或参照廖某香案,辩护行为无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险性,不应认定为更重罪名,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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