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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卖发票没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办,量刑一点没轻——这两年,这个操作,几乎成了很多法院审理涉税案件的“默认公式”。
对很多开票方而言,这不过是“换个罪名坐牢”,本质上没有任何利好,甚至因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定罪门槛更低,反而更容易被追责。
但最近,这种固化的裁判逻辑,似乎迎来了一个重要转机。卖票方的量刑,终于有了大幅减轻的可能。
今天,我和大家聊两个关键案子——一个是2025年爆火、却大概率被误读的最高法典型案例,一个是真正对企业主、财务人至关重要、却少有人大声讲出来的裁判转向。
看懂这两个案子,就看懂了当下涉税犯罪裁判的核心逻辑,也能为自己的企业规避一大波牢狱风险。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看似“严谨”的改判,实则可能偏离立法本意
先看第一个案子,也是最高法在2025年11月发布的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这个案子的审理过程很有代表性: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到了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认定其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改判的理由很明确:无法证明出售方沈某某与受票方存在骗税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作为开票方的沈某某判处虚开专票罪并不合适。而沈某某收取开票费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当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将这个案子作为典型案例公布,等于公开认可了这种“虚开改判非法出售”的定性逻辑。
但作为深耕涉税犯罪辩护的税务律师,我必须明确说一句:这个典型案例,很可能是个错案。
很多企业主、财务人可能不清楚,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本意是为了打击“倒卖空白发票”的行为。
在纸质发票时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统一发售,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出售。那些倒卖空白专票的行为,破坏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也为后续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相当于“源头放水”。
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单独设立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两者的量刑完全一致,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目的就是精准打击“倒卖空白发票”这一源头行为,而非替代虚开专票罪。
但沈某某的案子,问题恰恰出在这里:他出售的不是空白发票,而是已经填好金额、税额、购销方信息的发票,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却被硬生生装进了“非法出售”的罪名口袋里。
这就相当于,把一件本不匹配的衣服,硬套在一个人身上,看似合身,实则完全偏离了衣服本身的设计初衷。
有人说,这是打击涉税犯罪的“与时俱进”——毕竟现在都是电子发票,空白发票倒卖的情况少了,填好的发票倒卖更普遍,理应扩大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范围。
但在我看来,这种说法,其实是对立法意图的悄悄置换,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曲解。
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如果虚开和出售是一回事,犯罪对象都是填列好的专票,那立法者何必多此一举,设立两个罪名、规定完全一致的量刑?这不是浪费立法资源吗?
虚开专票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非法出售专票罪不要求这个目的——只要你收了开票费、收了税点,哪怕没有骗税意图,也能直接定罪。
这种“扩大解释”,唯一的好处,就是给司法机关定罪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不用查骗税目的,不用审交易链条,只要有开票费的转账记录,就能轻松定罪。
于是,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虚开专票罪被严格限缩(不再轻易定罪),非法出售专票罪却成了新的“口袋罪”,开票方陷入“两头堵”的困境——定不了虚开,就定非法出售,量刑一点没轻,等于才出虎穴,又入狼窝。
二、重磅判例转向:不是“来者不拒”,就不该判重刑!
难道,所有收了开票费的开票方,都活该被这样“两头堵”吗?
未必。
最近,有一个入选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的案子,就给出了不一样的答案,也为众多有真实经营的企业主,打开了一扇“出口”——这就是(2024)兵刑终2号,莫某等人虚开发票案。
这个案子的审理过程,堪称“一波三折”,也恰恰体现了裁判逻辑的深层转向:
- 公诉机关起诉:莫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一审法院改判:莫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 二审法院再改判:莫某犯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之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个案件,三个罪名,刑期直接从十一年降到七年,降幅巨大。
关键不在于罪名的反复变更,而在于二审法院改判的核心逻辑——法院明确指出:“莫某等人并非‘来者不拒’型卖票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
这句话,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你不是专门卖发票的,不是谁给钱就开、不问对方是谁、不问开票用途,那你就不该直接被装进“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个最高可判无期的重罪里。
这背后,其实是一种极其重要的裁判转向:虚开专票罪要限缩,非法出售专票罪,同样也要限缩。
二审法院的逻辑很清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限于“来者不拒”、面向不特定对象、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职业卖票行为”——比如那些专门注册空壳公司、以卖发票为主要盈利手段的“卖票平台”,谁给钱就给谁开票,这种行为才是需要打击的“非法出售”。
但如果你是有真实经营业务的企业,不是空壳公司,只是偶尔帮朋友开一张、为了补账开一张,或者被业务员绕进去、不小心踩了线,而且开票对象是特定的,不是“来者不拒”,那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
这个限缩,对绝大多数的实体企业、贸易公司来说,绝对是一个极重要的信号——它意味着,不是所有收了开票费的开票方,都会被按重罪判刑;只要你有真实经营、不是职业卖票,就有机会争取更轻的量刑,甚至摆脱重罪的指控。
三、两个案子,天差地别:关键不在罪名,在“你是不是来者不拒”
回到我们聊的这两个案子:沈某某案和莫某案。
同样是开票方,同样是收了开票费,同样是从虚开专票罪改判,判决结果却天差地别——一个定最高可判无期的非法出售专票罪,一个则改判为最高刑只有七年的虚开发票罪。
差别在哪?
不在罪名本身,而在于“是否来者不拒”。
沈某某的行为,大概率是面向不特定对象、不问用途的“卖票行为”,因此二审改判非法出售专票罪;而莫某等人不是“来者不拒”,有特定的开票对象和背景,因此二审进一步改判轻罪。
这不是法律技巧的博弈,而是涉税犯罪裁判逻辑的深层转向——司法机关不再简单地“换罪名、保量刑”,而是开始回归立法本意,精准区分“职业卖票”和“偶然踩线”,对有真实经营的企业主不随意定非法出售专票罪。
对我们这些做涉税辩护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必须抓住的信号——它意味着,后续的辩护工作,核心可以围绕“是否来者不拒”“是否有真实经营”“是否面向特定对象”展开,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量刑。
而对你,一个可能有真实业务、只是一时疏忽踩了涉税红线的企业主来说,这更是一个不该错过的窗口——它告诉你,那些你以为一碰就死的涉税罪名,其实不是没有出口;那些你以为“换个罪名也一样”的判决,其实背后有巨大的辩护空间。
最后想说
涉税无小事,一步踏错,可能就是牢狱之灾、倾家荡产。
但我一直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也是为了引导和规范。那些有真实经营、只是偶尔踩线的企业主,不该被一棍子打死;只有那些专门以卖发票为业、破坏税收秩序的“职业卖票平台”,才值得被严厉打击。
莫某案的裁判转向,正是这种司法理念的体现。而类似的裁判规则,只有被更多人看见、被更多人用上,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才能让更多企业主、财务人摆脱涉税恐惧,守住自己的事业和自由。
我会继续在这个账号,拆更多真实的涉税案例,讲更透的裁判逻辑。
不是为了让你学怎么“钻法律空子”,而是为了让你知道:法律有边界,也有温度;涉税有风险,也有出口。
如果你有相关的涉税困惑,或者正面临涉税案件的困扰,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会尽力为你解答。
涉税犯罪辩护,请加ssx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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