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通过“以牙还牙”方式发布诋毁言论,能否主张与对方过错相抵,不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回应其他经营者在先不实言论的方式不当且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的,该经营者提出与其他经营者过错相抵的抗辩不成立。
阅读提示:商业竞争中,有时会出现经营者回应其他经营者在先诋毁言论的情形,如果回应方式不当,可能会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抗辩自己对其他经营者在先诋毁行为进行回应,自身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经营者发布可明确指向同业竞争者的不实、误导性言论,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同业竞争者产生不当联想从而损害该同业竞争者的交易优势和交易机会的,该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该经营者关于自身系回应同业竞争者在先诋毁的抗辩不成立。
案件简介:
1.2016年11月,俩姊妹家纺店(原告)成立,经营床上用品,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某村,系“博洋生活”家纺品牌特许加盟商。2014年,何某家纺店(被告)成立,经营床上用品,经营场所与原告在同一个村,系“水星家纺”“华人寝饰”家纺品牌特许加盟商。
2.原告在抖音、微信朋友圈编辑发布了涉及被告经营品牌的负面报道。
3.2021年10月23日—2021年12月1日,被告在抖音平台陆续发布三条短视频,内容包含“六敖姐妹家纺博洋生活自己卖被都买我华人寝室品牌送人”“不像有的店卖羊头挂狗肉,不是博洋家纺说博洋家纺”“骗的今天骗不到明日”“不像六敖有的店博洋生活当作博洋家纺来卖,路桥货说称博洋生活,挂羊头卖狗肉的事情我干不来”。
4.原告俩姊妹家纺店遂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某家纺店立即删除其抖音短视频平台发布的涉案视频,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账户发布致歉声明,持续置顶时间不少于30日,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5.2022年7月,台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视频、发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并保留五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6.被告何某家纺店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发布的涉案抖音视频内容均有事实依据,其对原告进行舆论监督,没有超过同业经营者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援引互联网上针对被告的文章并公开发布贬损性评述,双方可过错相抵,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7.2022年11月,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何某家纺店发布涉案抖音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经营者的行为须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
浙江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为经营者,行为对象系其竞争对手,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二、两家店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何某家纺店的涉案视频表述能够明确指向俩姊妹家纺店,且通过传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俩姊妹家纺店产生不当联想,导致其商誉受损。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俩娣妹家纺店与何某家纺店经营范围重合,经营场所均在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且距离相隔较近,二者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因当地仅俩娣妹家纺店经营“博洋生活”品牌,故何某家纺店发布的涉案三个抖音视频中所称“六敖姐妹家纺博洋生活”等内容指向对象较为明确,该些视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视频中提及的不良现象与俩娣妹家纺店相联系,可能对其商誉造成损害。
三、何某家纺店关于自身行为系针对俩姊妹家纺店作出反应的抗辩不成立。
何某家纺店上诉称其发布的视频内容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情形,且主观上没有诋毁俩娣妹家纺店商誉的故意,而是对俩娣妹家纺店先诋毁行为的反应。
(一)何某家纺店举证无法证明其涉案视频提及内容属实。
对此,浙江高院认为,首先,何某家纺店对其发布的抖音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针对短视频一内容,何某家纺店并未提交曾向俩娣妹家纺店销售“华人寝饰”商品的销售凭证,其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也不能证明俩娣妹家纺店对该事实的自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何某家纺店称俩娣妹家纺店购买其商品后再低价销售、实施恶意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短视频二、三的内容,何某家纺店一审提交了证据2微信截图,拟证明俩娣妹家纺店通过朋友圈谎称其经营“博洋家纺”品牌,误导消费者,且存在品牌货和市场或混搭销售的情形。该证据中截图一、二虽然显示俩娣妹家纺店开业前朋友圈发出的宣传单上使用了“博洋家纺”,但俩娣妹家纺店已说明宣传单系品牌方制作有误,且在开业时及时进行了纠正,故其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产生相应的后果;至于该证据中的其他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俩娣妹家纺店是“博洋生活”品牌的加盟店,门头店招以及商品标签使用了“博洋生活”,何某家纺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市场货”“路桥货”当作“博洋生活”销售,以假充真。故何某家纺店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布的上述两条短视频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二)何某家纺店通过“同态复仇”的方式回应俩姊妹家纺店的在先行为不可取,该情形不能成为何某家纺店不构成商业诋毁的抗辩理由。
浙江高院认为,其次,虽然俩娣妹家纺店在抖音、微信朋友圈编辑发布了涉及何某家纺店经营的品牌的负面报道,何某家纺店如果认为其构成商业诋毁或存在其他恶意竞争行为,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在现代法治社会,“同态复仇”的方式不应得到肯定和提倡,俩娣妹家纺店的在先行为亦不能成为何某家纺店发布涉案抖音短视频的合法抗辩事由。
综上,何某家纺店的被诉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妥当。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俩娣妹家纺店商誉受损情况,何某家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俩娣妹家纺店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何某家纺店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高院认为何某家纺店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三门县俩娣妹家纺店、三门县何美菊家纺店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民终1021号
实战指南:
一、经营者之间的“同态复仇”不可行,应寻找合理、妥当的救济方式。
经营者遭遇竞争对手涉嫌商业诋毁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得采取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方式进行对等反击,该类“同态复仇”行为不仅无法构成合法抗辩,反而会因符合商业诋毁法定构成要件被认定为侵权,经营者应直接通过固定证据、提起诉讼/向监管部门投诉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法治方式解决同业竞争中的商誉争议。
如果确因考虑诉讼成本而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应当注意行为限度,在对外发布涉及同行的言论时,务必确保自己发出的内容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误导性的负面表述,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澄清自身为主要目标,以理性回应为表述基调,避免添油加醋因此被同行抓住把柄。
此外,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的经营者,在应对其他经营者发布针对自身品牌的负面报道或者诋毁式言论时,率先建立书面沟通与合法维权流程,避免通过抖音、朋友圈等公开平台发布针对竞争对手的评价,所有争议优先通过律师函、线下协商解决。
二、经营者抓住同行已纠正的行为瑕疵对外散播,该散播行为可能会在后续的诉讼中被否定评价。
本案中,何某家纺店关注到俩姊妹家纺店在开业时宣传单上误将“博洋生活”印成“博洋家纺”,因此其在涉案视频中的相关表述是有依据的,且主观上是为了舆论监督,企图以此抗辩自身的表述不构成商业诋毁。
进入本案诉讼程序中,俩姊妹家纺称该误用情形已及时纠正、自己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因此何某家纺店的相应举证无关联性,相应的抗辩亦不成立。
可见,对于经营者而言,对于关注到的同行在经营中的行为瑕疵,应当谨慎对待,必要时至少应当跟进情形是否存在变化,比如针对同行多年前的行为瑕疵发布言论时,要注意同行的经营现状、是否仍然存在该行为。
如果确有必要发布相关言论,也要注意用词客观性及言论的时效性,注意适当提示消费者该主体行为的具体时间点。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案例:
1.《杭州某公司等与深圳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4)京73民终2054号
核心观点:编造、发布、传播或者参与传播针对同业竞争者的误导性信息、虚假信息,足以导致相关公众降低对该同业竞争者的商誉评价的,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声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从以下要件分析:首先,涉案声明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性。杭州某公司在涉案声明中不仅将未决案件中的单方主张以肯定性表述对外发布,还添加了“有组织参与洗歌产业链”“逃避对抗监管”等无事实依据的指控,并使用“腌臜丑态”“邪道”等带有强烈贬损性的用语,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的合理范畴。
其次,两公司行为具有损害商誉的后果。涉案声明内容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深圳某公司存在司法定性的严重侵权行为,降低其商业评价。
再次,杭州某公司作为直接竞争对手具有主观故意,广州某公司虽不直接运营音乐产品,但通过在×易邮箱设置声明链接的行为,与杭州某公司共同扩大声明传播范围,形成协同效应。
综上,杭州某公司编造传播涉案声明及广州某公司协同传播的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无锡豪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市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苏02民终5900号
核心观点:根据生活经验推断,两公司人员之间仅涉及询问相关事实的私人对话不能认为是代表公司发布言论,朋友圈仅涉及情绪宣泄,均不包含虚假、误导性信息,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
无锡中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照该条规定,认定商业诋毁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对象为竞争对手;行为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后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具体到本案,豪家公司一、二审诉称的商业诋毁行为包括:左某在与王艺梦的微信聊天中称“豪家狗都不去”“被豪家坑”;左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豪家是有什么毛病吗我哪个字眼骂你还挖人了我服了这种小心眼”;张某在卢胜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他是不是给你画大饼了”“如果他之前有猥亵过你的话”。
首先,针对左某向王艺梦发送涉案微信信息的行为评价,无锡中院认为,不能认定左某是代表羽晟公司实施经营行为,其在聊天中的身份并非经营者。尽管左某提到“想喊你来我们公司的哇”,但是私人聊天中亦可以包含与工作相关内容,若只要提及公司或工作就一概认定为属于职务行为,则显与生活常识相悖。从二人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显然属于私人交流。左某称“想喊你来我们公司的哇”,王艺梦回复“我还想让你来我们这儿呢”,该事实更可以反映,豪家公司诉称的“挖人”言论,更接近于朋友间随意聊天性质,而非代表公司招募人员。综合二人微信聊天中的其他内容,均为朋友间的私人聊天,不能认为左某系为羽晟公司发表上述言论,原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有误,无锡中院予以纠正。
其次,针对左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行为评价,无锡中院认为,该条朋友圈信息为纯粹情绪发泄,并未陈述相关事实,更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最后,针对张某向卢胜容发送涉案微信信息的行为评价,无锡中院认为,张某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因张某为羽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两公司间存在纠纷,张某想要搜集对豪家公司不利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符合经营者的主体要件。但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是张某向卢胜容询问郭峰是否对卢胜容实施了违反商业道德或社会道德的行为,以上行为均是对事实的询问、查证,而非捏造、散布虚假或有误导性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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