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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条!科技部重磅发布!这些违规科技活动将被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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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平台等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有关规定或程序,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单位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指导监督,调查完成后加强对调查结论的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条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监督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即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受托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七)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违规行为;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六条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职,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工作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未经批准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参与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关论文、著作、专利、标准等科技成果的署名;

(七)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组织、协助、接受请托;

(八)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九)泄露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立项安排等敏感信息;

(十)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十一)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七条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协助请托;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九)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八条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实施、接受、协助请托;

(八)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九)提交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九条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十条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八)泄露服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以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置。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单位或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可查证线索。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四)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五)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七条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有证据证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以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一条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据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线索来源、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当向交办机关或移送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当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时,应当同步调查其他有关主体的责任,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处理主体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以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

处理决定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有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按照有关规定,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主体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申请已经受理,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在复查决定作出期限内又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撤回复查申请。处理机关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后及时终止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九)项和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措施的,有关限制期限自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折抵处理期限。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对推动产生重大科技创新、技术变革以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且已纠正违规行为,完全履行处理决定要求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作出减期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理,超出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将调查结论、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交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依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主动接受监督,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存在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活动的财政资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虚构、伪造、侵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骗取科学技术奖励和荣誉称号,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等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以按照已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违规行为,是指在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健康等方面造成或导致不良影响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落实本规定各项要求,并在有关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协议、任务书、承诺书等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条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应当落实法人主体责任,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和处理工作,对本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并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来源:科学技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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