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几种场外配资模式中,第三种“虚盘配资模式”则可能涉嫌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虚拟盘是配资公司的常见类型,即配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后未将客户委托下单至交易所,而是利用虚拟股票交易系统组织投资者进行股票配资交易,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和资金并未实际进入证券交易系统,即投资者的资金没有真正进入股市,而是配资公司与客户对赌或通过操纵系统侵占客户资金。换言之,投资者的资金极有可能被配资公司所侵占。
在“虚盘配资模式”中,配资公司利用虚拟股票交易系统组织投资者进行股票配资交易,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和资金并未进入真实的证券账户,资金也没有被用于股票交易。如果行为人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向配资平台投资,同时向投资者隐瞒上述事实,让投资者误以为向真实股市投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面向特定对象时,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两罪出现竞合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当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
罪两者之间存在区分,合同诈骗罪是基于合同诈骗,当然,并非所有具有合同的诈骗都可认定为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
在面向不特定对象,即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虚假承诺保本付息、分红,或者虚假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实物等回报,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则场外配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辩护角度,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其一,辩护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类犯罪的主观故意。若能举证证明行为人未隐瞒虚盘事实,或投资人对虚盘交易模式明知且自愿参与,未陷入“资金进入真实股市”的错误认识,同时资金未被侵占,仅为正常盈亏对赌,无非法占有目的,即可否定诈骗类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二,辩护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市场经济交易属性、无实质财产交付内容,或行为人有积极履约行为,未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即便存在合同形式,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可按民事违规配资处理。
其三,辩护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若配资对象为特定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未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且未虚假承诺保本付息,不具备非法集资“社会性”“利诱性”特征,即可排除集资诈骗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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