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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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与运用的核心原则条款,直接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条(“证据裁判原则”)、第五十二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精神,以“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和“严禁非法取证”为核心,确立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证据收集的根本准则与人权保障底线。其内涵可从性质定位、核心要素解析、价值导向、实践意义四个层面系统解读:
一、性质定位:公安机关证据规则的“生命线条款”
本条以“应当”“严禁”“不得”等强制性表述,明确了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与运用的法定准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源头防线”,也是“以事实为根据”(《规定》第四条)原则在证据领域的具体化。
- 与《刑诉法》的衔接:《刑诉法》第五十二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五十五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本条的直接立法依据,本条将其聚焦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明确具体操作要求(如“调查研究”的方法、“不轻信口供”的补强规则),避免“原则空转”。
- 功能定位:既是“证据收集的指南”(指导民警如何合法取证),也是“非法取证的禁令”(划定取证行为的“红线”),更是“人权保障的盾牌”(通过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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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包含两大核心原则,前者强调“证据本位”,后者强调“取证合法”,共同构成公安机关证据规则的“一体两面”: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裁判原则的具象化
这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核心是“以证据为核心定案,以调查研究还原真相”,反对“口供中心主义”和“主观臆断”。
1. “重证据”:证据是定案的唯一依据
- 内涵: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合法、客观、关联的证据之上,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任何犯罪事实(《刑诉法》第五十五条)。
- 实践要求
- 证据优先于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也需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 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有罪证据,也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如证明嫌疑人不在场的监控录像、品格证据),避免“选择性取证”;
- 重视客观证据: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哑巴证据”稳定性强,优先于易变的口供(如杀人案中凶器上的DNA比对结果比口供更可靠)。
- 内涵:“调查研究”是“重证据”的实现路径,指公安机关需通过实地勘查、走访证人、技术鉴定、数据分析等主动侦查行为,收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非被动等待口供或线索。
- 实践要求
- 现场勘查:对案发现场进行细致勘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迹),制作勘查笔录并附照片、录像(《规定》第八章第四节“勘验、检查”);
- 调查访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个别询问(避免串供),对嫌疑人进行针对性讯问(围绕证据疑点);
- 技术验证:通过鉴定(如伤情鉴定、笔迹鉴定)、大数据排查(如资金流向分析)等科学方法固定证据。
- 内涵:“口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其具有易变性(受情绪、压力影响)虚假可能性(可能为逃避处罚而虚假认罪或嫁祸他人),需其他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 法律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实践要求
- 对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案件,不得移送起诉或定罪;
- 对口供中的矛盾点(如作案时间、工具、动机与客观证据冲突),需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人权保障的核心条款,通过禁止非法取证行为,确保口供等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与《规定》第六条(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形成“内外监督合力”。
1. “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明确禁止的取证手段
- “刑讯逼供”:通过殴打、捆绑、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肉体折磨或变相肉刑,迫使嫌疑人认罪(如“车轮战”讯问、不让睡觉);
- “威胁”:以暴力、迫害、揭发隐私、株连亲属等相胁迫(如“不说实话就抓你家人”);
- “引诱”:以许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利益诱导(如“认罪就放你回家”);
- “欺骗”: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误导(如冒充律师会见、伪造证据出示);
- “其他非法方法”: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期羁押期间逼供)、精神折磨(长时间强光照射、噪音干扰)等。
- 内涵: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无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更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核心原则,也是我国《刑诉法》吸收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 实践要求
- 保障嫌疑人的沉默权(“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话可能成为呈堂证供”的告知义务);
- 不得因嫌疑人“不认罪”而加重处罚或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如“认罪从宽、不认罪从严”的潜规则违法);
- 对“零口供”案件(嫌疑人始终不认罪),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罪(如通过客观证据链锁定犯罪)。
- 证据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的口供、威胁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需主动排除,检察院、法院也可依职权排除;
- 责任追究:对实施非法取证的民警,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如记过、开除)、纪律责任(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七条“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
第八条的原则设定,本质是现代刑事司法“从口供到证据”转型的体现,承载三重核心价值:
1. 证据本位:以“客观真实”替代“口供真实”
反对“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强调“事实认定需靠证据说话”,通过“重证据、重调查”确保案件质量,防范“屈打成招”导致的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呼格吉勒图案”均与刑讯逼供相关)。
2. 程序正义:以“合法取证”保障“实体公正”
“严禁非法取证”不仅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对“程序正义”的坚守——非法证据即使“真实”,也因取证过程违法而丧失证据资格(如通过威胁取得的口供可能真实,但程序违法导致无效),体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 人权保障: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落实“尊重人格尊严”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避免将嫌疑人视为“诉讼客体”,而是作为“权利主体”对待,与《规定》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形成呼应。
四、实践意义:指导公安机关“合法取证”的行动指南
对本条的理解需落实到侦查实践,其指导意义体现在:
1. 明确“取证方向”:从“口供依赖”转向“证据多元”
公安机关需调整侦查策略:
- 优先收集客观证据:如命案中先勘查现场、寻找凶器,再讯问嫌疑人;经济犯罪中先调取银行流水、合同,再核实口供;
- 规范口供收集程序:讯问时保证2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场,告知嫌疑人权利(如聘请律师、申请回避),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防止“暗箱操作”。
- 事前预防:加强民警法治培训(如学习《刑诉法》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 事中监督:讯问时开启录音录像设备,法制部门对重大案件证据合法性进行“同步审核”;
- 事后倒查:对无罪判决、撤回起诉的案件,倒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如“佘祥林案”后,我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倒查机制)。
- 保障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允许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除外,需经批准),听取律师意见;
- 保障申诉控告权:嫌疑人认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向驻看守所检察官、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申诉,相关部门需及时调查并反馈结果。
- “重证据轻口供”的极端化:认为“口供无用”而放弃讯问,导致关键事实(如犯罪动机、赃物去向)不清,影响案件完整度(需平衡“不轻信口供”与“合理运用口供”);
- “隐性非法取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车轮战”讯问不超时但连续施压、用“政策攻心”变相引诱),需通过全程录音录像、律师监督等方式识别。
第八条是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的“生命线”,以“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确立“证据本位”原则,以“严禁非法取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筑牢“人权保障”底线,二者共同构成“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统一。理解本条,关键在于把握“证据是核心、合法是前提、人权是底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围绕“合法收集证据、科学运用证据”展开,既要用证据还原真相,更要用程序守护正义,最终实现“不枉不纵”的司法目标,为刑事诉讼的“准确有效执行法律”(《规定》第五条)提供坚实的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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