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9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临清某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5民终1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某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协议效力被错误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2.错误适用2022年新规。协议签订时《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独生子女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申请人退休时,而二审裁定却以《 山东省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办法》(鲁某〔2022〕3号)新规否定此前合法有效的合同义务,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二、原裁定对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偏差。申请人主张的是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本质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二审法院错误定性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进而排除司法管辖,属于法律关系认定根本错误。对独生子女补助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用人单位对职工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劳动奖励,属于劳动福利待遇,与社保机构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性质截然不同。三、原裁定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违背合同法效力层级。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具有优先效力。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费且“不受主体变更限制”,该约定在签订时无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裁定以2022年新规否定其效力,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三条“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未正确认定企业协议承诺的法律效力,错误地将企业承诺与法定标准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2年12月退休,应当适用《 山东省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办法》(鲁某〔2022〕3号)的规定,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裁定驳回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南某于2022年12月份退休。按照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某、山东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鲁某〔2022〕3号),自2022年11月1日起,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负责,由卫生健康和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即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向劳动者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规定已经取消。因此,虽然南某与某公司在2016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由某公司承担南某的独生子女费,但因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政策调整,南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对某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依照现行规定,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待遇属于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南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南某所提案由定性问题。经查,二审已经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劳动争议,南某主张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与事实不符,其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柴家祥
审 判 员:李召亮
审 判 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 记 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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