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家中有特殊需求成员的家庭来说,“身后监护” 往往是最让人牵挂的难题 —— 尤其是当监护人自身遭遇健康危机,又无其他亲属可托付时,如何为特殊成员找到可靠的照护者,成了许多人心中的痛。
上海嘉定区就有这样一起案例,年近 70 的赵阿婆面对自身重病、独子患精神障碍且无亲属可托的困境,最终通过法律途径找到了解决方案,而法院创新的 “财产三分离” 模式,更给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上了一道 “安全锁”。
赵阿婆的独子孙某今年40 多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 年孙老伯去世后,赵阿婆便成了儿子唯一的监护人。那时她身体尚可,能照料儿子日常,但心里始终藏着担忧:自己年纪越来越大,万一哪天走了,儿子该怎么办?也是在那时,她办理丈夫遗产继承公证时,偶然了解到上海唯一专业从事监护服务的社会组织 —— 小嘉监护,知道其能提供监护、医疗协助、财产保护等全流程服务,便默默记在了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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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担忧在 2024 年变成了现实。赵阿婆被查出罹患重大疾病,医生告知她可能时日无多,而家中早已没有其他近亲属能接手儿子的监护职责。看着无法独立处理租房、就医等大事的儿子,赵阿婆想起了三年前了解到的小嘉监护。经过三年多的观察和接触,她认定这家社会组织能给儿子可靠的照护,于是果断立下公证遗嘱,明确指定小嘉监护作为自己去世后孙某的监护人,并详细约定了监护职责的具体内容。2025年 2 月,赵阿婆遗憾离世。小嘉监护按照遗嘱约定,迅速向嘉定区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庭审中,孙某清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我平时能照顾自己,但爸妈丧葬、看病、租房这些大事,我实在处理不了,我同意小嘉监护当我的监护人。”
同时,小嘉监护还向法院提交了详尽的监护计划,特别提到关于财产管理的安排:除了留给孙某日常开销和应急医疗的费用,其余大额财产均交由公证处保管,若需动用大额财产,必须经公证处核查用途的真实性和必要性,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孙某身上。公证处也当场表示,愿意担任监督人,负责保管孙某的主要财产,并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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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赵阿婆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小嘉监护具备监护资格,且孙某本人同意、公证处愿意监督,符合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不过,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核心是人身照管与财产保护,法院在小嘉监护计划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出“财产三分离” 阶梯级监督模式,让财产管理更规范、更安全。所谓 “财产三分离”,就是把孙某的财产分成三类分别管理:第一类是小额日常生活费,直接交由孙某自行保管,保障他在能力范围内的财产自主权,比如日常买菜、交水电费等,不用事事依赖监护人;第二类是应急医疗财产,由小嘉监护负责管控,一旦孙某突发疾病,能第一时间拿出钱来就医,避免因流程耽误治疗;第三类是房产、大额存款等主要财产,由公证处专人保管,相当于给 “大钱” 上了“保险柜”。若小嘉监护确实需要处分主要财产,必须先向公证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用途、提供相关证明,经公证处审核通过后才能办理手续,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该案审判长、嘉定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毛译宇解释:“这个模式的好处在于,既不让被监护人失去对小额财产的自主支配权,又能通过多重监督保障大额财产安全,同时还能让财产使用更高效,避免出现‘有钱用不了’或‘钱被乱用’的情况。”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小嘉监护为孙某的监护人;小嘉监护需每季度向公证处提交履职报告,公证处则需在每年年底向法院提交孙某的财产使用明细报告,形成 “监护人履职 — 公证处监督 — 法院监管” 的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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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起案例背后,藏着不少与特殊群体监护相关的法律知识,值得大家了解和收藏。
首先是 “遗嘱指定监护人” 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这一条款给了像赵阿婆这样的父母一颗 “定心丸”,只要遗嘱合法有效,就能在自己去世后,为孩子指定靠谱的监护人。不过要注意,只有父母作为现任监护人时,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且遗嘱需符合法定形式,比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等,其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更有保障,能减少后续纠纷。其次是关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认定与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意味着,像孙某这样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超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需要监护人代理,而监护人必须尽到保护义务,一旦失职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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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是 “监护监督” 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案中,法院引入公证处作为监督人,还明确了定期报告制度,正是对这一条款的细化落实,通过多重监督确保监护人履职,守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这起案例不仅解决了一个家庭的困境,更给类似情况的家庭提供了参考 —— 当亲属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时,专业社会组织可以成为可靠选择,而法律则为这份 “托付” 提供了坚实保障。说到底,法律从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在人们最无助时,能撑起希望的 “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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