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丰伟,公司律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概要: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审查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及工程鉴定风险应对要点,为总承包人风险防控提供实务指引。
|经验总结|
劳务分包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总承包人并主张工程造价鉴定结算时,若法院认定其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将严重损害总承包人权益。为此,总承包人需强化风险防控。针对上述问题,本律师结合之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总结经验如下:
1.积极举证劳务分包人非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负有举证责任,但总承包人仍需主动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
2.建立专业协同机制应对工程造价鉴定:在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中,应组建由工程技术人员、商务人员、法务人员组成的专项小组,围绕鉴定书的内容、依据、方法等维度进行质证,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反馈质证意见。
3.重点审查鉴定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应重点审查鉴定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充分的关联性。
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经过|
2023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钢筋等主材由A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B公司主张其实际系“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87.8万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结算,B公司遂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成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按劳务费用方式计算,鉴定金额为441.16万元;(二)按包工包料方式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2400.05万元;2.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为258.95万元。一审法院采信劳务费用鉴定意见,即441.16万元。认定A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已付643.2万元),遂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仅提供劳务或辅材的施工方,因未满足“实质性投入”要件,通常不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应对劳务分包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发起的诉讼时,作为总承包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自行采购案涉工程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施工的证据(如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发票等,建立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劳务分包人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用于鉴定的材料需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因此,在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应重点审查其提供的鉴定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对于劳务分包人举证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重点审查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是否有相应的材料、机械设备进场验收记录、施工日志、材料及机械设备使用台账等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材料、租赁的机械设备实际用于案涉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鉴定机构资质、人员资格、委托流程、现场勘查等环节应合法合规;鉴定方法科学、符合行业惯例;鉴定依据材料均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或共同确认,具备法定效力与事实基础;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逻辑关联,能够提供实质性证明力,排除了无关鉴定内容。因此,在对鉴定书进行质证时,亦应重点关注上述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作为案件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院指定期限对鉴定书进行质证,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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