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Y某为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之一且负有保密义务。2011年9月X日,B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拟以尿素为原料,采用加压法气相淬冷工艺技术,分两期建设1X万吨/年M胺装置;同年10月16日,其与C公司、D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为B公司,承接方为D公司,技术授权方为C公司。2012年2月至7月期间,C公司、D公司分别联系Y某,要求Y某提供A公司的M胺生产技术用于给B公司设计年产Y万吨M胺制备装置并许以相应高额报酬,并用U盘从Y某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A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又于2013年将D公司设计完成的B公司M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Y某,让Y某帮助检查,并在2013年、2014年安排Y某多次前往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Y某因此获利90万余元。2014年4月X日,B公司发布公告称,其M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2017年3月Y日,B公司公告中披露,近三年,其与上述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M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基于B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的M胺毛利率,计算得出B公司在被诉侵权赔偿期间即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销售M胺的获利分别约为2亿余元和3亿余元。
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D公司、Y某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获利巨大,遂将四被侵权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B公司赔偿X千万元,C公司、D公司对其中的Y百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Y某就其中的100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M胺产品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两方主体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B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M胺产品;C公司、D公司、Y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销毁其10万吨/年M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以及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B公司、C公司、D公司、Y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若干万元。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1.关于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Y某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Y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M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A公司工作,其在与C公司、D公司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该两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情况,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并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Y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B公司、C公司、D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Y某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B公司、C公司、D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Y某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B公司、C公司、D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
C公司、D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Y某曾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Y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C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B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D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B公司M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
B公司系涉案M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其涉案M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C公司和D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B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B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A公司是明知的。因此,B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
因此,B公司、C公司、D公司、Y某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关于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救济。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A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A公司原本因涉案技术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其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因而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即已构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当然侵权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侵权获利。就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B公司销售M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C公司、D公司、Y某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B公司销售M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
B公司销售M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3.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本案中,Y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环节,同时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技术指导,亦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C公司、D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B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M胺产品后进行销售,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最大获益者。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Y某违反与A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约定,在C公司、D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C公司、D公司、B公司并允许该三公司使用,并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B公司涉案M胺一期项目的建设、使用提供技术指导;C公司、D公司在明知相应的技术信息系A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Y某为A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从Y某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B公司涉案M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造、使用,B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四者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Y某从C公司、D公司处实际已获取的95万元非法获利,还是C公司、D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均不足以反映该三者与B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三者实际所得获利或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三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考虑B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的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应予以纠正。
四、启迪意义
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并非仅局限于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的情况,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领神会、默契配合,先后参与并相互协作,同样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之间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相互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从而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且在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判令各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主观过错角度来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有所不同,但各自行为相互结合而实施的行为,若造成他人损害,同样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述三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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