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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应收账款保理”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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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出台前,对保理业务进行规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为:

2014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行协会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民法典》明确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可以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

从规范层级上看, 《暂行办法》为规章 , 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民法典》 ; 从颁行时间上看,《暂行办法》在先,《民法典》在后; 从调整对象看,《管理办法》 是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监督管理,《民法典》是对保理合同双方合同效力关系的界定。

《暂行办法》不调整合同关系,就司法审判角度而言, 应以《民法典》第 七百六拾一条的规定为据, 认定此种保理合同有效, 而不应以作为规章的《暂行办法》的管理性规定为据,认定无效。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上述两条也体现出人民银行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也持肯定态度。

现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相关问题

(一)应收账款不真实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通过第七百六十三条侧重强调了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关于虚伪同谋在保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即为 :若保理人善意无过失,则无论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债务人均应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规定向保理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保理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保理公司仍应谨慎尽职调查和确认拟受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时全面地留存相应的证明,避免不必要的责任承担扩大损失。

对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明知”的规定不同于《民法典》对其他“善意”的规定 ,只有保理人“事实上知道”应收账款为虚构时,债务人才能以此为抗辩。因此,如何构成“事实上知道”则为成为对保理公司极为重要的证明, 这里实际上暗含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届时的举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保理人只要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合同、货权转让凭证及应收账款转移凭证等文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且以上文件足以使保理人 相信应收账款为真实,在此基础上,若买方无法举证保理人的“明知”,无客观证据指向保理人实际明知甚至指导了相关当事人虚构基础合同或应收账款,则买方提出“基础交易不存在,应收账款虚构等”,甚至“基础交易违法涉刑”等抗辩,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应收账款已约定禁止转让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民法典》出台前:


保理商若明知应收付款已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仍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则保理商将丧失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付款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法院以后可能会颠覆案例二的裁判规则,倾向于采纳保理商可以取得应收账款的观点。

(三)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和求偿权能否并存?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商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而不是只能择一主张。当然为了避免出现保理商的“双重受偿”,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对保理商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案例三从程序性角度论证了追索权与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效力、主体

保理合同分类中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者区别在于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未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直接通知债务人并主张权利,有人认为通知主体只能是债权转让人,该观点完全从字面意义推导,忽视了条文的立法意图。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承继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做法,仍未明确赋予债权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但在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规定赋予了保理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同时要求保理人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此条极大程度地方便了保理人确权。既降低了债务人的核实成本,又为保理人提供了行权通道。

但是,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不当然产生效力。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登记也不是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行政服务行为,其登记行为仍不改变债权的相对性的本质,若赋予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则间接要求债务人时刻查询对外债务的义务,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

(五)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顺序问题

多重转让涉及的主要是债权转让对其他第三人效力以及债权交付时点问题,《民法典》出台以前由于缺乏应收账款登记的法律规定,多重转让导致争议较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民法典》首先认可的是登记优先,其次是通知优先,最后并不是合意优先,而是在均有合意的情况下按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交易中的特殊规定,不能当然反推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当中。

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相关问题

(一)什么是未来应收账款

国际规定: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第8条第1项

上述文件条约均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但同时均要求,该未来应收账款应当是可确定的。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种应收账款与“现有应收账款”的区别在于该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致使买方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如货物或服务尚未完全交付及验收。这种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双方、债权金额、付款时间均是相对确定的,但应收账款的收回仍依赖于卖方的义务履行。

在《登记办法》所列举的几种应收账款中,有一种较为特殊——“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应收账款是建立在公共基础设施等具有特许经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特性的收益权基础上产生的,债权金额的可期待性以及稳定性较高,比较典型的有景点的门票收入、高速公路的收费、水电费等。该类应收账款的卖方是特定的,买方的主体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却是无法明确的。但鉴于其较高的可期待性,在实践中被认定为保理应收账款的接受度还是比较高的。

此外还存在一种争议较大的未来应收账款,其仅依赖于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形成,比如大型超市的pos机刷卡收入、股权收益、投资收益等。这种应收账款买方的主体存在不确定性,在债权金额上虽然存在一定的规律,但相对前一种未来应收账款显然在预期可得收益方面确定性较低,这种应收账款能否作为未来应收账款来开展保理业务也是众多保理企业存在困惑的。

(二)叙做保理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


目前法院对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主要审查该债权形成是否具备“合理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1.合理的可期待性

就“合理的可期待性”,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我们认为该应收账款应该已经具备了基础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的双方主体是较为明确的,债权可以基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得以实现。如果是尚无基础的合同关系,仅仅是一种不确定主体的期待性应收账款,对于债权债务人均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则期待性是值得商榷的。

2.相对确定性

“相对确定性”可以在多个维度进行解释,如债权债务的主体、应收账款的性质与类型、应收账款的金额等等,但从实际的保理业务来看,保理应收账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来源其实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只有在还款来源相对确定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才具有相应的合理期待性。

实践中,因未来债权不同于现实应收账款债权,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如该种未来债权在债之要素上具有相对确定性,则对该种未来债权的期待亦成为合理,民事主体即可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8号案件中,被告公司亦以其主营业收入来源(消费者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确认的资金)作为保理应收账款向原告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业务,并以定期定额的方式进行回购,法院则认为该案涉及的未来应收账款系被告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涉案双方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认为,其定期定额回购其实是一种还款,最终该业务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且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风险及应对措施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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