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经济事实的专业技术手段,其结论的合法性不仅依赖检材的真实性,更取决于鉴定主体的法定资质与程序的规范性。但在成都亚元公司相关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主体无合法资质、核心程序严重缺失、超期出具结论三大违法情形,直接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程序要件、期限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导致鉴定结论丧失证据资格,亟需从法治层面揭示其违法本质并推动纠正。
一、鉴定主体无合法资质:违反法定准入规则,鉴定行为自始无效
司法鉴定是典型的“资格型”活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需经法定程序取得法定资质,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是保障鉴定专业性、中立性的基础,也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核心要求。但本案中,鉴定主体完全不具备法定资质,构成根本性违法。
(一)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无权受理委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而根据该通则第11条及《决定》第2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司法会计鉴定”,方可从事相关鉴定业务。本案中,受托鉴定机构未提供任何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工商注册信息亦显示经营范围不包含“司法会计鉴定”。该机构既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亦未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无权受理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独立鉴定无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而根据《决定》第4条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司法鉴定人需通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或考核,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执业类别包含“司法会计鉴定”,方可从事相关鉴定。本案中,署名鉴定人既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亦未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为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鉴定意见,本质上是“无资质主体实施专业行为”,违反《决定》“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其鉴定行为自始无效。
二、核心程序要件缺失:违反法定程序规范,结论丧失程序正当性
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合法性是其结论客观性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对鉴定复核、责任承诺、签章要求、鉴定人出庭等程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中,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完全未履行上述程序,导致鉴定结论的程序正当性彻底崩塌。
(一)未设置鉴定复核程序,缺乏内部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6条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既无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人复核签名,亦未附任何复核意见,完全缺失“鉴定-复核-签发”的内部监督流程。这种“一人包办、无复核”的操作模式,使得鉴定过程中的错误(如对检材的误读、对数据的错算)无法通过内部机制纠正,直接违反法定程序。
(二)未出具责任承诺书,逃避虚假鉴定法律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10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鉴定人承诺如实鉴定,如有虚假鉴定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规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需在鉴定前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保证客观公正、承担虚假鉴定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从未出具此类承诺书,既未承诺“保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声明“作虚假鉴定将承担法律责任”,实质是通过规避承诺程序逃避责任约束,与“权责一致”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
(三)未加盖司法会计鉴定专用章,文书形式不合法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8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会计鉴定专用章是鉴定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标识,也是区分“司法鉴定意见”与普通“咨询意见”的形式要件。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仅加盖普通公章,未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专用章,导致文书性质模糊——既无法证明其属于法定司法鉴定意见,亦无法追溯鉴定机构的责任主体地位,形式上已不具备证据资格。
(四)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结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9〕19号)第40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鉴定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复或申请远程视频作证。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程序、依据、方法的质证权被剥夺,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因程序违法被直接否定。
三、超期出具鉴定意见:违反期限强制要求,结论依法无效
鉴定期限的遵守是保障诉讼效率、防止鉴定拖延的重要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办案机关指定的鉴定期限,鉴定机构更需严格遵守。本案中,青羊区公安分局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明确指定鉴定期限为“2021年2月5日前”,但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8日,超期3日出具。
法律后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延长”的规定,鉴定机构若需超期,需提前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获得同意。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就超期问题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亦无延期审批手续。超期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违反法定或指定的期限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8条“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法治启示:强化鉴定主体与程序监管,筑牢证据合法性防线
本案暴露出当前司法会计鉴定领域的突出乱象:部分“黑鉴定机构”通过伪造资质、规避程序承接业务;个别办案机关为追求“快速结案”,对鉴定主体资质与程序疏于审查,导致“带病证据”流入诉讼环节。对此,需从三方面强化法治约束:
一是严格鉴定主体资质审查。司法机关受理鉴定委托前,需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核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对无《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主体,一律不得委托;对已委托的无资质鉴定,应立即终止并重新委托合法机构。
二是落实鉴定程序全流程监督。司法机关需重点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履行复核、承诺、签章、出庭等程序要件,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应要求补正或排除该证据;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应直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
三是建立鉴定期限预警机制。办案机关应在《鉴定聘请书》中明确鉴定期限,并通过信息化系统跟踪进度;对临近期限未完成的鉴定,及时提醒并督促;对超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责任。
结语:鉴定主体的法定资质与程序的规范性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合法性的基石。本案中,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无资质、缺程序、超期限,导致鉴定意见从主体到程序均违法,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唯有严格执行鉴定准入与程序规则,才能遏制“虚假鉴定”“形式鉴定”乱象,确保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与公信力,为司法公正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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