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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的回复,与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都是由招标人发出,发出时间均为投标截止时间之前,虽然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又存在相似性和相互关联,较易混淆,需要仔细甄别。
两者的异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文件的异议回复进行了相应规定。《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于澄清修改的时间、形式、发出对象以及澄清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的回复与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存在明显差异。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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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的回复和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对于是否需要向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披露问题的来源,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由招标文件进行详细约定。作者认为,鉴于两种程序均发生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此时,招标项目还没有开标,潜在投标人还处于编制投标文件的阶段,为了不干扰潜在投标人的充分竞争,招标人在两种程序中均不披露问题的来源或许对招标项目的开展更为有利。
两者的关联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的回复,有可能导致招标人被动修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而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修改,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从而引起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的法定程序。
另一方面,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将构成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与招标文件其他部分一样,如果潜在投标人对于澄清、修改内容有异议的,同样可以提出异议。因此,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可能引起异议。
需要注意的是,当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的回复引起澄清、修改时,招标人需要同时履行两个法定程序。一是按照异议回复程序,在收到异议起3日内向提出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回复异议,是否采取书面形式以及是否披露问题的来源,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执行。二是按照对已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程序,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将异议引起的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此时,澄清、修改内容需要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于是否披露问题的来源,依然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执行即可。
对投标截止时间的影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因此,如果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通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不足15日发出的,招标人将被动延迟投标截止时间,使新的投标截止时间距离发出澄清、修改通知的时间不少于15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因此,招标人回复招标文件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
但是,由于招标文件的异议回复,有可能引起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招标人异议回复时间在答复异议截止时间前,符合距离投标截止时间不少于7日的要求,而异议回复引起的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通知时间有可能距离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导致招标人被动延迟投标截止时间,以使通知发出时间距离新的投标截止时间满足不少于15日的要求。
造成该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发出澄清截止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而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形成了“延后5日”的期间(如下图所示),加之招标人收到异议后应当3日内回复,回复异议截止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这就导致在发出澄清截止时间至回复异议截止时间的“被动延迟期间”内(如下图所示),一旦招标人因为回复异议引起对已发出招标文件进行澄清、修改,就会被动延迟投标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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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现象的出现,说明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2条设置的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程序和招标文件异议、异议回复程序,在时间节点的衔接方面存在纰漏,有待进一步完善。
作者:刘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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