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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非AI生成,与内容有关)
作者 | 邹成效
2月2日晚近20时,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
近日,我局接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依法对刘某(男,50岁)、巫某某(男,34岁)等人涉嫌诬告陷害罪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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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网上流传的消息,1 月29日,刘虎、巫英蛟在微信公众号“法与情”上共同发表了署名文章《曾逼死教授的四川县委书记,如今又把招商企业逼向破产?》(上述文章已被删除)。
刘虎、巫英蛟二人被抓,很有可能就与这篇文章有关。
在聊这个案件之前,先说一下刘虎这个人。
刘虎,被誉为“最后的调查记者”,曾任《新快报》等媒体的调查记者,因多次实名举报官员涉嫌贪污腐败而知名。
2013年,刘虎在发布实名举报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等微博后,因涉嫌“制造传播谣言”被北京警方以“寻衅滋事罪”刑拘,后增加追诉“诽谤”、“敲诈勒索”两项罪名,羁押346天后被取保。
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正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式对刘虎涉嫌诽谤罪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
十年后,刘虎又因为同样的原因被拘捕。、
只不过,这一次的罪名,由“寻衅滋事罪”、“诽谤罪”、“敲诈勒索罪”变成了“诬告陷害罪”、“非法经营罪”。
下面聊一下刘虎被抓里涉及的法律问题。
1、为什么要指定管辖?
刘虎“诬告陷害”的“被害人”蒲发友,任成都市蒲江县委书记,如果该县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的话,必然会引起公众对执法公正的质疑,所以当地司法机关自行回避并由上级公安部门指定管辖,是正确的做法。
当然,这起案件影响重大,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也是常见的做法。
2、为什么会是“诬告陷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从这个罪名来看,可以确定几点:
第一、刘虎等人除了在自媒体发文之外,还向监察司法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意图使他人收刑事追诉”。
第二、刘虎等人“有意诬陷”,不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
对于这一点的证明,其实是有一定难度的,需要证实刘虎在明知蒲发友没有违法违纪的情况下,依然为了达到让对方错误受到刑事追诉的目的而向司法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既然已经立案,不知道在这一块的证据上做得如何。
让人比较担心的是,这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据,如果是在当事人被抓后,通过“大记忆恢复术”的口供来承认,那可信度就要打折扣了。
3、为什么会是“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非法经营 行为。”
我相信,刘虎涉及的,大概率是第四项,也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虽然说非法经营罪是个口袋罪,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但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不是随便就能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所以说,并不是所有的“非法经营行为”都能被作为兜底条款的适用,被定义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定为非法经营罪。
在刘虎的这个案件里,目前还看不出这个罪名的适用依据。
如果按照一般的推测,如果将刘虎等人通过替他人举报、发贴、自媒体发文收取费用的行为定性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话,恐怕是不成立的。
当然,刘虎是不是有其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尚未可知。
总之,这起案件目前的关注度很高,希望一切都能在法治的框架内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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