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物业退出,新物业进来,业委会此时常处于各方关注的焦点。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业委会能否未经全体业主共同决议,自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选聘物业公司不仅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也触及业主自治的法定权限边界。
一、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并非业委会可自行决定的事项
根据《民法典》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此类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业主大会依法决议。业主大会是业主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而业委会是其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业主大会的决定。
业委会在物业选聘过程中,主要承担的是准备、组织与执行工作。例如,可以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进行前期市场调研、初步筛选物业服务企业、草拟选聘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等。但这些工作的推进,必须始终处于业主大会的监督之下,其阶段性成果(如备选企业名单、合同草案等)必须提交业主大会进行表决。业委会的职责是“执行决议”而非“作出决议”,不能以启动招投标程序为名,行实质选定物业企业之实,更不能将自己私下决定的企业直接视为业主大会的选择提交表决。
因此,业主大会不能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这一最终决定权整体授权给业委会。业委会一切相关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必须是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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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委会越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效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如果业委会超越权限,未依据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便单独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无效,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尤其是合同相对方(物业公司)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
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外界签订合同,其法律地位类似于业主代表。当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也就是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缺乏相应权限。
如果物业公司不是善意的,合同可能无效:物业公司在签约前,本就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最基本的,就是要求业委会出示证明其有权签约的业主大会决议文件。如果业委会无法出示,或者物业公司疏于审查、未要求出示,则法律上可以推定物业公司“应当知道”业委会超越了权限。在此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以及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人代表人越权代表的相关精神(参照适用),该物业服务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合同的订立欠缺最根本的授权基础,且相对方存在过错。最新发布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明确了,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张越权代表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进一步强调了相对方的审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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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表见代理与业主追认:理论上存在两种例外可能使合同产生效力。一是构成“表见代理”,即业委会虽无实际授权,但存在使物业公司合理相信其有权的表象(比如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曾持有虚假但形式完备的决议文件等),且物业公司对此善意无过失。此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合同可能有效。然而,在选聘物业这种重大事项上,业委会持有有效大会决议是常态和法定要求,主张表见代理成功的门槛极高。二是事后得到业主大会的追认。如果合同签订后,业主大会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追认,则合同自始有效。但这属于事后补救,并非业委会越权签约时的既定效力。
三、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
现实情况往往更为复杂。例如,有时业委会可能手持一份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与物业公司签约。此时,物业公司的审查义务就不仅限于“有无决议”,还需对决议的合法性(如表决比例、公示程序等)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如果瑕疵明显,物业公司仍选择忽视,难以被认定为善意。
此类纠纷一旦发生,带来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对业主而言,可能被迫接受一个未经集体选择、可能不尽人意的物业公司,损害财产权益。对业委会成员而言,越权行为可能导致其被业主大会罢免,甚至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对物业公司而言,合同被认定无效将导致其服务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已提供的服务报酬可能面临结算纠纷,前期投入也可能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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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业委会单独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则上因缺乏业主大会的有效授权基础而归于无效,尤其是当物业公司未尽到审查决议的合理义务时。其有效性仅存在于极特殊的例外情形中。
为防范此类法律风险,对于业主,应积极参与小区公共事务,严格监督业委会工作,确保重大事项决议程序合法、公开透明。对于业委会,明确自身执行机构的定位,所有重大行动均须以业主大会有效决议为唯一依据,并做好全程记录与公示。对于应聘物业,在参与小区项目接洽时,应将查验业主大会关于选聘/续聘的合法有效决议作为签约前的必备前置程序。这是保障自身合法经营权、避免后续纠纷的关键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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