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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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五十二条解读:复查程序的“启动规则与救济入口条款”一、条款定位:复查程序的“启动总纲条款”
第五十二条是第六章“信访程序类事项的办理”第二节“复查和复核”的开篇条款,承接第一节“办理要求”(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的“处理意见出具”,明确“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如何启动复查程序”。其核心目标是“建立‘处理—复查—复核’的层级救济机制,保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异议权”,通过规定复查的“启动条件、时限、受理机关”,为信访人提供“二次审查”的法定路径,防止处理意见错误损害权益,同时规范复查程序避免“无限信访”。
二、核心内涵:“四要素”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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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以“授权性+义务性”结合的表述,明确复查程序的请求主体、触发条件、时限要求、受理机关四大核心要素,需结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复查复核程序)及公安实践逐层解析:
(一)请求主体:“信访人”
- “信访人”的范围:指提出原信访事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投诉服务态度的个人、反映执法问题的企业)。
- 资格要求:需为原信访事项的当事人(即《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的“信访人”),他人不得代为提出复查请求(除非信访人授权委托,需提供公证委托书)。
- “信访处理意见”的界定:指公安机关按第五十条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含“予以支持”“解释说明”“不予支持”三类结论)。
- “不服”的情形:信访人认为处理意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或结论不公(如“原处理称‘事实清楚’但实际证据不足”“引用失效法规”)。
- 排除情形:对“程序性告知”(如《受理告知书》《延期告知书》)不服的,不适用复查程序(需通过其他途径反映,如向督察部门投诉)。
- “收到之日”的起算点:以信访人签收《信访处理意见书》的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回执记载的“签收日”为准;电子送达的,以信访人“点击确认接收”的日期为准)。
- “30日”的性质自然日(含节假日),超期提出复查请求的,受理机关可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理由,引导信访人通过其他途径反映)。
- 示例:信访人3月1日签收意见书,最迟需在3月31日前提出复查请求(3月有31天,故截止日为3月31日)。
- “处理机关”的界定:指出具原《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公安机关(如县局、市局、派出所,以文书落款公章为准)。
- “本级人民政府”:指处理机关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如县公安局的本级政府是县政府,市公安局的本级政府是市政府)。
- “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处理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如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是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的上一级是省公安厅,省公安厅的上一级是公安部)。
- 选择权:信访人可任选其一提出复查请求(如县局处理的事项,可选择向县政府或市公安局提出复查),但不得同时向两者提出(避免重复审查)。
结合第五十二条及《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复查程序的具体流程如下:
1. 第一步:信访人提出复查请求
- 形式要求书面形式(需提交《复查请求书》,载明以下内容):
- 信访人基本信息(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原信访事项概况(原处理意见书文号、受理机关、处理结论);
- 不服处理意见的理由(如“事实认定错误:原处理称‘监控损坏’,实际有备份录像”);
- 复查请求(如“撤销原处理意见,重新调查并支持诉求”);
- 附件材料(原《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身份证明、新证据(如有))。
- 提交方式:可通过走访、邮寄、网络信访平台(如国家信访局官网、公安信访信息系统)提交。
- 审查内容
- 主体资格:是否为原信访人(或授权委托人);
- 时限要求:是否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 材料完整性:是否提交《复查请求书》、原处理意见书、身份证明;
- 管辖权限: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如县局处理的事项,县政府或市公安局有权受理)。
- 处理结果
- 符合条件:出具《复查受理告知书》(载明受理日期、复查部门、联系人),立案办理;
- 不符合条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说明理由,如“超期30日”“非原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 办理主体:受理机关信访部门牵头,原处理机关配合(如市政府受理的复查,需调阅县公安局原处理卷宗)。
- 办理方式
- 书面审查:核对原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程序合规性;
- 调查核实:对“不服理由”涉及的新事实(如信访人补充的“新证据”),向原处理机关、相关证人、第三方调查;
- 集体讨论:复杂事项(如涉及多部门职责、法律适用争议)需组织法制、业务警种集体研究。
- 时限要求: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与《信访工作条例》一致),复杂事项经批准可延长30日(需书面告知信访人)。
- 复查意见的类型(参照第五十条“三类处理情形”):
- 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 撤销原处理意见并责令重作:原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
- 变更原处理意见:原处理法律适用不当(如“原不予支持,复查认为应予以支持”)。
- 文书制作:出具《信访复查意见书》(载明复查请求、原处理情况、复查理由、复查结论、法律依据),加盖受理机关公章。
- 送达方式:参照第五十条“送达执行”规则(书面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确保信访人签收或确认接收。
- 落实“信访救济权”:通过“30日复查请求期”和“两级受理机关”,为信访人提供“二次审查”机会,避免“处理意见错误无人纠偏”;
- 规范复查程序:明确“书面请求、时限限制、层级受理”,防止复查成为“拖延手段”,呼应《信访工作条例》“诉访分离、依法处理”原则;
- 强化“层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或本级政府对原处理机关的监督,倒逼原处理机关“谨慎办理、规范执法”;
- 衔接“复核程序”:复查意见为“阶段性结论”,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按第五十三条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最终救济)。
- “30日时限”的严格性:超期提出复查请求的,受理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因不可抗力(如疫情、自然灾害)导致超期”的,可酌情受理(需信访人提供证明);
- “新证据”的审查:复查中信访人补充的“新证据”,需核实真实性(如“新监控录像”需确认拍摄时间、地点与原事项关联性),不得因“新证据”随意推翻原处理(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 “本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公安”的分工
- 对“涉及政府职责的诉求”(如“要求政府协调解决警力不足”),优先引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复查;
- 对“纯公安执法类诉求”(如“行政处罚争议”),优先引导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查;
- 与“诉讼仲裁”的衔接:若信访事项已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且程序未终结的,受理机关可中止复查(待诉讼/仲裁终结后再恢复);
- 复查意见的“终局性”:复查意见非最终结论(信访人可再申请复核),但复查机关需对复查意见负责(如复查错误导致信访人权益受损,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通过“明确复查请求主体、触发条件、30日时限、两级受理机关”,为信访人打开了“处理意见异议”的法定救济入口,核心是“让信访人对处理结论不服时有处可诉、有门可进”。实践中,公安机关需以“依法受理、限时办理、公正复查”为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复查请求及时立案,对原处理意见全面审查,以《复查意见书》清晰回应信访人异议,为后续复核程序(第五十三条)奠定基础,最终实现“信访事项层级审查、权益保障层层递进”的法治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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