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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后,如何抓住执行程序终结前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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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介绍

对于许多案外人而言,最令人措手不及的困境莫过于:自己实际占有或享有权利的房产,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法院裁定用于抵偿他人的债务。当收到一纸冰冷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时,才惊觉财产即将易主,而自己似乎已“无力回天”。本案中的被告丙,便深陷这样的漩涡。

202X年,因A公司(被执行人)与B信托公司(申请执行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由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B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一处商业房产,并因拍卖流拍,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房产交付B信托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裁定载明,房产所有权自送达B信托公司时起转移。

此时,案外人丙(本案被告视角)主张,其早在法院查封前数年,便已与A公司签订了该房产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多年,仅因A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直至202X年,丙才得知房产已被裁定抵债。丙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然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已生效并送达,针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丙提出异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丙不服,依法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为本案的“被告”(即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原告)。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高度凝练:在以物抵债裁定已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法律上已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后,案外人是否还能通过执行异议及后续诉讼来主张权利?其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究竟如何界定? 这直接决定了丙的救济大门是已然关闭,还是尚存一线生机。

2. 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丙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案例指导中也明确了同类案件的审理标准。

裁判理由:
法院的裁判主要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精准解释与适用。具体理由分点如下:

  1. 法律依据的区分适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的关键在于识别执行标的的受让人身份。涉案房产是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直接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B信托公司,这完全符合“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因此,判断案外人丙提出异议是否超期的标准,应适用后半句,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非前半句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2. “两个终结”的本质区别: 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作了严格区分。

    •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针对特定财产完成处分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例如,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债权人时,该标的物的执行即告终结。本案中,抵债裁定送达B信托公司时,针对该房产的处分程序确已终结。

    • “执行程序终结”:则是指整个执行案件的结束,通常包括“执行完毕”(债权全额实现)和“终结执行”(因法定原因无法继续)两种情形。它关注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整体是否得到满足。

  3. 本案时限的具体认定: 经查,B信托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所享有的债权,在涉案房产抵债后并未获得全额清偿。这意味着,虽然房产这个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环节结束了,但以实现全部债权为目的的整体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并未终结。因此,案外人丙在此时提出异议,完全符合“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法定时限条件。原执行法院以“标的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法律分析

俞强律师提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类似处境下的案外人点亮了一盏关键的指路明灯。它深刻揭示了执行救济程序中一个极易被误解和错过的抗辩窗口。作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我(俞强律师)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及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600余起各类复杂商事、执行纠纷案件。结合本案,我从被告(案外人)的抗辩视角提供以下深度分析:

一、 法条解读:为何“受让人身份”是生死线?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设计,体现了对不同受让人信赖利益的权衡保护。

  • 当买受人是案外第三人时: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需要优先保护。一旦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第三人,标的物权属即发生变动,此时便不允许再通过执行异议来动摇已稳定的物权关系,故异议期限严格限定在“标的执行终结前”。

  • 当买受人是申请执行人自身时:此时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申请执行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其通过执行程序受让财产,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其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要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其与被执行人、案外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就仍处于未最终确定、可调整的阶段。因此,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更长的救济期限,即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提出主张。

二、 抗辩策略:被告(案外人)的四大发力点
对于处于丙位置的案外人而言,本案的胜诉逻辑提供了清晰的抗辩路径:

  1. 首要抗辩点:精准锁定“执行程序未终结”的事实。 这是扭转局面的核心。抗辩重点应放在证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额清偿”。这需要调取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或申请法院查明执行款项的发放情况,以证实执行程序仍处于“正在进行时”而非“完成时”。这是将案件适用标准从“标的执行终结”切换到“执行程序终结”的关键证据。

  2. 核心实体抗辩:夯实“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即便程序上符合时限,实体上仍需证明自身权利的优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需围绕以下一点或几点构建证据链:

    • 证明系商品房消费者:需证实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价款。

    • 证明系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需证实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 证明享有其他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本案中丙主张的基于买卖合同的物权期待权,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3. 程序选择抗辩:善用“执行监督”作为补充路径。 需特别注意,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时,不仅标的执行终结,连整个执行程序也已依法终结,则执行异议之路可能被关闭。但根据司法实践,这并非救济终点。部分法院观点认为,此时案外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对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变价款。在抗辩时,可向法庭阐明,即便对异议时限有争议,案外人仍保留其他法定救济渠道,以体现诉求的正当性。

  4. 对抗恶意执行:揭露“以物抵债”程序中的瑕疵。 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以物抵债程序存在评估价格严重偏低、未充分公告、损害其他债权人或案外人利益等违法情形,可以此作为辅助抗辩理由,主张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从而强化排除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三、 风险提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也警示了巨大的败诉风险:一旦执行标的被案外第三人通过拍卖合法取得,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前已获全额清偿(执行程序终结),则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权将极大概率丧失。届时,只能转向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赔偿,而后者往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上海律师建议,作为案外人,一旦发现自身财产被卷入执行程序,必须立即采取行动:

  1. 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对执行阶段、受让人身份、自身权利性质进行快速法律诊断。

  2. 立即搜集并固定所有证据,包括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占有使用证明、沟通记录等。

  3. 果断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切勿因等待、观望而错失“执行程序终结前”这个可能稍纵即逝的窗口期。

执行异议之诉专业性强、程序复杂、证据要求高,且直接关系到核心财产权益的存废。如需针对性的抗辩策略分析与案件代理,可联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团队,我们擅长在复杂的执行救济程序中,为客户厘清思路,捍卫合法权益。

4. 律师团队与专业领域展示

我们团队的核心执业理念是:通过专业、高效的争议解决方案,为客户化解商事纠纷,捍卫商业权益。 俞强律师作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公司股权、复杂合同、金融资管、知识产权及商事犯罪等领域的纠纷处理,并在执行异议、再审、抗诉等审判监督与执行救济程序方面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我们深知,作为被告或权利受到威胁的案外人,您面临的不仅是法律条文的理解,更是对诉讼策略、程序时机和证据组织的综合考验。我们致力于为此类复杂、疑难的案件提供清晰的法律分析和有力的代理服务。

如您正面临类似的法律困境,欢迎通过微信公众号“律师俞强”获取初步咨询,或亲临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与我们进行深入沟通。

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本分析仅为参考,不构成执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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