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京平拆迁课堂】
拆迁补偿中的临时安置补助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
在征地拆迁实践中,“过渡期超约定”是引发安置补偿纠纷的高频痛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官网收录的“遵义某区王先生等18户门面房拆迁纠纷案”,便典型呈现了此类纠纷的核心矛盾与维权路径,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细节,可清晰梳理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逻辑。
一、核心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条款
1、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这明确临时安置补助是法定补偿项目,为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提供基础依据。
2、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该条款确立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本质就是按被征收人从搬迁腾房到安置房交付的实际过渡时间核算,而非仅按约定过渡期限计算。
3、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的补偿协议,需明确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若约定过渡期限内安置房未交付,实际过渡时间超出约定,仍应按前述第二十二条的原则,依据实际过渡时长支付或追加临时安置费。
二、京平胜诉案例
案件核心事实
(一)基础协议与履约承诺
2000年6月,因遵南大道建设工程,遵义市某区某镇王先生等18户村民的住房与门面房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方(某区某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与18户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两大核心内容:
住房安置: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期限完成住房回迁;
门面房安置:根据每户实际拆迁面积,原地安置临街门面,过渡期为18个月;
过渡费约定:过渡期内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逾期未安置需按政策调整费用标准。
(二)违约事实:14年未兑现门面安置,过渡费标准长期违规
安置逾期:协议约定的18个月过渡期届满后,拆迁方仅完成住房安置,门面房安置始终未落实。直至2014年(距协议签订已14年),18户村民仍未获得约定的临街门面,仅能持续领取过渡费,协议因反复使用已破损(被村民称为“油渣协议”)。
过渡费标准违规: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未安置的,拆迁方应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支付”。但实际履行中:
2010年前,18户村民仅领取300%标准的过渡费,远低于法定500%标准;
直至2014年,过渡费才调整至500%标准,期间产生的260余万元过渡费差额,拆迁方以“协议签订于省办法出台前”为由拒绝补发。
违约理由牵强:拆迁方解释“门面安置逾期”是因“周边土地已全部出让,无闲置土地建房”,后续提出的“异地安置”方案因区位偏远、脱离“临街门面”的协议约定,无法满足村民经营与收益需求,遭村民明确拒绝,问题长期陷入僵局。
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与违约责任的核心博弈
旧协议能否排除新法规的适用?
拆迁方主张:18户村民的协议签订于2000年6月,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协议签订在法规生效前,应按遵义市原地方规定执行”,故无需按省办法补足500%过渡费。
村民与京平律师抗辩:
法律适用原则优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省级政府规章,效力高于遵义市此前的地方性临时规定,且法规施行时间与协议签订仅间隔1个月,拆迁方以“签约时间差”规避法定补偿义务,不符合立法保障被拆迁人权益的初衷;
协议约定的弹性空间:协议中“逾期未安置需按政策调整费用标准”的条款,已明确“政策调整”的适用可能,省办法作为后续生效的专项政策,理应纳入“调整依据”范畴,拆迁方单方面限定“旧政策”,属于对协议条款的恶意曲解。
“逾期14年未安置”的违约责任如何界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本案协议签订于该条例2011年施行前,但可参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地方配套规定),结合行政协议的履约要求,拆迁方需承担两大核心责任:
继续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地安置临街门面”,属于双方达成的核心补偿合意。拆迁方以“土地已出让”为由拒绝履约,不属于“不可抗力”“公共利益重大调整”等法定免责事由,仍需通过协调土地资源、调整区域规划、置换同等区位商业用房等方式,兑现“原地临街门面”的安置承诺;
赔偿损失义务:逾期安置14年间,村民因无法获得门面房(临街门面年租金可达数万元),丧失经营收益或出租收益,且原300%标准的过渡费远低于同期市场租金水平,无法弥补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当时为《合同法》)违约责任规则,拆迁方需补足260余万元过渡费差额,并对“逾期14年造成的额外收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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