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制作、贩卖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5) 沪0113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9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本科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祁东职业中专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2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为牟利于2023年9月起,通过在微信群内发布本人闪照、自我介绍方式,吸引男性互加微信好友。之后,被告人徐某将其本人拍摄的裸体视频及其与他人的性爱视频,以人民币199元、2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发送微信链接的方式出售给伏某、王某等人,供其等下载观看。经鉴定,徐某出售给伏某视频9部、出售给王某视频24部,均属于淫秽物品。
经审计,自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账号从伏某、王某等人处非法获利2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于2024年5月3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提供线索侦破他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伏某、王某、陈某(均住上海市宝山区)、佘某的证言;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视频、转账记录;《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及附件、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涉案物品鉴定清单》《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并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国滨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