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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中法庭
本案庭审概况:
尊敬的宿城区人民法院及本案合议庭、审判长: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燚委托,经过阅卷并参加本案庭审,现就本案向贵院提交如下书面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关于部分重要证据的意见 一、关于案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证据
第一,针对公诉人举证的行政机关对案涉企业相关处罚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包括处罚决定,并不属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类型,只有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审查之后,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其中明显不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本身就是相关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要对象和事由,它要接受司法的审查。
此外,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与它后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因果关系。刑法中虽然有一些罪名明确以行为人在之前曾受过行政处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本案所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希望合议庭能够看到这一点。
第二,关于公诉人举证的本案所涉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辩护人认为这些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些企业依法依规设立,有自己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也有相关的经营资质,也贡献了税收,而且也没有受到过比如税务、产品质量等严重的行政违法处罚,完全可以证明他们是资质良好的企业。
此外,被告人孙玉婷也辩解说上海的一家公司不是她实际经营的。在民商领域中,包括股权代持、委托经营,甚至借名、挂名担任企业高管的情况非常多,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非常多,所以说,认定本案被告人在这些企业经营中的实际作用,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这些显名股东,包括高管人员,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实际的经营决策人。
第三,也是最重要一点,就是本案中蒙阴市监部门向宿迁市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属于严重违法,完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移送,而且违法跨越管辖地移送,也没有依法向检察机关报告或者备案,所以这一案件移送行为是无效的,相关材料既不能作为宿迁市司法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关于这点,辩护人具体说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个法规,是2004年高检会〔2004〕1 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其中第三点明确规定,“强化案件的移送工作,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但是同时对案件的移送工作也有明确的要求,而且是一种程序的要求,那就是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一方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另一方面要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这是案件移送的两大基本程序要求。
而对于案情重大、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更是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负有法定的、不可缺位的监督职责,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更不能绕过人民检察院“暗箱操作”,否则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移送行为无效。
伴随案件移送必然出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管辖地的问题——对某一个具体的市场监管机关来讲,如果需要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它应该向哪一个级别,哪一个区域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案件的移送、备案?相关的文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按照常理、常识,很显然只能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备案,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个法规,是工商法字〔2012〕22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面也再次强调了工商机关,也就是我们现在的市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执行。
我们也能看到,在蒙阴市监部门的案件移送书中,确实也提到了是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作出案件移送决定的——但是它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却遗漏了一个重要的程序义务。
因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但是我们在材料中只看到它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却没有看到它向有关检察机关备案移送案件的相关信息和材料,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它依法履行了向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三个法规,是公安机关相对应的规定,那就是《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十条也是程序监督性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总结受理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同时通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综上,通过这些非常拗口的各种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行政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是想移就移,更不是可以跨越地域随便移,比如本案就是从山东的一个县移送到我们江苏的一个区——这样的话,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相当于被彻底架空——很简单,我想办一个案子,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管辖权,那我可以联系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行政立案,然后再让它移送给我。
本案中,即使蒙阴的市监部门认为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那它应当向哪个公安机关移送、又应当接受哪个检察院的监督呢?答案显然只能是蒙阴本地,而无论如何不可能是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最后,综合上述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诸多规定,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结论:案件移送的动作只能由行政机关发起,也就是说,只有当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认为某一案件涉嫌犯罪时,它才可以依法发起案件移送的动作。
但是我们看蒙阴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移送书中,它移送案件的原因不是因为蒙阴市监局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而只是因为收到了宿迁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商请移送函,相当于宿迁公安局直属分局向蒙阴市监局主动索要——一个不该要的要了、一个不该给的也给了,案件移送程序存在根本性违法。
一个违规移送的案件,不仅解决不了法律纠纷,反而是后续更严重违法行为的导火索——本案就是一个明证,明明只是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而且这个行政案件甚至还没有做出结论、更没有作出处罚,但经过违法移送,摇身一变,就成了一个百亿的传销刑事大案,从一个简单的行政案件升级成了一个重大刑事冤案!
二、关于案涉企业成立过程、组织架构及各被告人分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第一,这一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是要想说明相关公司的成立过程、组织架构以及被告人的分工,但是这些其实都是一些客观情况,因此要用客观证据,而且也应该有相关的客观证据来证明。比如之前出示的工商登记等材料是一部分,但更重要的,是应当通过相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材料来证明,比如各种合同、业务审批流程等。我们只有通过这些真实的经营活动,才能够真正的去判断这个企业中哪些人处于什么样的职责分工。所以,对言辞证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应当重视客观证据和书证。
第二,通过各被告人的自我辩解已经能够看出,不同证人的不同证言之间已经出现了重大的矛盾冲突。
最典型的,比如王燚,他制作的组织结构图跟其他被告人、证人的意见就明显冲突。从实质上看,王燚的那张图本质上也是王燚本人的一种供述或者辩解,只不过是把它制成了图表的形式——但这张图表所传达的核心意思依然是他个人的主观思想,所以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言辞证据。
第三,从逻辑上看,当这些用于证明同一个待证事实的多份言辞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出现矛盾时,作为辩方不需要进一步去证明哪个人的哪一句话是真的、哪一句话是假的,在逻辑上就可以做出判断——这种情况下,说明这些言辞证据中要么有真有假,要么全都为假,但不可能全都为真——但是在逻辑上,控方要想证成这个待证事实,只有你的所有证据全都为真的情况下,你提出的命题才能成立。
所以说,在逻辑上,控方提出的多份证据存在自相矛盾这一点,就直接决定了无法达成你的证明目的。
那在法律上,按照我们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当多份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出现矛盾、存疑的时候,也要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这些言辞证据都无法达到控方的证明目的。
三、关于企业内部相关经营情况的证人证言
第一,如刚才孙玉婷本人所讲,公诉人宣读的这些企业内部信息、情况,如果不是出现在本案的庭审指控之中,放在任何一个其他场合,让任何一个有基本商业常识的人来评价,都不可能得出这是一个犯罪组织的结论,相反,只能让人感觉这是一个确实管理健全、组织架构完整,也有成熟业务的优质企业,在招商引资会上,这都是优质的纳税大户。
关于证据问题,我们可以类比一下刑法中其他组织类的犯罪,比如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这类犯罪案件的指控、举证中,可能会看到比如相关人员持有管制刀具,甚至枪械、爆炸物等作案工具,都属于让普通人一看就知道极有可能涉嫌犯罪的证据,至少它跟指控是有关联性的。在英美法中,对证据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叫smoking gun,翻译过来就是“冒烟的枪”。
所以,用以证明犯罪的证据要直观,要一目了然。我们历史中也有很多脍炙人口的成语,比如说“人赃并获”“白纸黑字”“捉奸在床”,这都是直接的、不用解释我们就能明白的证据类型,但是“口说无凭”,所以才有“屈打成招”。古人都知道办案要重物证、书证、人证,但是口供、言辞证据不可信、不可靠。
第二,苏路江说的也很对,公诉人应该先出示客观的、实质性的证据,可能就足以对本案得出一个结论,而刚才公诉人刚才所出示的这些证据就根本没有出示的必要了。我们从刑法四要件的理论上来看,也应当先解决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刑法客观要件的问题,查明是否存在刑法所不允许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才能进一步去讨论由谁来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观要件问题。从三阶层的理论来看,也要先解决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刑法的违法性问题,才能进一步讨论责任分配的问题。
先客观判断、再主观判断,先事实判断、再规范判断,这才符合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科学的认知规律,这也是陈兴良教授书里明确提到的犯罪分析的正确思路。否则就非常容易出现主观归罪,先定罪、再找证据,先射箭、再画靶子——这样的话,没有你们办不成的案子。
第三,为什么本案会出现这种取证和举证的问题?为什么办案机关如此偏爱言辞证据?归根结底的原因,是包括公诉人在内,办案机关始终没有抓住本案的定罪核心和本质特征。
本罪的本质特征,并不是公诉人翻来覆去讲了那么多所谓的存在多少层级、是否有推广费、是否有拉人头,还有被告人的分工是什么,这些根本不重要。刑法所禁止的传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这是在我们刑法理论中,包括很多典型判例中非常明确的观点,你只有抓住这个本质特征,证明存在诈骗的特征,才有可能定罪。
刑法打击的传销行为是一种庞氏骗局,庞氏骗局是拆了东墙补西墙,拆了新墙补旧墙,而传销无非是拆了下线补上线,就这么简单,它是一种打着商业经营行为为幌子的诈骗,是一种经营性的诈骗。
第四,本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我们在客观上证明了存在刑法不允许的传销行为,也只能对负有组织、领导责任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这种组织、领导的性质和力度,并不是一般企业管理人员组织、领导具体某一部分工作的性质,它必须达到对整个组织具有决策力的这样一种程度,只有具有这种最高级别决策权的行为人,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要求。
现代企业组织中,每人管一摊,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每一个在企业中的打工人都在负责一定的具体事务。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他们的这种具体工作是否对整体组织的经营行为产生作用、如何发生作用,都要受制于企业的高层决策者。
客观而言,公司员工的行为的确对被指控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乍一看符合刑法中关于帮助犯的理论,也要打击。但是我们从刑法中一些罪名,以及从更深刻的法理上来把握,刑法并不是要对一切客观上帮助到犯罪的行为都进行打击,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对完全符合某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也会网开一面,这就是刑法“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后者的典型例子就是“亲亲相隐不为罪”,都是出罪的理论。
用组织卖淫罪类比,对组织卖淫行为帮助作用最大的难道不就是卖淫者、嫖娼者自身吗?没有性交易也就没有性犯罪。但是为什么我们的刑法中恰恰没有卖淫罪,也没有嫖娼罪?其实跟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处罚逻辑的法理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无论是卖淫者还是嫖娼者,一边往往是迫于生计、走投无路,一边是人受最原始、最强烈的欲望驱使,在这两种强大的本能力量面前,法律的力量也无法抑制,公序良俗的法益甚至也不得不退让。
我们看今天这个案子,坐在庭下十几位被告人中,绝大多数不过是一个企业中的打工人,他们也是迫于一种求生、谋生的本能来加入了这样一个企业。他们的工作符合他们的专业,符合他们过往的工作经验,也通过公开、合法的方式应聘进入了这个企业,也只领取合理的薪酬——一切都是很正常的社会行为。
这样的一些行为,控方怎么可能用来证明犯罪呢?从这样一些合法、合理的行为中,怎么能够得出他们犯罪的结论呢?所以,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打击范围是否有必要如此庞大?
四、关于证明传销组织层级结构的图表
在之前辩护人关于电子数据提取合法性意见之外,补充几点。
第一,是周合旺签字的这张写有文字的白板照片,也是一种非常荒唐的证据。现在有一种年轻人特别喜欢的游戏,叫“狼人杀”,可能进了这样这种场所,也有很多写有各种惊悚案情的手册、白板等物料,但是,能因此就说有人在预谋故意杀人吗?一样的道理,这个东西来源成谜、谁写的也成谜,所以说根本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我想主要针对公诉人出示的一张表格发表意见,就是所谓的本案存在几个层级和相关人数的这个表格。
对这个表格中的信息和人数,辩护人认为这只是对用户系统中六十四万会员基于某种标准做的一种统计学上的归类。比如说,按照用户的消费金额,如果以十万为标准,那它就会分两层,十万以下的多少人,十万以上的多少人;如果按照零到十万、十到五十万、五十万以上三个标准划分,它就可以分为三个层级。
所以说,只要灵活调整分类的标准,完全可以分四级、五级、十级甚至一百级,它只是一种统计学上的分类方式。比如说,我们今天的法庭来了几十人,我们无论是按照年龄段,按照收入段,也完全可以做出类似的金字塔形的分类汇总,但是,你能因此说我们法庭上收入最高的人发展了其他人吗?我们只是随机同时出现在了同一个法庭,不同收入段、年龄段的人相互之间显然没有任何相互发展的关系。
所以,这也就是苏路江之前反复提到的,公诉人的指控完全是拿了一个最表面、最浅显的一个统计学上的表格,然后套上了关于传销活动的一些概念,但实际上两者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三,按照本罪的定罪逻辑,要求的是上线发展下线,那就必然说明下线多上线少、先有上线后有下线。如果公诉人要证明这张图表就是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你光靠这一张表远远不够,你必须要证明处于金字塔尖的八位合伙人,他们加入的时间要早于其余的六十四万多人,然后第二层级三百五十位大区的加入时间晚于塔尖的八人但早于其余的这些人,依次类推,每一层你必须要在加入时间的关系上证明。如果能够证明,至少时间关系上,这个逻辑符合传销的特征,否则的话,就不可能说明存在上线发展下线的情况。
第四,还有所谓的入门费、门槛费,你就要证明每一个会员他缴纳了多少入门费,你还要证明,比如说第一层级金字塔尖的八个人,从他发展的下一级三百五十名大区中获得了这种入门费作为收入,依此类推,每一层级你都要证明。如果指控成立,你一定能够找到这些证据,那反过来讲,你如果拿不出这些证据,这张图表就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它只不过是一种统计学上的分析呈现,按照不同的目的需要,你可以统计成任何的形状,倒金字塔型、图钉型,你都可以统计出来。
最后,关于金字塔结构,徐昕老师刚才也讲了,任何人类的组织单位都是金字塔结构,可能全世界最大的金字塔结构就在我们国家,我们国家的行政级别,从最高的正国级到最低的科员,大概有二十几个层级,包含的公职人员数量也是全世界最大的,能说明犯罪吗?所以你单纯基于这种金字塔结构来指控犯罪,实际上没有指控任何东西。
五、关于证明传销组织奖励费计算标准的书证
公诉人提到的这个所谓的推荐奖励比例,其实已经连断章取义都算不上,应该叫“断字取义”,我们看这一页它的标题就是“合伙人及大区销售折扣计算方式”,任何了解企业、了解销售制度的人都知道,这完全是一种针对销售部门、销售人员的奖励机制。说白了,就是你卖多少货,达到对应的级别,我就给你多少钱的提成,就这么简单。我们可以完整的看一下这一页的文件,它里面除了“推荐”这个字眼,其他所有内容都关于销售业绩奖励折扣。
有一种职业就是靠为企业推荐人才为生——猎头。现在还有很多大型企业内部有内推制度,为什么要有这种推荐制度?就是因为可能企业原有的员工对我的企业更了解,通过这些原有的员工,或者说原有的加盟合伙人来帮我引荐他认为合适的新员工、加盟者,双方的相互了解能够更深入,沟通的成本也更低,相互之间的信任度也会更高,这都是企业减少经营成本的一种合理方式,而且在现在非常普遍。
但公诉人唯独就抓住了“推荐”这一个字眼,认为这个“推荐”就是传销组织中的拉人头,进而简单粗暴的得出了构罪结论,极不负责、违背常识。
六、关于个别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
今天再次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取证方式——向证人调取电子数据——本案的某位证人很忙,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提供了海量的电子数据。这好比之前公诉人在发问环节也出现过同样的问题,从电脑中提取出了书证。
对证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该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让法庭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评价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我觉得这又是一个新的问题。但是我们从这些电子数据的内容来看,它很显然只可能产生于本案相关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所以说,取证的途径只有一个,谁产生了这些证据,你就要从哪里去提取,也就是只能从被告人或者从被告人所在企业的电脑、手机中提取,至少我们可以说来源可以认可,法庭也才能依照相关电子数据取证、审查的法律规定来进一步评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从证人处取得的唯一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不可能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这是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你用证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来办案,跟从马路上捡个U盘、手机作为证据有什么区别吗?
即便证人作为相关电子数据的转交人也不是不可以,但是侦查机关的取证要继续追溯证据的原始来源,证人是从什么地方获取的电子数据?直到按照相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定追溯到原始介质或者载体,然后又回到了我们法律规定的取证、举证轨道上,依然要接受相关法律的评价,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认为是合法的。
恳请合议庭能够高度重视,本案中已经多次出现这类非常荒唐的取证方式,这不是简单的公诉人表述错误,而是公诉人或者办案机关想用这样的方式蒙混过关,用一些来源成谜但其中又掺杂了大量对被告人非常不利内容的证据来指控犯罪。
七、关于本案一百多份证人证言
第一,本案侦查人员对大量证人的询问地点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等法规中,对询问证人的地点有非常直接和具体的规定,而且不同类型的询问地点之间有适用的顺序要求,优先要在现场或者是证人所在的单位、住所,其次可以在证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在办案机关进行询问。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绝大多数证人实际上就是在办案机关、派出所被询问,而且没有任何关于“必要”的说明。
尤其是上海涉案企业的部分员工甚至被直接带到了宿迁当地的办案机关被询问,这种对证人询问地点的选择其实也能传达出办案机关对案件的态度,因为你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询问,很可能就得不到想要的证言内容,只有在办案机关,才会对证人制造这种压力。
第二,辩护人也注意到有个别证人证言是在证人的工作单位询问的,比如说真珠公司在这个上海的一些代工厂,对代工厂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是在他们单位进行的。而这样的一些证言反而能够佐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能够证明他们采购了优质的原料,委托了业内一流的企业进行生产。此外,也能证明相关产品生产的数量、价格,完全符合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是能够证明他们无罪的重要证据。
第三,关于应该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对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有具体规定,这两个条款从正、反两个维度规定了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符合什么要求。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也就是说,只有证人直接感知到的信息才属于证言的内容。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从反面否定了哪些内容不能作为证据,那就是“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什么叫直接感知?那就是只有眼睛看到的、耳朵听到的、身体感受到的才叫感知,除此之外,证人作出的任何主观性的评论、结论,都属于认知范畴,而非感知范畴,这也正体现在第八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中。
但是我们看本案中大量的证言内容,多多少少都含有证人的主观思想内容,比如说证人对案涉企业经营模式符合所谓传销模式的直接表达,对一些经营模式的直接总结,都属于第八十八条禁止的证言内容。
最后,也同意徐昕老师刚才讲的,我们明明可以通过一些客观证据,直截了当,而且更有力地去证明或证伪一些事情,但是办案机关却非要通过这一百多名证人的证言反反复复、绕来绕去,这是不是也说明公诉机关没有相关的客观证据?
最后,我看了公诉人第一次交的举证提纲,数了一下,十五页举证提纲中有整整十一页全都是证人证言,数量占比高达80%。
毫不夸张地讲,这一百位证言证人如果来到法庭,法庭都站不下。从某种程度上说,本案就是这一百个证人办成的案子——一百个证人办了个一百亿的大案,一人一个亿!
我们就是从表面上看,一个案子如果依赖于累积证人证言的数量来指控犯罪,能有多大的可靠性?更要思考背后的原因:为什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拿出这么多、数量上占到百分之八十的证据,而没有对应的物证、书证、客观证据?这样的指控背后,它能证明犯罪,还是能证明这些被告人是无辜的?
即便在最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我如果没有欠条、没有转账记录,只找十个宿迁证人说谁欠我十个亿,法官敢支持我吗?一样的道理。
如果我们今天允许依赖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一样的逻辑,明天可能就会有证人证言来证明法庭内的某个公职人员徇私枉法——这样的办案思路是对我们每个人都是危险的。
从这个角度,我也希望公诉人能够理解,有一天,可能你会发现证人证言中也会有对你不利的内容。
八、关于证明案涉企业经营模式涉嫌传销犯罪的证据
第一部分意见。
第一,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才是衡量证据的标尺,如果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尺要求的精度、长度,数量再多也无济于事、无关紧要。比如说本案中公诉人用大量的证人证言、占比超过80%的言辞证据来指控,与其说你在证明犯罪,不如说只能证明你根本没有罪证。
之前辩护人也讲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自己的构成逻辑。
第一个逻辑就是参与者加入组织时间先后的逻辑。传销犯罪要求的上线发展下线,最简单的一点,你要证明上线加入组织的时间早于下线。但是包括昨天出示的证人证言,今天被告人的言辞证据,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种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甚至都没有证明哪些人是上线、哪些人是下线,只是列举了一些数字,所谓的第一层级多少人,第二层级多少人,第三层级多少人,更没有证明你所指控的上线用什么样的违法手段欺骗或者胁迫下线加入了这个组织。
第二个逻辑就是利益输送的逻辑。传销要求的是上线通过下线缴纳的所谓入门费、人头费获利,但公诉人同样没有证明存在这样的入门费或者人头费,更没有证明这些费用有多少,谁缴纳了——钱从哪里来?又进了谁的口袋?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
第三个逻辑是组织运转的逻辑。传销的本质是一个庞氏骗局,拆东墙补西墙,它是一个死循环,所以它才要求新加入者贡献人头费,给原来的加入者提供利益,循环往复。只有把这个圈子越做越大,这个骗局才能持续下去,好比是一种癌症的增生,直到组织崩溃。但是同样,这两天的言辞证据中也丝毫没有任何证人说自己遭受了谁欺骗或者胁迫,损失了多少财产,反而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真珠美学、真珠国际所有的利益来自他们产品最终的销售,尤其是产品销售数据这份证据里非常清晰的呈现了消费者的住址、电话、下单金额等购物信息,畅销单品千万级别的销量,几年来上百亿的销售金额,这就是证明不是骗局,而是一个通过商品销售获取利益的企业。
但是,即使公诉人证明了上述时间逻辑和利益输送逻辑存在,但只要证明不了它是一个庞氏骗局的运转逻辑,也依然无法证明本案企业是一个传销组织。因为所有的商业组织都存在这种人员加入时间先后的逻辑,组织内也存在上下级利益分配的逻辑——只要公诉人的证据证明不了最核心的构罪逻辑,再多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被告人本人怎么说,一点都不重要。而且,这些言辞证据也没有客观证据相佐证,从采信规则上也是不能采信的。
口说无凭,我们也要当心,本案中也存在屈打成招式的供述。
第二部分意见。
基于刚才第一部分意见中的观点,我们很明显能够看到,在本案指控、举证中,公诉人存在大量混淆概念、偷换概念的问题。
比如说,你把本案企业按照消费金额形成的不同客户等级,直接偷换为传销中的“层级”概念;你把被告人关于客户等级的描述,直接偷换成传销中的“上下线”概念;你把用户基于不同销售金额获取的正常商业利益直接偷换为传销中的“人头费”“入门费”概念;你甚至曲解被告人的原话、原意,非常机械生硬的一定要往传销这个模子里面套。
公诉人的指控中还有一个重要说法,“真珠国际的层级结构是从真珠美学平移过去的”。好像这个“平移”就能把真珠美学早已存在的“罪恶”直接平移到真珠国际人员身上。
到案发时,真珠国际成立时间才三个月,时间极短,即便被告人想,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组织、领导如此大规模犯罪的程度,但有了“平移”这个说法,原罪似乎就凭空过来了。
什么是平移?很简单,平移就是民法上民事权利的转移和受让,比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转移,都可以叫做平移。具体到本案,无非是相关用户将自己与真珠美学相关企业的合同关系,转移到与真珠国际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只有合同的一方主体发生改变——这就是公诉人所谓的平移。
公诉人肯定也买过车、房,无论新旧,背后都有物权的平移——无非是把物权转移换成“平移”的说法。我们每次消费都对应商品物权的转移,用公诉人的说法就是“平移”,但是这与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关系。公诉人只是用一种指控性的措辞说了一句正确的废话,其实没有表达任何意思,更谈不上服务于指控。
此外,公诉人也存在断章取义式解读法律、适用法律的问题,最典型的,公诉人已经两次提出可以用打印、拍照的方式对电子数据取证的观点,但是你完全无视了法条中相关的前提性规定——按照这样的指控方式,你可以把任何一个行业,甚至任何一家企业都指控成犯罪。
本案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的言辞证据,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办案机关对本罪的实质性的构成存在认知错误,更对一个现代企业的这种网络营销模式,对网络经济商业常识缺乏基本的认知。你不了解企业,不了解经济,你就没有办法正确的监管企业,反而会毁灭这些优秀的企业。
我们宿迁的GDP一直不是特别高,可能我们的办案人员、司法机关也是主要的责任人。
出了宿迁高铁站的第一条路叫上海路,拐个弯就是北京路——路上我还在车里跟同行说:你看小小的城市也有大大的梦想。
我们宿迁高铁站距离北京、上海刚好都是三个多小时的路程,建议我们的检察官也多到苏南、到长三角去看一看。
回到本案,真珠国际公司就设立在苏州昆山,昆山也是我们江苏省的,在昆山它就是一个合法合规的企业,设立之前被告人还专门就经营模式问题跟市监局就有过沟通,没有问题,为什么到了宿迁,你们就认为是如此一个重大犯罪组织?
我认为不是昆山、苏州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认知能力不如你们,也不是这家企业真的有问题,只可能是我们宿迁的办案机关有问题——只会杀鸡取卵,不懂养鸡生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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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夜归
九、关于部分证据的取证合法性等问题
公诉人这部分举证中依然存在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完全没有证明这些证据最原始的来源,也就是取证合法性的问题。即便是公诉人认为其取证程序合法,这些证据的内容从实质上看,无非是被告人之间或者是被告人与他人之间的一些聊天记录,它依然是一种言辞证据,唯一的区别只是在案发前形成的言辞还是案发后在办案机关做出的言辞,但本质上性质不变。
第一,公诉人认为出示的一些PPT、聊天记录属于书证,但实际上我们之前的质证早已说明,这些所谓的书证也是来自于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所以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的问题依然存在。
我们也知道现在AI技术非常先进,你把它从电子数据中截取出来用图文的方式在法庭上展示,谁来保证这些图文没有经过篡改?就算公诉人没有篡改,但是你如何能够证明这些你所谓的书证在提取、打印或者打开的过程中没有经过篡改?
就算作为书证,你依然要拿出书证的原件。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书证上有签名的要核验签名的真实性,有印章的要核验印章的真实性,而且对方当事人依然可以就书证的真实性提出意见,要求鉴定,比如笔迹鉴定、形成时间鉴定——这是非常严谨的——即便是按照书证来对待,这些证据也达不到书证的采信标准。
第二,还是关于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偷换概念的问题。
比如说,公诉人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就是认为本案的相关产品存在夸大产品功效、收益情况,然后你把它等同于道具商品,进而得出被告人“骗取他人参与、骗取他人钱财”的结论。
首先我们要看到底什么叫道具商品?最简单来讲,只有那些本质上无用、经济价值极为廉价的商品,我们可以说它可能是道具商品,比如说一瓶一块钱的瓶装水,我冒充几百元或上千元的营养液,你可以说这瓶水是道具商品,它不值钱。
但是本案中,公诉人提取的相关销售记录里有非常明确的售价,它标示为洗面奶的就是洗面奶,它有这个功效,符合这种产品的市场价值,它不是道具商品。至于说产品如何定价,它的售价和成本之间是多大的比例关系,毛利率多少,这是企业经营的自由,也是企业获取利润的必要经营方式,不等于说他加价或加十倍价,它就是道具商品。
夸大产品功效不等于产品毫无价值,只要产品不是毫无价值,它就不是假的产品,它就不是道具产品——要搞清楚这个最基本的关系。
比如说我们律师行业也有假律师,可以叫道具律师,但是只要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哪怕夸大能力、夸大经验,甚至违规承诺办案结果,你不能说是道具律师。
公诉人使用的这样一些措辞,其实根本也不适用于本案传销类犯罪的指控,而更像是诈骗类案件。现在电信诈骗的案子非常多,卖保健品的、卖各种虚假仪器的也有很多,你如果认为真的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大量虚假产品、夸大宣传功效、名不副实,你完全可以把它当成电信诈骗案来办,可能更能达到你的指控目的,判的刑期还要重。
这是一种指控和事实证据的错位,原因是什么?原因依然是公诉人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本案构成传销类犯罪。
十、关于招商会现场视频证据
我只补充一个非常细微的点。
刚才景勇检察官在播完视频之后表达了一个观点,她说这段视频可以证明画面中出现的都是女性,然后说都是宝妈——通过她的这一结论,我们就能看出她对待本案定罪以及证据的草率态度。
首先,画面中出现的女性只有在台上出现的五六位,画面之外,我们可以听到有很多女性的声音,但是我们无法得出这些现场参加人员都是女性的结论。
第二,即便都是女性,我跟廖律师就认为她们不是宝妈,而是未婚少女。
所以检察官得出这样的结论,可能跟本案没有多大关系,但是能够看出她对待本案的态度:非常随意的、先入为主的,甚至使用一些污名化的语句来描述一些正常的商业现象和商业行为,导致我们这个案子到现在没有出现任何实打实的证据,审来审去,发现都是在替真珠美学做宣传、介绍产品、介绍模式。
最后一点,无论是视频中的内容,还是之前列举的所谓的聊天记录,它们的内核不还是言辞证据吗?虽然公诉人可以说这些是书证、是视听资料,但是打开一看,它的内容不还是谁谁谁在什么时候说了哪些话吗?
按照这样的情况,我们就可以说可能本案中言辞证据的占比要超过80%,能说明什么?只能说明你确实没有实打实的客观证据。
十一、关于案涉公司经营模式、宣传资料等证据
刚才景勇检察官关于本案产品的表态与辩护人实际上达成了一定共识——即我们都认可本案中出现的这些产品是真真正正的化妆品。
那至于一家生产销售真实化妆品的企业,其采用的某种经营方式是否仍可能构成传销犯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个评价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但至少在“产品真实”这个最重要的基本事实上,公诉人实际上认可了辩护人的说法。
其他意见主要聚焦于两个具体法规,根据这两个法规,完全可以看出我国对化妆品行业已有非常科学、严谨的监管体系。
第一个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紧接着国家又制定了《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于2021年5月1日施行——刚才其他辩护人也提到在2021年5月后,真珠美学因为新规落地进行过很多检验,说的就是这个管理办法——这也能看出真珠美学完全在依法依规经营,第一时间按新规执行。
公诉人的大量举证中提到的一些问题,或按指控逻辑认为有问题的地方,如果公诉人了解这两个基本监管法规,根本不会在法庭上提出来,因为所有的指控在这两部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而反观本案大量证据及被告人辩解,他们的所有经营行为完全符合这两个法规的规定。
我不具体宣读法条,只摘要提几点:
首先,关于公诉人反复提出的备案问题。
监管法规规定的很清楚:一是面向消费者销售的化妆品需要备案,由化妆品销售企业备案;二是化妆品新原料需要备案,由使用这些新原料的生产厂家备案——这是两个最重要的基本规定。除此之外,针对部分特殊化妆品,如染发、防晒、美白等,以及相关原料需要进行注册——备案和注册,涵盖了整个化妆品行业的主要经营活动。
这直接体现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条文中,其中明确规定了企业申请备案需提交的各种材料,同时也规定国家推行备案信息化,企业只需通过指定网站提交材料即可很快获得备案,这在质证中也得到证实,网上可查询到本案相关产品备案信息。
第二,公诉人总质疑本案企业没有检测原料是否合格。但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这种质疑完全是多余的,因为按照备案规定,备案、注册需要提交原料配方、成分明细、检验报告、安全评估资料,这意味着国家在行政管理环节就要求企业提交所有关乎产品安全质量的资料,如果不合规就无法完成备案、注册,从根本上杜绝了不合格原料和化妆品流入市场,而不需要等到公安机关来查。
第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线下商场和线上电商平台规定了对化妆品企业及产品的审核义务和违法报告义务,任何违法产品都无法在市场上出现。而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八条共十三条,也涵盖了生产经营风险监测、不良反应公示、抽样检测等事项,比如第四十八条就规定省级以上药监部门应组织抽样检测,对举报多或问题多的专项抽检,这意味着除了备案、注册的源头上把关,在日常经营中,行政主管部门也有定期抽检和专项检查制度。
最重要的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化妆品企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更多,罚则多达十八条,针对违法行为最严厉的处罚可处货值二十倍罚款,还可以对主管人员处以十年职业禁令,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来讲,依法备案注册成本很低,网上提交材料即可,但违规的法律后果很严重,他们完全没有任何动机违法经营。
因此,即使公诉人认为案涉企业产品存在虚假功效或夸大宣传,至少也要找出他们违反行政监管条例的证据,但本案大量供应商合同、海关报关单、原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他们没有违反监管规定。化妆品、食品领域向来是职业打假高发区,企业稍有瑕疵,即使是标签不规范,都可能遭遇职业打假,但现实上他们也没有碰到过。
最后,公诉人提出本案企业没有自己的生产厂,完全委托他人代工,因此又有质疑。且不说在消费品、日化行业代工模式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经营惯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就明确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而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注册人、备案人、受托企业名称、地址”。之前在发问环节,我也问过孙玉婷,他们无论自产还是委托生产,在产品标签、说明书中都完整标明了所有厂家信息,完全符合监管要求。
所以,在指控犯罪前,公诉人至少应当对行业监管行政法规有必要的了解,了解之后,至少在常识性问题上不会出错,基于错误的行业常识指控犯罪,只能说明你们的不严谨,是对行业、企业的无知。
十二、关于鉴定意见
刚才景勇检察官又说要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和穿透性的审查,但是我敢说景勇检察官至少对鉴定意见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为如果你实质性审查这个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就会发现它完全支持了辩方的观点,所指控的那些情况,一个都不存在。
我主要围绕第2513号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在正文的第五十七页,也就是第五部分鉴定意见结论部分,一项一项来。
第一,虽然说这个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对这些财务数据进行所谓的鉴定,也没有能力得出公允的结论,但至少在第一个鉴定结论部分,它使用的一些概念、措辞是中性的。
比如说第一个表格,这个表格涉及的内容是平台会员的等级,注意,它用了“等级”这个概念,而没有用“层级”,至少这一点就值得肯定。
再看这个表格中的第四列,“升级购货金额”,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会员升级与否取决于他们的购货金额,就这么简单。这也就佐证了辩方反复提出的某个用户在平台中的等级是一级还是七级,取决于他的销售金额——现在这个专业的鉴定机构也给出了与我们完全一样的结论。
我们再看这一列中不同等级的不同金额要求,从大区依次往下,省代、市代、区代,从高到低的等级对应着58.8万、6.8万、1.8万、5000,意思很明显,就是你购买了58.8万的货物,你才有资格成为大区,依此类推。但如果按照公诉人的指控,传销的模式恰恰与此相反,传销是越高层级获利越大,但是在这个表上,会员的等级越高付出越大,完全是相反的逻辑上就相反。
第二,再看第二个结论,关于每个等级用户下单的数量。注意,在这段文字表述中就明确提到了“其中有成功下单的会员账号”,就是最通俗的意义上的“下单”,我们每个人每天都在下单,订外卖、打车,它对应的就是真实的消费行为,否则就不会用下单这个词,我们也不需要过多的解释。所以完全不存在所谓的什么拉人头,或者其他的掩人耳目、幌子式的虚假交易。
第三,在第三个结论中出现了非常重要的信息,但是它先给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数据库中会员之间存在推荐关系组织结构”——徐昕老师刚才已经讲了,单纯从数字上绝对看不出来两个数字之间存在推荐和被推荐的关系——这是人际关系,只通过数字是绝对看不出这一点的。
但即便如此,这点意见中也提供了非常关键的两个信息,提到平台中有2211个孤立的点会员,它解释了一下,“无上且无下级”,后面还提到517顶点会员,又解释了一下,“无上级且有下级”。
这说明什么?说明客观上这些会员中存在一些没有上级也没有下级的会员,按照常理,这些用户进入平台没有点击任何人的链接,就是比如逛应用市场,或者无意之间看到了这个程序,点进去就会成为这种没有上级也没有下级的用户,而且进去之后可能没有再使用,也没有再对外分享这个链接,因此也就没有新的用户通过你的分享链接成为新的用户——体现在数字上就是有2211个这样的会员,他无意之间自己进来了,进来之后他也没有分享,也没有人通过他成为新的会员。这个很重要,虽然数量不大,但是能够证明我们这个平台是一种开放性的逻辑,任何人,不需要一定经过谁的介绍、拉拢才能进入。
还有517个是无上级且有下级的会员,那就是区别于这2211个,我进来之后觉得不错,也分享了,那我就会成为这种自己没有经过任何人的介绍找到了这个平台加入进来,然后再分享出去,也有新的用户通过我分享的链接成为新的会员。
上述两种特殊会员的存在,证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如果它是一个封闭的、必须经过老会员推荐、拉拢才能加入的平台,类似的特殊会员就一个都不会有,因为外部人员很可能找不到,或者根本无法自行注册、使用。
第四,在第四个结论中是关于订单交易金额总数的一个汇总,表格的最后一列列了几类交易类型,包括充值、代收、代付、转账、提现、退款、保证金,从这个交易类型的分类上也完全看不出跟一个非法或者传销组织有任何的关系。所有这些类型的资金操作,我们在淘宝、支付宝、微信支付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完全是常见的任何一个支付平台、电商平台固有的交易类型,这种不同类型的产生来源于我们现实中消费行为的一些需要。
比如我要购物,那我很显然要付款,相互之间转账,那我就是转账,我要退货了,那就会有退款。如果是一个经营商户,可能需要向平台缴纳保证金,因为平台要对消费者的交易安全负责任,他需要对商家有一定的约束,就是保证金——这些都反而证明辩方反复提出来的观点,真珠美学等企业就是正常的电商企业。
第五,也是最核心的,在第六个结论中。这里的表格是对各个等级会员提现的统计,也就是说这个表格上的金额是平台向各个等级用户支付的提现金额。
从这个表首先可以看出来,所有会员的提现金额全是正数,也就意味着是会员在通过平台获利——但是我们传销要求的是什么?至少要求下线成员向平台反向支付入门费,也就是说,资金是从所谓的下线会员流向了平台,然后平台基于特定的规则再向上线去分配——但是这个表格直接否定了这一点,所有等级的会员都在通过平台提现获利!
再比较一下不同等级会员的获利金额,最低一等的普通会员数量是一万四千多人,他们的提现金额总计高达3.3亿,远远高于其上的高等级会员提现金额。这说明什么?这说明越是最低等级的用户,他们反而获得了最大的利益。这也与我们指控的传销犯罪的经济特征完全相反——在一个典型的传销组织中,越是低等级的成员交的人头费越多,因为所有人都指望这些低等级成员来养活——但是在这个表格中完全相反!
这不但直接证明了案涉企业组织的经济特征完全不符合传销类组织特征,而且能够进一步证明孙玉婷反复讲的,他们的平台价值就在于为很多普通女性创造了一个获得收入的机会,体现在这个表上,就是这一万四千多名最低等级的普通会员分得了最高额的利益,所有将近三万名会员总共获得了将近20个亿的利益。
因此,还是要回到本罪最核心的特征上举示证据、指控犯罪,如果这真的是一个以骗取他人财物为机制的传销组织,那这个金额应该是负,但是,所有的书证,包括控方最关键的鉴定意见中的数字也都与指控逻辑相反。
第六,鉴定意见的第七点结论是各个等级会员的充值统计,这个也很好理解,“充值”在电商平台可能意味着是一种预付款,将来是可以用来抵扣消费金额的,我们现在几乎所有的电商平台都希望用户充值,充值可以送优惠券、可以打折,也很正常。
我们对比这个表和刚才提到的提现表,用户向平台支付的充值金额总额不过5个多亿,远远低于20个亿的提现获利金额——当然,这种对比其实没有太大意义,我是想从数字上来排除公诉人之后可能作出的歪曲事实的解释——公诉人后面可能把充值金额歪曲成是用户交的入门费,但是从数字上还能证明,即便用户曾向平台交过费用,这个费用是用来购买产品的,而从最后的提现获利对比来看,最后用户获得的利益也依然高于充值的金额,所以不能歪曲说是入门费。
总而言之,通过这个鉴定意见也完全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其他辩护人也已经非常全面的讲了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形式上的不合法,即便我们暂且不论那些程序上的问题,从实质内容和鉴定结论来看,其实更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
但最核心的还是鉴定意见中第六个结论部分,用户通过平台提现获利的相关信息,希望合议庭一定要重视——剩下的问题就只有一个:被这些用户分走的将近20个亿,钱是哪来的?是谁出的?
答案只有一个,又回到辩方反复主张的——来自真实商品的真实销售,来自这些会员辛辛苦苦卖出的一瓶、一罐化妆品——汇集到这个表格中,就是他们分得的这20个亿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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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辩护人
法庭辩论阶段的主要意见
本案庭审已经开了非常长的时间,我经常看到孙玉婷、苏路江在台下奋笔疾书。
如果没有这个案子,他们此时应该在商场上遨游、浮沉,绝对不应该坐在这里听公诉人的胡说八道,这让我想起一位著名作家说过的一句话:有些人特别喜欢先逼良为娼,再劝失足妇女从良。
我的意见主要分为三个方面,首先结合检例41号“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再次揭露公诉意见中大量的偷换概念、有罪推定,其次简要的重申本案证据、事实层面的重要问题,最后就个别程序问题发表意见。
一、对比检例41号“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与公诉意见
关于本案公诉人在罪名理解错误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我想通过对比检例第41号叶经生案,也就是苏志江刚才提到的案例,来全面对比公诉意见,并表达我的观点。
第一个层面,对比叶经生案,本案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的观点在事实认定层面存在根本错误,混淆了真实的商品经营和无价值的骗局之间的关系。
叶经生案之所以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正是因为它非常典型地反映了网络时代新型传销骗局的典型特征,司法机关之所以认定它的商业模式为传销,本质上是因为它完全缺乏真实的商品经营和价值创造,就像之前辩护人表达的类似观点,它是一个庞氏骗局,是一个死局,只有新加入者贡献资金,而没有外部的商品经营活动流入真实的销售收入。
根据叶经生案,典型传销组织的第一个特征就是没有真实的商品和销售,成为经销商不需要购买商品,而且成为经销商或代理的主要工作也不是推销商品,只是为了发展下线,扩大层级和人数。
第二个特征是它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传销组织的收入来源本质上只依赖于新会员缴纳的各种保证金、人头费等,在叶经生案中,叶经生本人也承认他们的模式不需要盈利,只要多发展人头就可以,资金链完全依赖于新成员的加入贡献。
第三个特征是利润来源具有非法性,所有的返利、分红等分配给上层的利益,全部来源于后来者的资金,而不是基于真实的市场交易产生的——说一千道一万,这个钱是一个闭环的,它只有花销,没有真正的收入。
反观本案,公诉意见指控所依赖事实均存在着根本错误。
首先, 公诉人完全无双方提交的大量证据中大量的真实商品交易证据。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辩方的辩护、被告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甚至个别畅销产品销量多达千万,总销售金额上百亿。这样一个规模的真实的商品流转和用户付费,本身就足以否定“道具商品”的指控。我们也看到,公诉人后来遮遮掩掩地承认了这一点,认可了本案中存在真实产品,但在公诉意见中,却依然做出了错误的结论和指控。
其次, 公诉人把会员正常的购物消费,或者是作为代理的囤货、备货行为,曲解为“缴纳入门费”。但同样基于大量的在案证据,我们可以看到用户所支付的所有资金,只是获取本案产品的一个对价。无论这种付费是预先支付、预先充值,还是先下单后付款,从资金和商品的对应关系上是能够一一对应的,客观上不存在单纯向平台缴纳费用的情况。
最后, 公诉人也刻意回避了本案中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被害人、被骗者这样一个重要角色。与叶经生案中必然存在大量财产被骗的参与者不同,本案庭审中,即便控方出示了海量的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但实际上也没有一个人说自己是被骗了。即便有些人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他也没有说自己是被骗。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只要没有被骗人,没有受害人,就不能说本案是一个骗局——只要它不是骗局,就必然不是传销。
第二个层面,是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在法律理解和适用层面也存在着严重错误, 只是机械套用一些表面的形式特征,但是完全无视了本罪的实质构成要件。
正如之前辩护人反复强调的,传销的本质是骗局,但实际上,本案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骗取财物”的要件也存在着偷换和滥用概念的问题。
第一,在叶经生案中,“骗取财物”体现在其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产支付先加入者这样一种结构。但是在本案的公诉意见中,把“骗取财物”偷换成了所谓的“夸大产品宣传”“分享收益”等引诱后来人加入的行为——这都是一些正常的商业营销和经营行为。公诉意见甚至还称,“参与传销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也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这样的结论直接违背常识,我都不认为我被骗,我承担了相应的对价购买了某件商品,是我作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由——我没有认为我被骗,你凭什么认为我被骗了?有一种冷是你妈觉得你冷,有一种被骗是公诉人觉得你被骗,一样的逻辑。
刑法惩罚的是客观上构成财产诈骗的庞氏骗局式的传销活动,而不仅仅看经营者主观上使用了什么样的宣传话术,公诉意见想用这种主观上的宣传方式来替代“骗取财物”这个整体的、实质性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偷换概念。
第二, 公诉人对于“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理解非常机械。叶经生案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表明,计酬要直接与发展的下线人数挂钩,人数越多收入越高,而且收入只跟人数成比例,是一种无限的计酬模式。相反,如果并不以人数多少为计酬依据,只是出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商品销量考虑,那就是一种正常的发展经营人员的经营行为,它与传销罪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就直接将任何的人员关联关系和因为这种推荐链接产生的间接利益,全部等同于“以发展人员数量计酬”。只要我企业要招人,要增加我的销售人员数量,你就会把它污名化为是“拉拢下线”“发展下线”,只要加入组织、加入企业的人员获得了正常的商业利益或收入分成,你就会把它污名化为是通过人员数量获得的酬劳。
辩护人以及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所谓的返利、所谓的推广费,它唯一的来源和依据是用户为平台所贡献的商品销售收入——无论是直接购买,还是代他人购买,还是通过自己的经营行为分销出去——只与货物的销售有关系,与人头数量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就是对这个“层级”概念的形式化套用。 在叶经生案中,层级是固定的,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为目的的人身控制型的金字塔结构。因为层级只有数量有限,才能够尽可能保证高层级人的高额收益,也才能对那些新加入者形成足够的诱惑——加入一年变百万富翁,两年变千万富翁——如果层级过多,反而会分散利益分配,摊薄利益,形成不了那么大的诱惑力。
但是本案中,公诉人鉴定意见的某个结论中甚至提到本案存在多达十六、十七层的结构,你把它理解成层级。首先,这与典型案例中层级相对有限、相对固定的特征不符。其次,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存在的并不是“层级”,而是“等级”,而且等级的级数是根据每个成员、每个用户的销售金额灵活变动的——我加入第一天直接消费一百万,我可能就会成为最高级,但是如果我加入十年一分钱没花,那我就永远在最底层——这跟人员拉拢没有任何关系。
公诉人的相关意见混淆了现在互联网企业普遍采用的用户等级制度设计和传销组织中传销层级的区分。
第三个层面,本案的指控、论证逻辑与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严重背离。
在叶经生案的指导意义中,司法机关强调办理此类案件要特别注意针对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和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要揭示传销犯罪没有创造价值的本质——说一千道一万,如果一个组织、一个企业真实的创造了价值,即使它使用了一些等级、层级的经营结构和模式,它也不构成传销犯罪——要从实质上去判断!
但是本案的公诉逻辑恰恰背道而驰。
第一, 公诉人回避了核心的审计报告。即便公诉人将其作为指控证据,但其中有大量有利于澄清本案企业真实性质的内容,所以你们撤回了审计报告,而是几乎完全依赖于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在这个审计报告中,如果我们细看内容,就可以发现这是一家既有上游供应商、代工厂,又有下游分销渠道,既有应收款、应付款,也有各种债权、债务的正常企业,完全符合一个正常企业经营特征的组织,而不是一个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审计可能资金往来非常简单,只有进项没有出项,或者说唯一的出项就是给部分高层级成员发放分成、把下级的钱转到上级——它很简单,审计不出太多的内容。
第二, 公诉意见因果倒置、逻辑倒错。比如说公诉意见中有一句话叫“产品销量大不是因为产品本身物美价廉,而是因为拉人头的利益驱动”,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因果倒置的荒谬逻辑——一个产品,它在一个公开的、有竞争性的市场上能够销售出千万件,作为一个基本常识,只有产品好、足够好,才能够卖出这么多的销量——产品好、有销量,本身就能够证明它的竞争力,它被市场广泛接受的根本原因只能是足够好。
不是所谓的拉人头的利益驱动了海量的真实消费,而是优质的产品支撑了企业的运转,吸引了更多用户参与经营、谋取利益,公诉意见却试图用“销量大”这样一个良好的市场反馈证明经营模式的不合法,本末倒置——无论如何,只要承认本案产品销量大,本身就是对指控的最有力反驳。
第三, 公诉意见也严重违背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明文规定,把团队计酬直接等同于犯罪。该法律意见第五条明文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所有的客观证据都可以指向真珠美学、真珠国际是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扩大人员的数量只是提高业绩的一种方式,用户进来了之后,有销量、有业绩才能获得利益,没有销量、没有业绩,可能平台还要劝退,不需要你。但是公诉意见完全无视这个本质上的特征,依然是在概念化、形式化地套用一些指控措辞。
所以,公诉人正是以这种形式判断取代了实质判断,有罪推定,整个公诉意见,包括举证、质证的过程,都在玩这种偷换概念、混淆概念的游戏!
二、关于本案中部分关键事实和证据问题
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对辩护人部分质证意见的回应和表述已经表明,本案中有两个关乎定罪量刑的基础事实,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争议。
第一个, 就是公诉人不再认为本案的产品是虚假产品,认可本案大量的产品通过正常的渠道进入市场真实销售。
第二个, 控方的2513号鉴定意见中的结论证明,至少有三万多名会员通过平台提现、获利20亿,而公诉人对这一点没有回应,更没有做相反的解读——没有回应,视为默认。
所以,剩下的问题就很简单。如果公诉人认为这20亿的提现资金来源于其他更下层会员的“人头费”——但是本案中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你继续补充侦查也好,调整指控、变更起诉也好,都要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就应当采纳辩方一直主张的观点——这部分钱就是真实商品销售分成的一部分,这20亿的利益不是凭空出现的——但是如此重大的一个数字和获利情况,公诉人选择了无视。
这个问题,后面希望合议庭也能重视,要查清楚,传销是成员向平台贡献收益,但是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数字不会撒谎,它证明了是用户通过平台获取了收益,而且最底层的普通会员获取了最大份额的利益。
基于之前的意见,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中公诉人的指控逻辑一退再退。
关于产品的性质和定性是一方面,从认为是虚假的道具产品、产品有问题,退为承认产品没问题。
第二方面就是公诉人对于言辞证据的态度——不仅退,而且双标——你们举证了一百多位证人证言,里面存在严重的取证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你们不觉得是问题,对辩方举证的证人证言,程序没有问题,你们反而能挑出很多问题。既然这样,建议合议庭对双方的言辞证据一视同仁,用一个标准审查、采信。
律师经常喜欢讲“退一步讲”“退两步讲”“退十步讲”,律师可以退,但是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不能退,你们只有起点和终点的区别。如果要退,那就意味着你承认了指控逻辑或者证据有重大的问题,有问题,就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要么本案撤回起诉、无罪,要么你的证据要经受住法庭的检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退而求其次、退一步的指控逻辑本身已经说明你们的证据是站不住的,但即便这样,公诉人依然在习惯性地、固执地、变着花样地认为本案依然构成犯罪。
毫不夸张地讲,本案的指控是虚弱无力的,证据是软弱的,只有检察官嘴可能是最硬的——恨不能把所有被告人一口吃下!
本案是一场斩获颇丰的远洋捕捞,从衙门到衙役都赚的盆满钵满,令人禁不住发出感叹:宿迁明明不靠海,但是为什么如此擅长出海打鱼?
本案也是一场“南橘北枳”的现代演绎,同一家企业在江南、在苏南、在GDP高达将近3万亿的城市,是政府的座上宾,是招商引资而来的,但在江北、在苏北、在GDP只有0.5万亿的城市,却成了阶下囚。
本案也是一场纯粹的司法形式主义,监督法律的人、执行法律的人,沉迷于玩弄概念的文字游戏,践踏法律,制造大量的司法垃圾——这是最严重也是最彻底的谋财害命!
三、关于几个重要的程序问题
第一个就是管辖问题。
第一点意见,根据公诉人之前的重要观点,主要依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进而得出宿迁有管辖权的结论。但是这样的逻辑背后是公诉人依据证人使用的信息网络所在地确定了管辖,必然得出的结论就是本案依赖证人确定了管辖——这实际上是一种任意管辖的方式——法律不能这样解释。
第二点关于管辖的意见就是非法移送案件的问题, 之前辩护人也说得比较充分,宿迁市的公安机关敢要,蒙阴那边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敢给——一个敢要、一个敢给——导致案件被非法跨越地域、跨省移送,把一个行政案件升级成为刑事案件。
第二个程序问题就是关于排非。
虽然法庭最终没有做出排非的决定,但是至少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上,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结合举证、质证的情况做出一个公正的评判。
同时也不要忘了,我们国家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加入国,刑讯逼供以及相关的非法取证手段不限于我们传统上理解的给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取证方式,都属于国际法所不允许的,依照国际法的理念以及我国法律的精神,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最后一个程序问题就是关于郭健检察官回避的问题。
第一点,实际上,因为郭健检察官个人基于维护私权利目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而使得自己与本案被告人孙玉婷的近亲属产生了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在保护私权利上,郭健检察官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报案,所报案的事由是你认为有人对你的个人人格进行了侮辱——这是一个私权利,意味着在民法上,你享有了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一个请求权基础,你们之间形成了一个侵权之债的关系。
从公民报案之后受案机关的处理程序上看,公安机关要对你进行答复,而且按照正常的处理方式,要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调解,因此你与被告人近亲属必然会发生接触。从司法救济途径上看,你现在也完全有权利提起诉讼以维护你的名誉权——这是一种非常现实的法律利益关系,已经不局限于利害关系,而是直接利益相对的对立关系——这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回避规定,也完全符合《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中相关规定。
按照徐昕老师刚才总结的,这可能也是又一个中国司法之最: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回头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报了案!
第二点,本案中还有一个因素不可忽视,那就是被告人孙玉婷一直在控告本案的侦查人员涉嫌盗取其巨额财物的行为。因此,她的女儿是本案中巨额财产的失主——她的家庭巨额财产丢失,她也是失主。
而她控告对象的工作机关,恰恰又正是郭健检察官报警求援的机关——本来你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要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现在你又以个人身份向侦查机关报警寻求保护和帮助——请问,你此时此刻坐在法庭上是以哪种身份?你既是本案的国家公诉人,又是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者,但同时也是个人名誉受损的受害人,还是你所要监督的这个公安机关正在保护的人。
在一个具体案件、具体的司法程序中,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只能是唯一的、特定的,这也就是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的核心要义——就是要从根本上排除任何利益纠葛,确保每一个人只有一个身份——但此时此刻,郭健检察官至少有三四个身份,所以建议郭健检察官考虑自行回避,同时申请你回避。
四、关于我的当事人王燚的从轻、减轻情节
本案中,王燚到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了自己知晓的案情,也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也表示接受法庭最终的公正裁判。
证据也表明,王燚入职案涉企业仅三个月,从未参与核心业务工作,更未参与任何被控经营活动,其虽名义上是副总职位,但实际只是助理角色,辅助孙玉婷和许地文完成上海的部门间协调工作,无决策和管理权限。虽名义上是真珠国际法人,但并无相关责权利,只是受苏路江委托,跑腿办理公司注册,当时承诺公司各项手续都办好后就换人,但突然案发,未来得及更换。王燚的收入只有固定工资,与私域部分的业绩毫无关联。
此外,王燚婚姻离异,需要抚养年幼的孩子,且要赡养母亲,自己在外打工,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
王燚本人的上述情形,恳请合议庭明查,其被案件牵绊已近三年,焦头烂额,工作生活茫无头绪,实在没有再施以刑罚的必要!
五、感谢并期待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伟大判决
最后,辩护人也非常感谢宿城区人民法院,感谢本案的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希望贵院有魄力作出一个伟大的判决,用这个判决来表明我们的法律制度是有效的,表明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是实实在在的,表明对滥用职权和知法犯法的打击是严厉的,也表明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保护。
一个公正、伟大的判决,就是最好的营商广告!
历史上,宿迁被誉为我们江苏第一缕文明之光升起的地方,古徐国存在了一千多年,希望本案法庭让现代法律的文明之光再次在宿迁升起!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夏海龙
202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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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龙律师
联系方式:1561840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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