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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2024年5月工资标准为18310元,当月扣减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实发工资数额应为16091.29元,公司未支付其该月工资。
公司认可欠付上述工资,但主张因张三存在向公司借款16000元的事实,应在2024年5月工资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鉴于公司认可确未支付张三2024年5月工资16091.29元,故其应及时支付该工资款项。
对于公司要求张三偿还借款16000元并主张该借款应与欠付工资应相抵扣的意见,法院认为,鉴于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张三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可就该项诉求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公司支付张三2024年5月工资16091.29元。
公司上诉认为
本案借款系基于在职员工因公司无法正常发放工资而通过借款的方式预支工资,因此并非普通民间借贷关系,鉴于本案系由张三拒绝与公司对账,且故意不抵扣工资,并且拆分工资仲裁公司11次之多,导致公司不得不提反仲裁申请要求张三还款,因此本案应当并案处理,不宜再让公司另诉,从诉讼经济角度,以及定纷止争,减少诉累的角度来看,应当予以一并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工资支付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员工向单位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亦不相同。
公司虽主张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发放工资而通过借款的方式“预支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抵扣工资达成明确合意,亦无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约定该借款可直接从工资中扣除。在张三明确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公司单方主张抵销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纠纷应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报酬权益。公司认可欠付张三2024年5月工资应实发数额16091.29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予以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京02民终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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