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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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孙小某的母亲李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生育女儿孙小某,后二人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孙小某的抚养权、孙小某截止18周岁的抚养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配合履行完毕。离婚后,李某带着原告孙小某去H省生活。原告孙小某于202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
被告认为,支付原告抚养费时,被告考虑孩子较小,虽然生活在农村但是仍然按照城镇户口支付的抚养费,且是一次性支付。本次诉讼时,原告已成年,被告已没有义务再次承担抚养费。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年满18周岁后的高中在校生的抚养费能否支持?
法院审理
原告孙小某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H省某中学就读高中三年级,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抚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再婚后还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自2025年9月起至孙小某2026年7月份高中毕业止,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抚养费设立的核心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父母分居、离婚等情况下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的成年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当然,若父母主动支付成年子女在高中毕业后的抚养费,其是一种亲情的表现,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文字:姚红梅 来源:巨野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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