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季雨)春节临近,酒类消费进入旺季,家家户户备酒迎新之际,食品安全与消费维权问题愈发凸显。保质期作为食品质量的重要标尺,关乎消费者健康与市场诚信。对于酒精度≥10%的饮料酒,国家标准虽允许豁免标注保质期,但如果商家自愿标注了保质期,过期后还能“甩锅”吗?这一问题既涉及法律适用,也与公众消费权益密切相关。近期,鼓楼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产品责任纠纷。
2025年6月,市民小王为筹备家庭聚餐,在超市花1600元入手5瓶“干红葡萄酒”,本想小酌几杯,结果定睛一看直接傻眼——这酒生产日期是2015年3月,标注保质期10年,妥妥过期92天了。小王找到超市,要求退还1600元货款,再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进行十倍赔偿。
售卖已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超市显然存在过错。但超市并未同意小王的索赔,反而提出了一番抗辩:“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酒精度超过10%的饮料酒可以不用标注保质期,我们这葡萄酒的酒精度12.5%,按规定能不标保质期,标了已经够意思了,过期也不用担责!”
鼓楼法院认为,被告某超市作为从事百货经营的商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在日常销售食品时,应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在食品进货和销售环节对保质期进行详细登记、管理,确保过期食品及时下架,避免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本案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虽对酒精度≥10%的饮料酒保质期可以豁免标识,但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法律未强制要求标注保质期的情况下,主动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保质期,该行为并非单纯的信息披露,而是对消费者作出的明确质量承诺与安全保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明示担保”范畴,同时构成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默示条款。“约定优先于法定”系民法自愿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与具象化体现,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该自愿标注的保质期效力优先于法定一般标准,对生产者、经营者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销售超过其标识的保质期的酒水,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赔偿责任的规定。
最终,鼓楼法院判决,超市退还小王货款1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000元,合计17600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