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如何界定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
作者:唐青林 李舒 乔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那么,此类纠纷未来将会如何处理?本文通过梳理批复发布后的新增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1.转让股东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承担出资责任。
2.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9月2日,某实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张某强、张某传分别认缴9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5年8月25日前。
二、2017年11月22日,张某传将所持有的某实业公司的20%股份360万元转让给张某峰、30%股份540万元转给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
三、2021年3月1日,张某峰又于将该20%的股份以360万元转让给秦某新,秦某新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
四、2021年4月6日,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041670.92元及违约金。已知针对2017年的租金某实业公司已全部结清。
五、因某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6月2日,某租赁公司将其历任股东诉至中原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强、张某传、张某峰、秦某新分别在认缴资本1440万元、900万、360万元、3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2023年7月12日,中原法院判决:一、张某强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1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张某传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张某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传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秦某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传不服,提起上诉。
七、2023年8月29日,郑州中法院支持了张某传的观点,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张某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秦某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张某传将某实业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张某峰,2021年张某峰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秦某新,张某传和张某峰作为股权转让方,是否需要在其未缴纳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承担出资责任。
二、公司债务发生在张某峰转让股权前,张某峰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承担出资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应承担出资责任;股东非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享有期限利益,不承担出资责任。
在判断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一般根据股权转让时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负债及可能负债)、股权受让人的资信情况、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股东的主观状态。其中,股权转让时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负债及可能负债)是判断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首要因素。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12月24日施行)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张某传于2017年11月22日将其20%、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均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债权债务,自此,张某传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传不应承担责任。
某实业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的租金在2017年得到清偿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某实业公司仍欠某租赁公司相应租金,所欠租金时间均在张某峰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前,张某峰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峰应当在其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秦某新作为继受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张某峰处受让某实业公司股权,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向其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秦某新受让股权后,其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但在某实业公司出现不具备偿还到期债务能力、符合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下,秦某新应在其受让的股权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
一、转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公司的负债或负债可能性,并将股权转让给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原则上转让人可以退出公司,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不得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某、潘某利作为某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某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其三,沈某、潘某利认可未与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其四,董某涛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在受让某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难以认定董某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沈某、潘某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某涛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某、潘某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特征,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沈某、潘某利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股权转让时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同时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转让方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公司的出资并未完全认缴,其已经部分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前后,陈某祥与某床具有限公司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交易。股权转让前,某床具有限公司与陈某祥之间的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某床具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股权转让后,某床具有限公司仍在继续向陈某祥支付货款,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生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在某床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李某生。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免除受让人李某生的出资责任,本案债权人在并未向受让股东李某生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转让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对某床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因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转让方是否存在恶意情形。
案例四: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前股东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行为转移,是否因此豁免出资义务,法院认为,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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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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