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个体工商户魏某系铜梁区某装修工作室业主,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2023年11月,重庆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接了万盛某地一住宅家装项目,2024年2月,该公司将项目中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魏某。2024年3月1日,经魏某通知,田某电话联系张某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左右,张某的具体工作由田某安排并接受其管理。3月3日16时许,张某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材时,不慎切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指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单指完全离断等多处伤情。
2025年1月,张某向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铜梁区人社局当日受理申请,随后向魏某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魏某收到后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铜梁区人社局于2025年2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为魏某,并依法向双方送达该决定书。
魏某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已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田某,张某系田某雇请,与自己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此前张某曾起诉重庆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且生效文书确认系魏某通知田某安排人员施工的事实。魏某虽主张与田某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铜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魏某举证不能,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依据田某单方面陈述作出认定,其未参与此前民事诉讼无法辩护,坚持张某与田某系劳务关系,与自己无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证据采信合法,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在魏某分包的工程中务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魏某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8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应予以维持。2.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分包工程后,通知他人安排人员施工,该施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便存在中间介绍人,在无证据证明介绍人与个体工商户系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该个体工商户应被认定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持有异议的,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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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工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魏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张某的用工主体,进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践中,装修行业层层分包、个人介绍务工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模式下用工关系往往较为隐蔽,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极易产生纠纷。作为长期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的法律从业者,我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精准贴合了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工风险”的立法初衷。
首先,个体工商户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容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魏某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这是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实践中部分个体工商户误以为“个人承包、他人介绍”就能免除责任,这种认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是在其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务工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的承揽分包关系,个体工商户就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承担责任。
其次,中间介绍人的存在不改变用工主体的认定。本案中魏某试图以“田某介绍张某务工”为由,将责任推给田某,但法院并未采纳该主张。这是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魏某通知田某安排人员施工,田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受魏某委托的用工安排行为,而非独立的承揽施工行为。从法律关系来看,田某既未承接工程并自主组织施工,也未与魏某约定承揽费用、承担施工风险,不符合承揽关系“一方交付劳动成果、一方支付报酬,承揽人独立承担风险”的核心特征。相反,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魏某分包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务工行为最终服务于魏某的经营活动,魏某作为工程受益方和用工安排方,理应被认定为用工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即便魏某主张的“发包给田某”属实,因田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魏某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堵塞了用人单位通过层层分包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漏洞,最大限度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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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风险防范
本案的另一关键看点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也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常见争议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其立法考量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在证据掌握、举证能力上处于明显弱势,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倾斜,能够有效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
结合本案来看,魏某作为用人单位,既主张与张某无用工关系,又主张与田某系承揽关系,但在行政程序和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反观铜梁区人社局,提交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医疗病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受伤的事实及与魏某的用工关联。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消极举证”的误区,认为“只要不认可工伤,社保部门就无法认定”,殊不知这种做法只会导致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提醒各类用工单位,收到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务必高度重视,及时收集并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风险防范角度来看,本案也为装修行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提供了重要警示。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等用工主体而言,首先要规范用工管理,无论是直接招用劳动者还是分包工程,都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若将工程分包,务必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签订规范的分包合同,避免分包给自然人或无资质组织。同时,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分散用工风险的有效手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积极配合社保部门调查,如实提交相关证据,切勿试图通过拖延、隐瞒等方式规避责任。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务工过程中要增强证据意识,尽量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无法签订书面合同,要注意留存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工友证言、施工照片等能够证明用工关系和工作事实的证据。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就医并保留好医疗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若用工单位拒绝配合,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确保认定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对于存在层层分包、用工关系复杂的案件,要加大调查力度,准确界定用工主体和责任主体,避免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同时,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提高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工伤认定纠纷的发生。
当前,随着装修、建筑等行业的快速发展,工伤认定纠纷日益增多,这类案件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的裁判结果,既严格适用了法律规定,又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希望各类用工主体能够引以为戒,规范用工行为,切实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劳动者能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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