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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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业务中,“资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灵魂,也是其实现风险隔离功能的关键基础。不少委托人误以为只要签订了信托合同、投入了资金,信托关系就必然成立,却忽视了资产独立性的法定要求。
那么,信托资产不独立,信托关系是否成立?投入资金如何处理?
最高院在《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中明确: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信托的本质特征,当事人协议书中委托投资及取得股份的财产未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区别开来,不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因此,当事人的协议书性质不属于信托关系。
本案焦点问题为,协议书的性质和投资款如何处理。
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
尽管《协议书》按照信托合同的思路界定兴云信公司和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兴云信公司受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投资并取得股份,投资款及其形成的股权作为兴云信公司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但《协议书》所称的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与受托人兴云信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本质特征,即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
由于《协议书》没有设定独立的信托财产,其核心内容是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形成的股权由兴云信公司代持,故《协议书》性质为委托代持股合同或称隐名持股协议。
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信托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的数额及本案的具体处理
根据《协议书》第6.14款“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扣除应缴税款及本协议第九条所列明的费用后的净收益,返还委托方"的约定,华美公司诉请确认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及其衍生权益归华美公司所有,有相应的法律与合同依据。
在《协议书》签署后,华美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23676461.77元,兴云信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青海国投公司电汇该笔款项,作为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盐湖股权转让款之增加款项,兴云信公司未主张对该笔投资款所形成的股权权益,故该款属于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的投资权益。
因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对于其内部划分投资款金额及所对应的盐湖股份数额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依照其各自主张的盐湖股份数额进行审查,认定华美公司实际投资所形成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44519109股、华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2476774股所得价款57760597.01元、盐湖工业公司账户内保留的截止2016年9月30日华美公司分红款25201366.67元,应归华美公司所有,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处理亦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若你正计划设立信托,或已因信托资产不独立引发纠纷,不知如何核查资产独立性、主张资金返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应对方案,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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