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国际商事调解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自2018年通过、2020年生效以来,正在重塑全球商事争议解决的格局。它不仅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研究拟订的重要成果,更是国际社会对多边主义共识的体现。公约的核心在于解决长期以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难的问题,通过建立统一、高效的国际规则框架,赋予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直接跨境执行力,从而填补了国际私法领域在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和法院判决(《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外的空白,使调解真正成为与诉讼、仲裁并列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第三极”。
一、公约的核心机制:直接执行机制
公约确立的核心机制是“直接执行机制”,这一机制的根本法律依据在于公约第3条第1款。该条款明确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调解协议。”这一规定具有深刻的法律内涵和实践意义。
首先,它确立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文书”属性。在公约出台之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仅仅视为一种民商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想强制执行,必须通过诉讼、仲裁或公证等途径,将其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这种模式被称为“转换执行机制”。而公约创设的直接执行机制,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约成员国的主管机构(通常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事先将该协议在调解地或协议订立地进行转化。这极大地简化了执行程序,提升了效率。
其次,第3条第1款设定了成员国的“执行义务”与“承认义务”。执行义务是指成员国法院必须依照本国程序规则,根据公约条件执行调解协议,这涵盖了从签发执行权证到实际执行的全过程。承认义务则体现在公约第3条第2款,即如果当事人就已通过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成员国法院应当允许对方援用该协议作为抗辩,证明争议已被解决。这赋予了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既判力”,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诉诸法庭,从而维护了协议的终局性。
为确保这一机制的简便与快捷,公约对申请执行设置了明确的条件和有限的审查范围。当事人申请执行时,需提交由各方签署的调解协议、显示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如调解员签名或调解机构证明)以及官方语言译本。而主管机关拒绝执行的理由被严格限定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负面清单”内,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协议无效、义务已履行、调解员有不当行为或违反公共政策等。这种设计减少了因审查事由过多导致的程序复杂性,保障了执行的可预期性。
二、中国签署公约后为什么还未批准?
中国是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但截至目前,中国尚未完成批准程序,公约对中国尚未生效。这一“签署未批准”的状态背后,反映了深层次的法律制度差异与现实顾虑。
最大的顾虑可能在于国内法律体系与公约要求的“直接执行机制”存在根本性差异。中国现行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商事调解条例》,均将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要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通常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法院审查后出具裁定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与公约要求的“无需转化、直接执行”存在显著不同。若批准公约,将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
三、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第三极”的崛起与未来展望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实施,标志着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第三极”的地位得到正式确立。长期以来,诉讼和仲裁是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但两者均存在程序冗长、费用高昂、对抗性强等弊端。与之相比,调解以其灵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维护商业关系的优势,越来越受到国际商界的青睐。
公约通过解决跨境执行这一“最后一公里”问题,极大地增强了调解的吸引力。它与《纽约公约》(解决仲裁裁决执行)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解决法院判决执行)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这三大支柱并立,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元、更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对效率与成本的考量以及对未来商业关系的预期,灵活选择最适合的解纷方式。
对于中国而言,积极应对公约带来的挑战,不仅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更是提升本国商事争议解决服务能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随着中国在商事调解立法、调解机构建设和调解员培养等方面的不断进步,以及国际调解院等新型国际组织的建立,中国正逐步缩小与公约要求的差距。
未来,随着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中国有望在条件成熟时正式批准公约,从而深度融入国际调解规则体系。中国批准公约后,有望通过立法赋予国内调解协议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如此,调解作为“第三极”,才能真正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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