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大部分已履行且违约方愿继续履行的,可附条件不判令承担违约金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如果合同一方虽有违约行为,但其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且也愿意继续履行剩余义务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酌情判处其继续履行剩余义务即可,而无需承担违约金?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虽然出现了纠纷,但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违约方又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的,不宜直接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但为了督促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可以判处在判决下达后如违约方仍不自动履行剩余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15日,酒都老窖集团、吉庆商贸公司、李某(甲方)和世纪爱心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宜宾酒都老窖共计97%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未依约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或其他合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
二、2017年7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将“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转移到乙方名下后十天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另外甲方“酒都老窖”字号应更名或注销处理;
三、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3日乙方分别支付了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2017年9月11日,目标公司9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开始全面接管并实际控制目标公司;
四、对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乙方认为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尚未支付。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19日,甲方以此为由通知乙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乙方则认为系甲方不履行合同更名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五、宜宾中院一审和四川高院二审均未支持乙方违约金请求,四川高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是因甲方原因导致更名或注销条件不成就,因此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
六、乙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考虑到甲方已履行大部分义务且愿意继续履行剩余义务,不宜直接判决其承担违约金。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一方存在违约但已履行大部分义务且愿意继续履行剩余义务的,是否可以不判处其支付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酒都老窖集团公司等三人的更名义务,并约定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世纪爱心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而酒都老窖集团公司等三人并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反而向世纪爱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构成违约;
其次,虽然酒都老窖集团公司等三人构成违约,但考虑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且酒都老窖集团公司等三人亦明确表示愿意履行更名等剩余义务,故不宜直接判处其承担合同违约金;
最后,为了督促酒都老窖集团公司等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解决纠纷,最高法院判决如果其在判决后仍不履行更名等剩余义务的,则在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需按合同约定向世纪爱心公司支付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应当合理。如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调高违约金数额。以此可见,违约金的数额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还需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损失判断是否公平。
2、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已经履行完毕大部分义务且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剩余义务的,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法院即阐述了前述理由,并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3、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不能并用,只能约定其中之一。而不管是违约金还是定金的数额最终都会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衡量是否合理、是否足够弥补守约方损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吉庆商贸公司、李波应否承担违约金的详细论述:
《股权转让协议》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甲方所做保证和承诺,乙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按股权转让价款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吉庆商贸公司、李某未按《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世纪爱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构成违约。世纪爱心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费损失由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吉庆商贸公司、李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世纪爱心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并非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然发生了一些纠纷,但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且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吉庆商贸公司、李某在再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因此不宜直接判决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吉庆商贸公司、李某承担违约金。但为了督促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若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在判决后仍不自动履行变更公司名称的义务,则酒都老窖集团公司、吉庆商贸公司、李某应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
案件来源
世纪爱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酒都老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1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违约方以已经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为由主张守约方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北京北方荣鑫服装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天海联公司与北方荣鑫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第12.3.1条明确约定,北方荣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天海联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北方荣鑫公司已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作为对天海联公司各项利益损失的补偿和赔偿,不予退还。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天海联公司向北方荣鑫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的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以及北方荣鑫公司向百荣世贸集团发出的《申请书》,向百荣世贸商城、天海联公司发出的《保证书》,能够认定北方荣鑫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事实。北方荣鑫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了80%的租金834万元,不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北方荣鑫公司违约而由天海联公司主张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二)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债务,但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的,应认定为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程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法定解除权并未成就。
案例2:划坤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6号】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高乐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经划坤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由于补充协议仅系对原合同设计费的欠款金额、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高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结合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外包装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按照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外包装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高乐公司负有支付划坤公司设计费共计人民币(下同)8518250元的义务,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其已支付4685037元,余3833213元尚未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高乐公司需按八折支付上述设计费欠款计3066570元,高乐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0000元。故高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虽然其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划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高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三)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且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3: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
海口市住建局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海口市住建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海口市住建局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调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关于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确定海口市住建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海口市住建局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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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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