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称】
原告是某省某市某某,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因被告主导实施旧村改造项目,原告宅基地和房屋被列入改造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房镇镇政府和某村村委会经协商讨论承诺对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同等拆迁待遇。但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后,被告未履行职责,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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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文书。原告宅基地和房屋本就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更何况镇政府、村委会在房屋拆除之前还作出承诺,轻易反悔亦有损自身公信力。被告应当依法按照某同等拆迁待遇对原告的宅基地房屋作出拆迁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
1、原告诉求确认答辩人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邮寄文书,无法知悉原告的申请内容,更无从答复;
2、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申请答辩人对其在某村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然而针对某村的旧村改造行为,是某自治事项,答辩人仅对某村委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因此即使答辩人收到原告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无论答辩人是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均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如上所述,涉案某村旧村改造行为系村民自治范畴,原告诉称的安置补偿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范畴,答辩人并非旧村改造实施主体及安置补偿义务主体,无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村民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诉求答辩人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另外,行政诉讼遵守“一行为一诉讼”原则,原告既诉求确认答辩人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又诉求判令答辩人履行职责,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将两者合并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诉讼原则,原告亦应明确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1、本案系行政纠纷,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行政答复系行政职责范畴,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陈述人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案涉某村旧村改造事项,第三人已对村民全部进行了安置补偿,不存在任何应补未补情形,且原告张某某在某村并没有宅基地,其诉求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
2、原告将陈述人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系行政诉讼,原告诉求为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职补偿,该诉求系法院审查被告行政职责范畴,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
并且,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请,被告是否进行答复,如何答复,第三人无权干涉,第三人既不知晓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已不知晓被告是否答复,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故,原告将陈述人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3、就本案所涉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第三人已对村民全部进行了安置补偿,不存在任何应补未补情形。并且,原告张某某在某村并没有宅基地,其所要求的安置补偿,于法无据。
4、原告张某某原有宅基地1处,面积274平方米。1996年原告将该原有宅基地产权变更到小儿子张某胜名下。该处房屋在某村2018年旧村改造中按照还房方案还得楼房2套。后因张某胜车祸去世,该两套新楼房登记在徐某红(张某胜妻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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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张某提出申请要求新建楼房,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某市张店区房镇乡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乡政府审核意见【“旧地基附属物全部去清后按规划另划地基建试点楼房”】,即建新拆旧。
张某建新房应当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屋。但张某试点楼房建成后,旧宅基地(也就是原告所述的12号宅基地)上房屋一直未拆除。按照当时乡政府的审批意见,12号宅基地上的旧房屋应当拆除,拆除后土地已归集体所有。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涉案宅基地已归集体所有,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
而对于张某后来新建的房屋,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对此各方是均无异议的。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宅基地进行安置补偿,既不符合某村还房方案要求,也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
5、通过12号宅基地的邻居四至均显示为张某,而非张某某。因此,原告张某某名下已无任何宅基地,不存在对其进行安置补偿。
而且如前所述,更不存在对应拆未拆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同时,原告自始至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进行安置补偿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张某某,否则为何不直接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进行证明呢?虽然某村旧村改造确认宅基地面积和公示时,手写登记的户主名称为张某某;
但实际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为张某,之所以登记为张某某完全是因为当时时任村委委员的张某要求更改【此有某村分房工作小组人员出具的证明】,实际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张某。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安置补偿,其并非某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主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6、某村旧村改造公示期间,村民对某村12号宅基地(即涉案宅基地)提出异议,要求查实12号宅基地及房屋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将情况上报镇领导,后通过查看涉案宅基地的档案发现该宅基地经乡政府审核意见为拆旧后另划宅基地,属于建新拆旧,房屋属于应拆未拆。
2019年12月份经镇村领导做工作,张某同意拆除了涉案宅基地上的旧房屋,并要求村里写下“同等条件同等对待”的证明。但在这几年处理过的宅基地纠纷问题中并没有与原告相同的情形。
【庭审意见】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不论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都应该给予原告答复。本案被告虽然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已通过快递于2022年11月19日送达到被告公示的地点。
即使被告未收到也是被告对收发文件材料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一直未作出答复。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申请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两个月,应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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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判决,确认被告某市某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2022年11月18日的申请未予答复违法;责令被告某市某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2022年11月18日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本文内容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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