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第三人河南一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就原告河南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河南中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河南中为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为新华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腾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林公司与总承包人中为公司签订《新华市丛山河综合治理PPP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原告腾飞公司系基于其与中为新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参与施工,该合同关系独立于一林公司与中为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腾飞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一林公司是否欠付中为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一林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不成立。
1.结算条件未成就
一林公司与中为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相关机构财政评审的最终结果为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程序尚未完成,最终评审结果尚未出具。因此,一林公司与中为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至今无法确定。
2.欠付事实不清
在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中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总额不明,一林公司是否欠付中为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的金额等关键事实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3.法律适用条件不满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本案显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
三、一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阶段性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延支付或违约情形。
一林公司始终严格按照与中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据经确认的工程进度和设计预算价,按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一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腾飞公司要求一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一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新华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上海光大(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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