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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裁判要点】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前提,法院在审查追加申请时,在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股东也同样未证实被执行人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普通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56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8日作出]
【裁判理由摘录】
章建清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因该条规定并不以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认定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前提,且在一审法院就章建清上述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大兴烨扬公司并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亚大兴公司及大兴烨扬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大兴烨扬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做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类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申2554号
(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也未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张不应追加被执行人。法院最终以执行裁定书以及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的内容看,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涉债务为由,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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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见附注1),该规定并没有提及必须由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之后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基本可以推断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笔者认为,这一逻辑并不能反推出——只要法院没有作出终本执行的裁定,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仍应依法追加股东。
附注1: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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