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天然气管网建设项目,随后将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杨某某。2022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龚某某受杨某某指示,在温宿县民生小区从事该天然气管网建设项目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经温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
2023年8月29日,龚某某向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于当日中止,直至2023年11月1日恢复受理。温宿县人社局受理后,于11月9日向A公司送达工伤(亡)举证通知书,A公司随后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理赔核定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主张与龚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龚某某在涉案工地受伤。
温宿县人社局审查后认为,虽A公司与龚某某无直接劳动关系,但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某,符合“用工单位违反规定转包业务,承包方聘用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某某非在涉案工地受伤。2023年12月27日,温宿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24年1月25日送达A公司。
A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宿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现有证据可证实龚某某在涉案项目施工时受伤,A公司违法转包事实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A公司以龚某某获得其他项目商业保险赔偿为由否认工伤的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龚某某受伤时间为早晨8时许(早于工地10时开工时间),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工地无龚某某此人,龚某某系在杨某某其他项目工作且已获得相应赔偿,请求确认A公司与龚某某无工伤保险关系。温宿县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温宿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违法转包工程,龚某某受转包人杨某某安排在涉案项目施工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温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使用工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且职工已获得转包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亦不影响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举证告知、调查核实、文书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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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争议解析:劳动关系缺失不免除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A公司始终以“与龚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核心抗辩理由,这也是建筑行业工伤认定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点。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传统观念中,很多企业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建筑行业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旨在强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业务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违法转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规则。
为何法律会作出这样的特别规定?张万军教授解释道:“建筑行业中,违法转包、分包现象较为突出,大量劳动者由包工头直接招用,与承包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如果严格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往往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难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将工伤保险责任赋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一方面是因为承包单位通过违法转包获取了经济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另一方面,承包单位具备更强的经济实力和赔付能力,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劳动者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
针对A公司提出的“龚某某受伤时间早于开工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张万军教授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并非仅指企业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应包括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时间、收尾性工作时间等。本案中,龚某某受杨某某指示前往工地干活,即使受伤时间略早于规定的开工时间,也可能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预备性工作阶段,且现有证据已证实其受伤地点为涉案施工工地、受伤原因与施工工作相关,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
此外,A公司以“龚某某已获得其他项目商业保险赔偿”为由否认工伤,这一主张也未得到法院支持。张万军教授强调:“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或个人自愿购买的补充保险,而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工伤保障。劳动者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身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则也体现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和普惠性,确保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后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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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证责任分配与行业合规指引:企业需强化风险防控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关键环节之一。温宿县人社局受理龚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A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而A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龚某某非在涉案工地受伤,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教授解释道:“之所以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收集和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伤事实;而用人单位掌握着用工管理、考勤记录、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更具备举证能力。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A公司虽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理赔核定通知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龚某某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龚某某获得过商业保险赔偿,无法直接证明龚某某受伤地点不在涉案工地、受伤原因与涉案施工工作无关。而温宿县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收集到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杨某某与龚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工伤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举证不能,支持了温宿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结合本案,张万军教授为建筑企业提出了合规指引:“建筑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或无资质的施工队伍。这是避免承担额外工伤保险责任的根本前提。”同时,企业应规范用工管理,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建立健全考勤记录、施工日志、安全管理等制度,留存相关用工证据。
若企业遇到工伤认定相关争议,张万军教授建议:“企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及时梳理并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切实履行举证义务。如果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需注意举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等相关程序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对于劳动者而言,张万军教授也提醒道:“劳动者在务工过程中,应注意核实用人单位的资质,尽量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若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保留好就医记录、诊断证明、与用工相关的聊天记录、证人信息等证据,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身的工伤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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