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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5日至6月5日,张三至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00元。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关于张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首先,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故劳动立法向弱势的劳动者一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以期双方利益校正到相对平衡的状态,但不应当理解为对劳动者的无限度保护。
其次,纵观张三提起仲裁或诉讼案件,张三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具体体现如下:
1.维持劳动关系时间短。张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维持劳动关系时间较短,上班的时间少则不到一个月,长的不足一年,基本均在几个月时间。
2.频繁更换用人单位。张三甚至在2024年1月至8月不足一年的时间内更换了5家用人单位。
3.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请求相对固定。2024年以来,其每从一家用人单位离职之后,均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等,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加倍赔偿金、生活补助等。
4.用人单位反映张三在工作期间的表现基本一致,主要有:不能胜任工作、与他人发生口角、对工作不负责、不服从管理等等。
张三上述行为有违劳动法和民法典中的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有悖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的立法初衷。张三的行为不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有损企业合法权益,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张三称公司顾厂长家亲戚顶替其岗位,公司于2024年6月5日电话通知其不要来上班了。公司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张三在其所涉劳动争议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入职前拍摄并留存的用人单位招工启示、自制的考勤表、自行计算的加班费工资等,其保留证据、举证意识明显高于普通劳动者,其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双方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上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惩罚性赔偿。
张三在较短的时间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入职目的并非追求稳定的劳动关系,显然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张三不应在本案中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按张三陈述,张三上班第一天厂长就叫班长把合同拿给张三,但后来又把合同拿回头了,因此双方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张三所陈述的公司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对张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5)苏09民终3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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