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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号 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海波,男,25 岁,黑龙江省武常市武常镇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98 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建华,男,23 岁,山西省霍州市大张镇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98 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勇,男,21 岁,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98 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
1998 年 10 月 28 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 年 6 月 13 日 22 时许,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在北京西站西侧莲花桥下,向王强(另案处理)等人贩卖 400 张淫秽光盘时,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 1000 元被收缴。此外,从被告人杨海波携带的提包内及住处起获淫秽光盘 300 余张,从被告人姚勇的住处起获淫秽光盘 70 余张(上述淫秽光盘均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 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均供认不讳。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贩卖淫秽物品,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 乐制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 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2. 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3. 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 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于 1999 年 2 月 10 日判决如下:
1. 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刑初字第 299 号刑事判决。
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 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
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
二、主要问题
审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打击。
1979 年刑法中有淫秽物品方面犯罪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 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 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199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 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 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决定》将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 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 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 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1997 年刑法第六章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全面吸收《决 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 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12 月 17 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对刑法规定的上述罪名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司法具体解释,为人民法院在 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扫黄打非”斗争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本案二审期间,《解释》发布施行。由于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 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效力应当与法律的溯 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 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 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均应 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因此,本 案的审理应当适用该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 张(盒)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贩卖淫秽影碟、软 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的,属于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严重”情况。
本案三名被告人中贩卖淫秽光盘只有一人超过五百张,属于“情节严重”,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其余二人贩卖淫秽光盘数量未超过五百张,虽已构成犯罪, 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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