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纳税义务范围与虚开各方共同犯罪
虚抵进项税额的按照逃税处理,而超出的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由此提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司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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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应纳税义务范围?
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分歧较大,有观点称是销项税与进项税的差额,有认为是销项税额的,也有理解为进项税额的。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当理解为销项税额。
众所周知,纳税义务是自带强制效力的义务,不像债权债务那样需要通过司法判决方式确定,进而执行后实现。但是,义务本身的含义是相通的。“应纳税义务”本质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欠款,形式上是对税务机关的欠款。
因此,这种欠款体现为销项税额。
但是,除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欠款之外,税务机关本质上对纳税人也有欠款,那就是进项税额。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就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债权债务互抵之后就是: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于是,就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从纳税人的义务来看,其对税务机关的债务就是销项税额。从税务机关来讲,其债务就是进项税额。但是,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混同,只是在执行层面抵消,提高了效率。
如此理解,纳税人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就是销项税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本案中,庭审查明“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因为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所以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因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必须查明纳税期间申报的销项税额,确定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清晰地判断究竟是逃税还是骗税,进而准确适用法律。
理清“应纳税义务范围”就能
二、受票方与开票方应当共进退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典型的双方及以上主体,包括开票方、受票方,有时还会涉及介绍方。
“应纳税义务范围”理清后,可以确定受票方所涉罪名。开票方如何处理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受票方构成逃税罪,开票方是否也按照逃税罪论处呢?理论上应当如此。
司法实践中,往往分别处理。受票方往往没有被追责,但因开票方实施的犯罪活动特殊,往往被处以重刑。比如,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利用富裕票和优惠政策开票等。
更重要的是,开票方对受票方的目的并不了解,绝大多数情况都是不问受票方发票用途。因为没有实施某一犯罪的犯意联络,仅在客观上有行为联系,无法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此种情况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对开票方单独审查。
本文仅举一例子与大家探讨。比如,利用富裕票开票的情况下,暂不问受票方目的,就开票方而言,就要深入讨论。
对于开票方而言,其开出去的发票进行了申报。但因为其往往在进项税额内开票,因此其也无需缴税。本质上就相当于其没有按照规定给实际的受票方开票,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不申报”情形,逃避了应当缴纳的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如果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问青红皂白一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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