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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引 言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代表的核心主体,其登记信息不仅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标识,更是外部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行为效力的关键依据。然而,实践中因公司治理僵局、股东失联、挂名任职等问题,大量原法定代表人(含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离职或丧失实质关联后,仍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面临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甚至刑事追责的风险。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及地方配套规定(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最新法规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可行性路径,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登记;公司自治;司法救济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实质基础与法律关系定位
(一)实质关联: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核心要件
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一规定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法定代表人需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要求。所谓“实质性关联”,是指法定代表人需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内行使管理职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司法实践一般从以下维度判断是否具备实质关联:1.劳动关系: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领取报酬或缴纳社保;2.经营参与:是否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或签署重要文件;3.委任基础:是否基于真实的职务任命(如挂名法定代表人多因内部委托关系产生,与公司法“执行公司事务”的要求相悖)。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无上述实质关联,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将缺乏法律基础,构成对自身权益的侵害。
(二)法律关系:委托关系与信赖利益的平衡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为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提供了基础。但需注意,委托关系的解除需通过内部程序(如辞任通知、股东会决议)或外部司法程序(如诉讼)实现,以平衡公司信赖利益与法定代表人权益。同时,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边界,为委托关系的解除及后续责任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内部救济路径:
穷尽公司自治的首要选择
(一)主动辞任:基于职务解除的程序要求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辞任董事或经理职务,间接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具体操作如下:1.辞任董事: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董事辞任需向公司发送书面通知,通知送达即生效。但若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辞任董事需在改选前继续履职(不影响法定代表人身份解除);2.辞任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经理可单方书面通知公司解除聘用关系,辞任后即丧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实务中需注意保留辞任通知的送达证据(如EMS邮单、签收记录),以证明已履行内部程序。
(二)公司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机制
若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或经理,变更其身份需通过股东会(针对董事)或董事会(针对经理)决议。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适用于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司法实践中,若公司股东失联或表决僵局导致决议无法形成,法定代表人有权证明已穷尽正常召集程序(如向股东发送开会通知、留存未参会证据),以便启动后续司法救济。
(三)内部救济的局限性与实务建议
内部救济的核心在于公司配合,但实践中常因“股东不配合”“决议无法形成”等陷入僵局。因此,法定代表人需注意:提前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程序(如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或“简单多数决”),公司章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得违反《公司法》强行性规定(《公司法》第九条: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保留与公司、股东沟通的书面记录(如邮件、函件),证明已积极推动内部程序;若公司已停业或股东失联,可通过公证送达辞任通知,增强证据效力。
三、外部司法救济:
公司自治失灵的兜底保障
(一)诉讼的适格性:法院受理的核心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相关裁判尺度明确,若法定代表人已离职且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变更登记,其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诉权仅对“与公司不再具有劳动、管理或报酬关系且已穷尽内部程序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开放。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公司住所地法院);被告主体:公司为必列被告;若股东阻碍决议形成,可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
(二)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点
法院对变更登记请求的实体审查主要围绕以下方面:1.实质关联缺失:需证明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未参与经营、未领取报酬等;2.内部程序穷尽:需证明已发送辞任通知、尝试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但未获配合;3.无恶意逃责:若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债务被执行,需证明涤除请求非为逃避责任。
(三)诉讼请求的设计与执行保障
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常见类型包括:已选任新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新法定代表人配合签署文件;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登记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应配合涤除(根据地方政策精神,具体操作应以实际公告与登记机关要求为准)。
四、特殊情形处理:
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
(一)公司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不构成障碍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但未规定未确定时原法定代表人需继续任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空缺系公司自身怠于选任所致,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关系解除后,原法定代表人无义务等待公司选任新代表人;涤除登记不影响公司后续选任新代表人。
(二)涤除登记的实务操作建议
对于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法定代表人可主张:1.法院判决公司限期办理涤除登记;2.逾期未办理的,视为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3.根据地方政策精神,具体操作应以实际公告与登记机关要求为准。
结语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的核心,在于平衡公司自治与个人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及配套规定为路径选择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内部救济是基础,司法救济是兜底。实务中,法定代表人需提前规划(如明确公司章程条款)、保留证据(如辞任通知、沟通记录),在内部程序无法推进时及时提起诉讼,并善用执行手段保障权益。同时,公司应完善治理机制,避免因登记瑕疵损害自身及法定代表人利益。未来,随着地方配套规定的细化(如涤除登记协助执行机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实务路径将更加清晰,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5.《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2024年7月17日发布);
6.《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2024年2月23日发布)。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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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爽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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