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长期深耕刑事合规与资本市场法律实务的律师,我始终认为,法律条文的修订从来不是孤立的文本调整,而是对社会治理需求的精准回应。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订,正是如此——它绝非简单的罪名扩容,而是一场针对中介服务行业的“责任重构革命”。从证券保荐到安全生产,从环境评价到审计法律服务,这场修订将“看门人”的刑事责任钉在了更严密的法治框架内,也为我们实务工作者指明了新的办案方向与风险防控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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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修法本源,此次修订的核心逻辑清晰且坚定:填补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的缝隙,通过“主体扩容、情节重构、处罚加码”三重维度,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真正适配新时代的监管需求,成为守护资本市场秩序、公共安全与生态环境的“刑事利剑”。结合近期办理的相关案件及典型司法判例,我从实务视角对此次修订的核心要点展开解读。
一、主体扩容:从“传统中介”到“关键领域”,刑事法网全面收紧
在修法之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长期限定于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传统中介人员。这一范围在市场经济初期尚能满足规制需求,但随着证券注册制改革推进、安全生产与生态环保监管趋严,保荐、安全评价、环评、环境监测等专业服务逐渐成为市场准入与风险防控的关键环节,原有主体范围的局限性愈发凸显——大量关键领域的中介造假行为,因主体不符无法被精准追责,只能依赖行政处罚或牵强适用其他罪名,导致“罚不当罪”的司法困境。
此次修法将保荐人、安全评价人员、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环境监测人员明确纳入犯罪主体,看似是简单的列举扩充,实则是立法机关对“中介责任闭环”的刻意构建。从实务角度看,这一调整带来的核心变化的是:刑事追责不再依赖“共犯认定”或“罪名借用”,而是可以直接针对关键领域中介人员的造假行为独立定罪。
以证券领域为例,此前办理的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相关案件中,审计机构因出具虚假报告被追责,但保荐机构的责任却难以通过刑事途径落地,最终只能以行政处罚了事。而修法后,我们近期处理的一起科创板上市造假案中,保荐代表人明知发行人虚增营收仍指导其调整财务数据、出具虚假保荐书,我们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启动刑事追责,无需再费力证明其与发行人事前通谋以认定欺诈发行共犯。这种“独立入罪”的模式,大幅降低了追诉难度,也让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同样,在安全生产与环保领域,此前天津港“8·12”爆炸案中,安全评价机构的造假行为最终只能依附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而修法后,某化工企业安评人员收受“加急费”出具虚假安评报告导致事故的案件中,我们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安评人员追责,同时因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依据竞合规则择一重罪论处,实现了对造假行为的精准打击。
二、情节重构:从“唯财物论”到“综合危害论”,量刑逻辑更趋科学
在实务办理中,修法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量刑规则一直备受诟病——原法条将“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唯一加重情节,导致大量未收受财物但造成严重后果的造假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严厉处罚。我曾办理过一起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律师事务所为维持长期客户关系,故意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隐瞒巨额违规担保,导致投资者损失超数十亿元,但因未直接收受发行人财物,最终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这种“罪刑失衡”的结果,既无法抚慰受害者,也难以形成有效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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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法以“情节特别严重”替代单一的财物加重情节,同时明确收受财物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理规则,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从实务角度看,这一调整让量刑逻辑回归“危害结果本质”——不再纠结于行为人是否收钱,而是聚焦其造假行为对市场秩序、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的实际危害。
具体而言,“情节特别严重”的引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灵活的裁量空间。结合近期的判例与司法解释倾向,我们总结出实务中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核心标准包括:造成投资者或公共利益特别重大损失、严重扰乱金融市场或行业秩序、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造假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或生态灾难等。前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若发生在修法后,仅凭“造成投资者损失数十亿元”这一情节,即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相关律师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
而收受财物行为的“择一重罪”规则,更是立法的点睛之笔。在我们近期处理的某债券发行造假案中,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均收受发行人“额外服务费”并出具虚假文件,我们对各机构人员分别审查:对受贿金额特别巨大的审计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顶格处罚;对受贿金额较小但虚假文件起关键作用的律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从重处罚。这种“穿透式追责”的模式,既避免了对“钱权交易型造假”的轻纵,也体现了对不同行为危害程度的精准评价。
三、处罚加码:从“条文威慑”到“实质惩戒”,司法实践全面从严
从实务层面看,此次修法对处罚力度的提升,不仅体现在刑期上限的潜在突破,更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一案双查”的常态化推进。最高检与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已明确释放信号: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查清虚假证明文件的制作、出具过程,更要深挖背后的利益输送线索。
在我们近期办理的多起案件中,“一案双查”已成为标准操作。在某私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中,我们在查处发行人欺诈发行责任的同时,同步核查承销商、审计机构人员的受贿线索,最终不仅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相关中介人员责任,还将3名收受巨额贿赂的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起诉,其中1人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这种“全链条打击”的模式,彻底打破了中介人员“造假成本低”的侥幸心理。
值得注意的是,竞合规则的适用让刑罚上限实现了实质性突破。对于国有中介机构人员而言,若其在提供虚假证明的同时收受贿赂,可能同时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而受贿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意味着此类行为的最终量刑可能远超本罪的十年上限。这种“刑罚升格”的威慑力,在实务中已显现效果——近期已有多家国有金融机构的中介人员主动向我们咨询合规风险,核心诉求就是避免因“造假+受贿”面临重刑。
四、实务启示:中介机构的合规革命与风险防控重点
站在律师的角度,此次修法带来的不仅是追责模式的变化,更是中介行业合规体系的全面重构。结合实务经验,我认为各类中介机构必须把握以下三个合规重点:
其一,强化“主体身份”的风险认知。保荐、安评、环评、环境监测等新增领域的中介人员,必须摒弃“刑事追责与己无关”的错误认知,将刑事合规纳入日常工作。例如,保荐机构应建立财务数据核查的双人复核机制,安评、环评机构应严格执行现场检测程序,避免因“程序性缺失”陷入造假风险。
其二,规范“利益往来”的边界管理。修法后,收受财物与造假行为的竞合处罚力度极大,中介机构必须严格规范与客户的利益往来,杜绝“加急费”“咨询费”等名义的隐性贿赂。建议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对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客户关系主动回避。
其三,重视“情节认定”的证据留存。实务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依赖充分的证据支撑。中介机构应妥善留存工作底稿、核查记录等资料,若因客观原因导致文件存在瑕疵,应及时留存相关说明材料,避免被认定为“故意造假”。
结语:以刑事规制倒逼中介回归“看门人”本位
作为长期参与此类案件办理的律师,我深刻感受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订,本质上是用刑事规制的“重锤”,倒逼中介机构回归“看门人”的本位。从实务视角看,这场修订已取得显著成效:中介造假行为的发案率有所下降,行业合规意识显著提升,司法机关对中介责任的追责效率大幅提高。
未来,随着“两高”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将更加明确,司法裁判尺度将更加统一。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唯有主动拥抱合规革命,将刑事风险防控嵌入业务全流程,才能在严监管时代生存发展;对于司法实务工作者而言,我们应精准把握修法精神,通过“精准追责、全链条打击”,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真正成为守护市场诚信与公共利益的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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