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州日报)
转自:湖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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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创新应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的产业发展、创新应用、安全管理与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两类。本条例所称创新应用,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试点运营、商业运营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协同发展、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鼓励多种技术路线发展及融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优化发展环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发展实际,建立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工作机制,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推动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德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推进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建设和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工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本区域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工作,制定并推进落实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车辆城市道路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智能网联车辆的数据产业、数据流通、数据安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工作。
网信、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投资促进、邮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体职责】 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应当依法有序开展智能网联车辆生产制造和创新应用活动,建立健全产品安全、应用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组织】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联盟等社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研究制定相关团体标准、伦理准则和管理规范,完善交流合作和争议协商机制,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条【宣传引导】 鼓励新闻媒体、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和社会组织等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宣传、体验活动,为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科学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智能网联车辆产业,明确发展目标、重点领域、空间布局和政策措施,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高质量发展。
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专项推进计划,出台扶持政策,保障必要的资金、能源、人才等要素,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条【产业链培育】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整车企业,壮大智能座舱、智能底盘、电驱电控、智能驾驶系统等关键领域产业规模,强化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加快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项目招引】 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车辆项目招引,制定重点招商目录,采取产业链招商、基金招商等方式,精准引进智能网联车辆链主企业和强链补链延链项目。
第十二条【人工智能】 支持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纳入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的重点领域,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增强算力、算法、数据等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鼓励相关主体建设智能驾驶大模型,拓展智能驾驶应用场景,提升智能网联车辆集成运营服务发展水平。
第十三条【技术创新】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技术创新攻关机制支持智能驾驶、智能座舱、车规级芯片、车路云一体化等领域关键技术研发与应用,突破产业技术发展瓶颈。
第十四条【创新平台】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智能网联车辆领域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等创新平台,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数据资源】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动智能网联车辆领域公共数据依法开放共享,培育智能网联车辆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资源流通与高效利用。
支持建设智能网联车辆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开发数据建模、仿真测试、数据服务产品,拓展企业、科研机构数据应用场景。
第十六条【产业融合】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与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新能源等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多元融合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新模式,高质量打造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集群。
第三章 创新应用
第十七条【一般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开展创新应用活动,按照从简单到复杂、局部到全域等分级分类原则,鼓励探索智能网联车辆多领域、可持续的场景模式,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推动智能网联车辆规模化应用,积极实现全域开放。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对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依法先行先试、创新举措,及时总结经验成果并在全市推广。
第十八条【创新应用细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的实施细则,明确创新应用活动的申请条件、审核流程、安全要求、监督管理、事故处理等内容。
支持有条件的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开展车上无驾驶人的创新应用活动。
第十九条【应用场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车辆在下列场景开展创新应用活动:
(一)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汽车租赁、共享出行等客运服务;
(二)物流运输、快递配送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道路巡检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开放路段】 智能网联车辆开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具体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管理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智能网联车辆开展创新应用的区域或者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逐步开放全域道路进行智能网联车辆的创新应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标识义务】 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开展创新应用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放置车辆号牌,在车身显著位置标识智能网联车辆,并为车辆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用于载客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通过播放语音等方式提示。
第二十二条【功能型无人车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功能型无人车通行规则,明确通行分类标准、路线选择原则、禁止通行时段和区域等内容。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运营主体应当遵守通行规则,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段和区域行驶。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求,统筹推进智能网联车辆基础设施建设,并与智慧城市建设衔接融合,实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智能网联车辆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企业、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应用场景需要,申请在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网联车辆基础设施设备的,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服务管理平台】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平台,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和有关基础设施等信息,实现对智能网联车辆运行轨迹、运行参数等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安全预警、事故溯源等功能,支持车辆安全运行。
在本市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通信网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根据智能网联车辆应用场景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低时延、高可靠、大容量的通信网络。
第二十六条【异地互认】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区域协同发展机制,推进数据、标准、场景等与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先行地区的互联互通、互信互认。在其他区域已经或者正在开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在本市开展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管理流程和项目。
第二十七条【地理信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支持智能网联车辆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共享,推进自动驾驶高精地图安全应用,依托北斗时空基准,促进地理信息数据众源采集、实时更新、在线分发、安全传输和快速审图等技术发展。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保障体系】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网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对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相关企业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九条【产品安全】 智能网联车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
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应当准确、真实宣传智能网联车辆技术、产品和服务,提示智能网联车辆使用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夸大或者虚假宣传。
第三十条【管理安全】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运行、人员管理、风险监测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处置的全流程监管,定期对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及其他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网络、数据安全】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建立网络与数据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公安、网信、数据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地理信息安全】 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实施;使用非自有智能网联车辆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制定相关制度,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在传输、存储和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智能网联车辆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通过技术隔离措施传输至相关资质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触原始数据。
第三十三条【安全员配备】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随车安全员或者远程安全员。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安全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和违法处罚】 智能网联车辆开展创新应用活动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相关主体提供车辆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态数据、远程监控记录和干预记录、安全员操作记录、车辆维护检修记录等与责任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人才支持】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重点引进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的高层次、高技能及紧缺型人才,在住房保障、子女教育、健康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设置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专业,支持企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建产学研基地,协同培养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综合型、专业型人才。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完善智能网联车辆测试评价体系,推进测试标准统一和检测结果互认。
第三十七条【标准引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智能网联车辆标准制定和实施,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企业制定关键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社会组织等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组建专利池,开展品牌建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运用以及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推动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
第三十九条【资金支持】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发展力度,鼓励设立产业母基金及相关子基金,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加大对智能网联车辆关键技术、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投资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贷款、债券、股权、保险等多样化工具,为智能网联车辆链主企业和配套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创新开发金融产品,拓宽融资渠道,合理降低融资成本。
支持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车辆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条【保险配套】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建立覆盖智能网联车辆设计、制造、销售、应用等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的保险机制,开发适应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和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鼓励购买人身意外险、财产损失险等商业保险。
第四十一条【宽容试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与人、车、路、云端等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按照国家标准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设备。
(三)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等各类社会公共道路(区域)和特定区域范围内指定测试路段开展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四)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等各类社会公共道路(区域)和特定区域范围内指定测试路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运行活动。
(五)试点运营,是指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等各类社会公共道路(区域)和特定区域范围内指定测试路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
(六)商业运营,是指智能网联车辆经过商业化试点应用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后,进行的道路运输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七)车路云一体化,是指通过新一代信息与通信技术,将智能车辆、基础设施、云控平台、通信网络以及相关支撑平台等进行深度有机融合,实现数据协同、信息交互和智能控制,所构建的高效、安全、绿色、舒适的新型智能交通系统。
(八)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发生紧急状况时,通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包括随车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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