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刑初1754号
入库编号:2024-04-1-113-003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股权众筹 融资 融资人 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系餐饮企业A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6年间,A公司与B公司(运营“某某宝”股权众筹平台)签订《融资居间协议》,委托B公司通过其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B平台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承诺固定收益并到期归还本金,后将募集资金投入A公司项目。A公司则向投资人提供礼品,并将所获融资用于餐饮门店经营。后因A公司未能按约回购股权,引发民事诉讼及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对B公司立案侦查,并对曾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起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融资人(曾某某及其控制的A公司)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融资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分解为:
- 曾某某是否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 A公司的融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 如何厘清平台方(B公司)的刑事责任与融资方(A公司)的民事/行政责任之间的界限?
二、 法律分析:股权众筹的合法边界与刑事责任的审慎认定
(一)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合法框架与监管要求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创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其法律定性是判断行为性质的前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股权众筹融资被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该定义蕴含了其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一是“公开小额”,即面向公众但金额有限,旨在服务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二是“股权融资”,即回报形式应为股权或股权收益,而非固定本息。融资人(小微企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平台则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投资人需承担投资风险。本案中,A公司作为符合法定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其采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的形式,本身具有政策依据。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融资人行为的比对
根据《刑法》第176条及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本案中,公开性与社会性特征(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虽由平台行为达成,但关键在于分析融资人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曾某某的行为是否具备“利诱性”和“非法性”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 关于“利诱性”(承诺还本付息)的认定:这是区分股权众筹(风险投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存款)的关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A公司与代持投资人的C中心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性质。而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及到期还本的是众筹平台B公司(以C中心名义),并非融资人A公司。A公司仅向项目方(合伙企业)支付固定收益及分配利润,这是其作为项目运营方的经营安排,与直接向公众承诺保本付息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从客观行为上,难以认定A公司直接实施了“承诺还本付息”这一核心利诱行为。
- 关于“非法性”及主观故意的认定:这是本案出罪的核心逻辑。《指导意见》为股权众筹划定了合法空间。融资人行为的“非法性”判断,不仅看形式是否经批准,更应考察其是否实质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核心目的——即是否以股权融资之名行债务融资之实,并意图规避监管。法院认为,认定曾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必须证明其对B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模式是“明知”的。然而,证据显示,B公司非为A公司专门设立,曾某某未参与B公司运营模式的构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某某对平台的具体违法操作模式(尤其是其对投资人的承诺内容)存在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曾某某基于融资需求与B公司合作,接受平台居间服务,其主观上可能仅停留在民事融资的认知层面,缺乏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故意。
- 关于“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A公司提供了真实餐饮项目、并应平台要求提供了投资赠品(特产、旅游礼包)。在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这些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推广或融资成本支出,不能直接等同于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提供帮助。刑法上的帮助犯要求主观上具有促进他人犯罪实现的故意。本案中,在无法证实曾某某明知平台犯罪模式的情况下,其提供真实项目和礼包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
(三) 平台责任与融资人责任的分离原则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在复合型金融活动中,对各方责任进行精准区分的重要性。B公司作为专业众筹平台,违反《指导意见》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承诺还本付息,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融资人A公司,其义务在于确保融资项目真实、信息披露合规、不向投资人作出非法承诺。当平台逾越合法中介边界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当然地将平台责任“穿透”或“连坐”至仅提供真实融资需求且对平台违法行为不知情的融资人。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扼杀小微企业的合法融资渠道,背离了股权众筹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 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辩护思路启示
本案的“脱罪”结果,为类似案件中融资人的辩护提供了清晰路径:
- 主体资格抗辩:首先论证融资企业属于国家政策鼓励扶持的“小微企业”,具备通过互联网进行股权众筹的正当性基础。
- 主观故意阻断:重点收集并论证融资人对众筹平台的具体操作模式(特别是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关键违法点)并不知情,其与平台仅为居间合同关系,主观上系合法融资意图。
- 客观行为切割:强调融资人未直接向公众作出任何保本付息承诺;所提供的项目真实,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未非法占有或挥霍;其配合平台的宣传行为(如提供赠品)系商业惯例,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 证据标准运用:充分利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质疑控方证据链条在证明“明知”和“共同行为”上的缺失与薄弱。
(二)裁判要旨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
-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否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切忌客观归罪。特别是当融资行为涉及创新金融模式时,更应审慎认定犯罪故意。
- 厘清民刑责任边界:明确了即便融资过程中出现兑付风险引发民事纠纷,也不必然升级为刑事犯罪。对于符合政策导向、项目真实、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融资行为,其引发的纠纷应首先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解决,刑法应保持谦抑。
- 保障合法融资空间:裁判肯定了小微企业通过合法合规渠道进行股权众筹融资的权利,防止因平台方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诚实经营的企业家不当入罪,保护了正常的创新创业环境。
- 引导平台合规运营:将刑事责任的重点置于违规操作的众筹平台,警示平台方必须严格履行中介职责,不得变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从而倒逼金融创新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结语
曾某某案犹如一块界碑,清晰地标示了在互联网股权众筹这一新兴领域,融资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楚河汉界。它昭示着司法实践对金融创新活动中复杂责任形态的精细化区分能力,重申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谦抑性精神。在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的金融监管格局下,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司法者、监管者、从业者乃至融资方提供了一份宝贵的行动指南:唯有坚守法律原则,明晰责任归属,方能既惩治金融犯罪,又护航实体经济,使金融活水精准灌溉小微企业的成长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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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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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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