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公安机关对共同违法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需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情节及证据等因素独立判断。
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其专业能力,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节轻重作出自主判断,继而作出处罚属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进行审查时,应当尊重公安机关在其专业范围内的判断余地,除非其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未发现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裁判文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晋07行终163号
上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
原审第三人肖某斌。
上诉人张某某因罚款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5)晋07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4年6月19日9时44分,静升派出所接张某某110报警称,张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大厅被人打。该所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向报案人张某某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受案后对原告张某某、第三人肖某斌、案外人肖某红、冯某泉、张某圆、徐某红、王某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9日静升派出所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经静升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张某某是否需要伤情鉴定,原告张某某不要求伤情鉴定;2024年7月29日,被告静升派出所对第三人肖某斌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罚款二百元,并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肖某斌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静升派出所作出晋中灵公行罚决字〔2024〕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6月19日9时许肖某斌因妹夫刘军死亡一事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与刘军所在公司后勤部负责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肖某斌用手在张某某左侧脸颊附近打了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肖某斌处以罚款二百元。被告静升派出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肖某斌。现原告张某某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6月20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7月6日在灵石仁康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静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材料,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结合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肖某斌因刘军死亡一事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用手打了张某某左侧脸部,同时结合张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办案民警在现场拍摄的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照片,可知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情节特别轻微,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用手在原告左侧脸颊附近打了下事实清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200元,与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方面,被告在办理本案时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及延期办理案件审批、法制审核等相关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作出的晋中灵公行罚决字〔2024〕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未对第三人肖某斌第二次违法事实进行审理,事实认定存在遗漏。本案肖某斌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辱骂、围堵、撕扯两次违法行为,第一次发生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第二次发生在某某县苏溪殡仪馆。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及答辩状的自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对两次违法行为进行报警。然,原审法院仅对第一次殴打行为进行审理,未对第二次辱骂、围堵和撕扯行为进行查明,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未对同案犯肖剑花、肖某红的违法事实进行审理,事实认定亦存在遗漏。本案肖剑花、肖某红事发时与上诉人接受单位指令处理病故的刘军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二人连续两次参与并实施殴打、辱骂、围堵、撕扯上诉人的行为,该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针对其二人的违法事实在答辩状中也予以陈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然,被上诉人却未对其二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原审判决亦未对其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审理,故事实认定存在遗漏。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予认定。(1)被上诉人未指派两名正式民警出警。本案接处警民警为辅警,案件处理署名承办民警未参与现场勘验、调查、处警。上诉人两次报警后出警民警与对上诉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的民警不属同一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发当天4G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内容能够证实,且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出警的民警均系辅警、无正式警察带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民警出警处理本次治安事件。然,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并无两名民警出警调查的记录,故出警程序违法。然,原审判决却未对该程序违法给予认定。(2)被上诉人案件审核人员,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审核人员符合上述法定资质条件,故审核程序违法。然,原审判决却未对该程序违法给予认定。(二)案涉行政行为(处罚结果)畸轻、明显不当。第三人肖某斌的行为符合相关情形,应当以相关追究其责任。肖建花与死者刘军已于2024年5月15日离婚。事发时,肖建花及其哥哥肖某斌、肖某红与刘军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三人在公共场所连续对上诉人实施辱骂、撕扯、围堵、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相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然,本案却以“故意殴打他人”来追究肖某斌的责任,处以200元罚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却予以维持案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晋07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晋中灵公行罚字〔2024〕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因为本案缘由是因为有人的死亡导致上诉人与亡者家属产生矛盾,被上诉人考虑到此案的特殊,从法理、情理的结合,作出了相应的处罚。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违法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对第二次违法事实没有作出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享有根据已查证事实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事实达到应受行政处罚的程度。公安机关并非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事实均作出处理,而是对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同案犯肖剑花、肖某红的违法事实没有作出处理。行政处罚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公安机关对共同违法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需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情节及证据等因素独立判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关于上诉人认为未指派两名正式民警、案件审核人员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核人员资质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并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其专业能力,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节轻重作出自主判断,继而作出处罚属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进行审查时,应当尊重公安机关在其专业范围内的判断余地,除非其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未发现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平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员 段梦然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晶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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