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范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发工资,因多发工资行为发生在被告被开除公职之前,此时双方仍为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双方争议处理系不平等的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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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民申6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秭归县某某管理局,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
再审申请人秭归县某某管理局因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5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秭归县某某管理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起诉谭某岭退还多领取的工资属同等主体的民事纠纷。第一,再审申请人给谭某岭多支付工资,谭某岭多得工资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公务员被取保候审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第一条第(四)项“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的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在谭某岭取保候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只应按谭某岭每月基本工资元的75%(即2412元/月)的标准计发生活费,再审申请人在此期间向谭某岭多支付工资80912元。谭某岭占有多支付的80912元工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民法典不当得利的特征。第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谭某岭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虽然谭某岭原为再审申请人单位在职的公务员,再审申请人对谭某岭的管理以及支付工资等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受《公务员法》的调整。当再审申请人给谭某岭多支付工资后,向其主张退还多支付工资不再属于工资待遇纠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管理机关“退还多发工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谭某岭占有多支付的工资80912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第三,再审申请人在向谭某岭主张权利时,再审申请人与谭某岭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已经不存在。谭某岭因犯组织卖淫罪,秭归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对谭某岭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谭某岭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不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再审申请人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再审申请人于2024年1月向谭某岭主张返还多领取的工资时,双方不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四,谭某岭被开除公职后,再审申请人与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再无法用行政管理手段追回多发的工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向不当得利者谭某岭主张权利。谭某岭多领取的工资属国家利益,如果不通过民事诉讼,国家利益将受到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向谭某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秭归县某某管理局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某岭原为秭归县某某管理局的国家公职人员,系国家行政编制。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在其向被申请人谭某岭主张权利时,双方行政隶属关系已经不存在,但谭某岭是于2021年12月6日被秭归县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申请人向谭某岭多支付工资行为是发生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多发工资行为发生在谭某岭被开除公职之前,此时双方仍为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双方间的财产纠纷并非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对秭归县某某管理局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秭归县某某管理局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秭归县某某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鹏
审 判 员 樊 锐
审 判 员 邵震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国欣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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