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问渠法研
真题
一、案例分析题
2025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一处沿海草坪用于举办音乐节,租期为3天,租金为9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除非场地严重毁损或一方严重违约,否则单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90万元租金,并完成宣传,开始销售音乐节门票。
在音乐节开幕式前两天,当地政府因台风安全风险发布通知,未来一周禁止在沿海等露天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甲公司通知乙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租金。乙公司拒绝,并声称场地完好,政府禁令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外,甲公司在撤离场地时,甲公司的项目主管指示丙(甲公司为举办音乐会在当地临时雇佣的实习生)去拆卸特定设备的装置灯,因雨水渗入,丙触电受伤,并损失2万元(包括医疗费等花费共计2万元)。后经查明,乙公司为了节约成本,使用未经审核违规的电缆铺设场地,因雨天积水导致漏电。后得知,拆卸装置灯的工作应由具有专门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否则容易造成设备损坏。
现甲请求乙退还租金,丙分别要求甲、乙赔偿损失。
问:上述请求能否成立?(75分)
考情与答题思路
一、甲公司请求乙公司返还租金
【问渠提示】设问解读:甲公司需要寻找规范依据以解除租赁合同进而请求返还租金。
【问渠提示】可能联想到的法条:
《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一)不可抗力的路径(×)
不可抗力实质上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使得违约方能够免于承受不应由其承担的各类给付障碍风险,是对严格责任原则的补充。
在分析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时,首先应当区分“不可抗力”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两个要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不可抗力”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需同时满足,理论上尚存争议,此处暂采《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无明确定义,若通过主给付义务来认定“合同目的”,则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就仅限于一方提供租赁物、另一方支付租金,而并不延伸至承租人想通过租赁物实现何种目的。
本案中,政府的通知本身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政府通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无论持何种观点,都应对所持观点进行充分论证),但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因为政府发布的通知系禁止举办大型活动,但未禁止租赁本身,乙公司依旧能按约定提供场地供甲公司使用,甲公司也依旧能承租场地,双方的租赁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综上,本案并不适宜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来进行处理。
【问渠提示】如果考生只分析了不可抗力,亦可得分。
(二)情势变更的路径(√)
初步来看,本案用情势变更规则处理较为妥当,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前出现了政府发布禁止举办大型活动的通知这一事件,显然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基础条件的设想不同,同时,继续履行合同也会使得甲公司租赁场地的目的落空并承担巨额损失。具体而言,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需要具体处理两个问题:
(1)由于情势变更规则具有候补性,需要对双方约定的“除非场地严重毁损或一方严重违约,否则单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进行解释,即判断双方是否已然对相关风险提前作了分配而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
(2)进一步判断情势变更规则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时,需要着重讨论“不可预见性”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这两处要件,应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给出充分论证、作出价值判断。实际上,情势变更的本质是对合同未分配风险的重新分配,本属合同漏洞填补的内容。在适用情势变更时,首先应当作合同解释,以判断双方是否就该项风险作出了分配。对此,交易习惯往往可提供有效参考(具体如《民法典》第729条)。(参见葛云松老师:《合同漏洞填补与情势变更原则》)
【问渠提示】
本案中双方约定“除非场地严重毁损或一方严重违约,否则单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对此须进行如下分析:
(1)双方约定是否排除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因此即便将双方约定理解为合意排除情势变更规则,也不应具有效力。当然,关于情势变更的排除,理论上仍有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概括排除或者具体排除而异其效力),此处不展开讨论。
(2)该约定是否已经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已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作出了分配,因此即便出现政府通知不得举办大型活动这一事件也不得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换言之,不符合情势变更规则要求的不可预见性)?合理的观点是,双方约定在内容上更偏向于一种对“合同严守”的宣示性条款,其内容也基本与法定解除权规则重合,无法具体体现当事人对于各类风险的判断,因此仍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案涉租赁合同尚未履行(音乐节尚未开幕),因此不涉及一般情况中存在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原则上不返还已作出给付的问题,合同解除后甲可以径行请求返还租金。这里有一个可能的疑问点,甲公司提前占用、布置场地,是否还能请求乙公司全额返还租金?我们认为,租赁场地三天是指开音乐节的这三天,而前期容忍甲公司提前布置场地、安装设备是乙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解释),现实层面的场地控制也是乙公司应当负担的成本。换言之,办音乐节之前这段时间不能另租他用,这是乙公司本应承担的成本,而且也很难证明乙公司不租给甲公司就能另租他人。最关键的是,到底是谁在遭受损失呢?搬设备到场地布置,办不了音乐节又要搬设备离开,其实是甲公司受到损害,乙公司没有损害。
(3)本题的关键在于对合同风险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在不可抗力制度中做风险分配的阐述,其理论基础、具体依据尚缺乏研究,考生在此框架下做分析,风险较高。相反,在情势变更之下进行合同解释、风险分配,学界已经开始研究和讨论,且《合同编通则解释》亦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法材料,有利于考生直插要害。
(4)无论是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在本质上均属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属于合同自治的延伸,均旨在分配合同未予分配的风险。一方面,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本就不会有承接在无法预见的异常风险之下仍要实现给付的义务,因此情势变更对合同内容的调整,实质上是在发生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异常风险时,基于当事人的假设性合意对合同内容作漏洞性填补,以弥补其事前预见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不可抗力规则的主要功能是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使得债务人避免承接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给付障碍风险,其内容仍然是合同解释作业的逻辑延伸,因此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也需要从合同内容的实质化解释出发,划定债务承担的合理范围。
二、丙分别请求甲公司、乙公司赔偿损失
(一)丙请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1.违约的路径(须进行合同解释)
丙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保障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的安全性,指派合适的工作交以提供劳务一方完成(性质上是方式性义务,过错归责)。本案中,甲公司将须由具备专业技术的人员完成的拆卸工作单独交给丙完成,且未对工作场地进行勘验,构成违约。
另外,需要分析的问题是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丙损失是否在因果关系上存在断裂?即因乙公司的行为中断了因果关系?应当认为,因果关系不因此中断。因为,对工作人员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内容上比较宽泛,其目的在于尽可能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提供救济,以保障雇员(提供劳务者)的权益。
2.侵权的路径
类似的,由于丙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保障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的安全性。甲将须具备专业技术方能完成的工作交给丙单独完成,且未对工作场地进行勘验,可能违反了对提供劳务人员丙的保护义务,构成侵权。
甲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请求权竞合。
(二)丙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侵权的路径: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特殊侵权,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思路进行分析即可。
【问渠提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的分析中,甲乙可能构成“多数人侵权”,即甲的过错行为系将须具备专业技术方能完成的工作交给丙单独完成,且未对工作场地进行勘验,乙的过错行为系未经审核违规铺设场地电缆,甲乙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丙的损害发生。但由于甲乙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双方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此时需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由甲乙对丙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但该条文本身即存在争议,有力观点认为,当各方均满足“相当性”因果关系时,至少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参见纪海龙老师 :《阴差阳错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法史的考察》)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